互联网大数据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民商事争议中以各种形式出现的电子数据证据逐渐增多。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的完善,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客观真实、提高认定事实的精准度,从而实现公正裁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本次修正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任何修改的仅有11条,对原条文修改的有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可以说是一次全面修正。其中,关于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的规定是一大亮点,主要体现为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证据的范围进行了补充、完善,同时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互联网大数据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民商事争议中以各种形式出现的电子数据证据逐渐增多。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又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电子数据的取证手段、举证方式、质证和审理规则等重要内容进行了细化。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操作性问题,本次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规定可谓顺应了信息技术对民事审判的影响。
对于电子数据的定义和类型,新《民事证据规定》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增补与细化,认为电子数据不仅包括信息,还包括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这意味着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等文件均应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这种细化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认识,提高其收集电子数据的意识,从而便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向社会表明诸多电子数据在诉讼中将被法院采纳,告诫人们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同时,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背景下,开放式的条款规定则为未来更多更新型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出现预留了空间。
明确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是本次修正的一个重点。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电子数据以及对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上述规定体现了虽然电子数据原则上在调查收集、提供、保全时应以原件为原则,即遵循“最佳证据规则”,但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在一定条件下也能发挥同等效力。这主要是因为电子数据具有强大的可复制性、可显示性、可传播性,从内容上而言,复制件与原件内容完全一致,例如生活中的电子发票,其打印版本与电子版本价值相同,均可认定属于“原件”。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为确保打印件的可靠性,要求当事人对打印件先行公证后方可向法院提交,这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本次新《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正则澄清了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原件认识上的困惑,减轻了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证据的压力,即只要当事人将涉诉电子数据的内容准确打印出来,都能视为合格的原件。
从电子数据的底层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在设备内部对于构成电子数据的二进制代码的数字化运行丝毫不会受到感情、经验等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其运行过程是非常精确的,因此电子数据可长期无损地保存,并且随时可被转换成人类直接感知信息。因此,电子数据作为一种可靠的证据类型,其真实性不在于区别原件和复制件,而应当从电子数据在传递转换过程中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来进行保障。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正是对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判断这一难题进行了回应,强调人民法院在对电子数据审查时,应综合判断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地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各方面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在电子数据的运行过程中是否出现了人为的干扰,比如病毒的侵入或者是对设备内部代码的恶意篡改,如果发生篡改,也可通过数据恢复来使其恢复原状,但相对于传统证据来说,电子数据的篡改具有隐蔽性和技术性,这导致其在审查判断上的要求更髙,也更加专业、复杂,因此常常需要法官在进行审查判断时借助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手段。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有必要引入电子信息技术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只有这样才能使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过程及结果更加客观。对此,新《民事证据规定》也规定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由于某些电子数据的可编辑属性,易被篡改而导致其证明力不高,新《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为了增强对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可操作性,该法进一步规定,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由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或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因为,上述情况如无相反证据,电子数据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综上,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的完善,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客观真实、提高认定事实的精准度,从而实现公正裁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信息化的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调查、认定和采信也会产生持续深远的影响,此番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的规定也是一个开端,还需不断细化完善,例如对于电子数据是否孤立、可读写、可加密,尚要进一步研究和审查判断,从而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度和公正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