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力外商投资法实施 护航改革开放新征程
2020-01-05 09:28:1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丁 丁
 

  “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为未来在关于外商投资合同效力的司法审判中如何坚持和维护外商投资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提供了明确指引。

  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该《解释》是人民法院以务实高效举措助力外商投资法实施的重大成果,彰显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全面构建改革开放新格局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法治保障的决心和担当。

  一、务实选定《解释》的切入点,回应投资者的关切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改革开放踏上新征程。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改革开放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必须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实行积极主动的开放政策,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全面开放新格局,为我国创造良好国际环境、开拓广阔发展空间。在新时代继续积极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是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必须有健全的法治保障。外商投资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新的基础性立法,是对我国40多年发展起来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重要完善和创新。

  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市场准入、促进与鼓励外资、坚持内外资一致管理的原则和制度,亟须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衔接和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牢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使命担当,克服了新法尚未有相关裁判积累的困难,充分汲取既往的审判经验,组织调研和研讨,听取来自社会不同方面的意见建议,回应中外投资者的关切和困惑,并不一味追求司法解释内容设计上的“大而全”,而是兼顾现实与长远,以务实的态度和严谨的逻辑建构定位于投资合同纠纷,并且精准聚焦在投资者普遍关心的投资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为外商投资法的实施有针对性地提供司法标准。对于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可能遇到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可以通过不断总结经验,打磨规则,形成新的司法解释,为外商投资法的落实提供持续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

  二、充实细化“投资合同”的内容,明晰《解释》的适用边界

  对外商投资法的贯彻落实也体现在《解释》对“投资合同”的释明上。外商投资法以列举法梳理了“外商投资”的四种情形,《解释》依照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将与之相关的“投资合同”概括为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并在此基础上,主要列举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符合外商投资法所指向的“绿地投资”、外资并购和新建项目的情形,衔接外商投资法列举的具体外商投资的形式。

  不仅如此,考虑到40多年来外商投资在我国形成和发展的现状,以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已经认可的其他外商投资形式,虽然尚未经外商投资法明示列举为外商投资的具体形式,但《解释》还是关注到外国投资者通过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与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投资权益而设定的合同,为了解决可能由此引发的合同纠纷,也将此等合同列入“投资合同”的范畴,由此实现《解释》对外商投资法原则规定的充实和细化,明确了“投资合同”的内涵和外延,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审理外商投资合同纠纷的边界。

  三、投资合同效力的认定——为维护外资管理新秩序提供切实的司法保障

  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意在为重构我国外商投资的管理制度、打造外资管理新秩序奠定法律基础。为依法维护外商投资法确立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尽可能促进投资合同的有效,最大限度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坚定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的信心,《解释》以负面清单为标,就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加以规定:一是对于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所列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是对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作细化的处理:如果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解释》进一步规定,即使外国投资者投资了负面清单所列限制投资的领域,只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当事人采取了必要的补正措施,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认定该投资合同有效。四是以前瞻和长远的视角维护负面清单的实施,即考虑到我国不断调整负面清单以适应扩大开放新局面的发展趋势,《解释》还作出规定,即便在投资合同签订时未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国家对负面清单的调整,取消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要求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认定投资合同有效。

  另外,考虑到《解释》对投资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确认的原则与精神保持一致,《解释》还注意到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前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情况,明确规定了应按照从新兼有效的原则进行处理。

  总之,《解释》为未来在关于外商投资合同效力的司法审判中如何坚持和维护外商投资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提供了明确指引。

  (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