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高消费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辨析
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的规定,两者都是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惩戒举措。依法辨析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纳入对象、法定条件、文书送达、制裁范围、权利救济的区别,具有重大实践价值。
纳入对象不同。限制高消费即限制有关人员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依照《限高规定》第三条,被限制高消费的包括被执行人本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指法院将有关人员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进行不良信用记录,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根据《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只能是被执行人。
法定条件不同。依据《限高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费,限制高消费期间,原则上截至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依据《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等其他六项情形之一的,才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名单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应该截至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因为其他原因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时间一般为两年,还可以依法延长或缩短。相比与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要求更严格。被限制高消费的不一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限高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必须被限制高消费。
文书送达方式不同。《限高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信用惩戒系统)生成后通过网络终端完成推送即为“发出”。《失信名单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制裁范围不同。《限高规定》第三条规定,被限制消费的人,不得有坐飞机、列车,住宿高级宾馆、酒店等九项消费行为;《失信名单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征信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通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报的目的是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选人用人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必须被限制高消费,诚可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权利救济不同。《限高规定》中没有不服是否被限制高消费的救济途径,当事人(申请人或被限制高消费的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复议;根据《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通过申请纠正、申请复议寻求救济。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