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前小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人,也是公司的前小股东,是适格原告,具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前小股东既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人,也是公司的前小股东。前小股东兼有股权出让人的法律身份与前小股东的法律身份,这两个身份同时存在,并不矛盾。既不能以股权出让人的法律身份否定其作为前小股东的法律身份,也不能以其前小股东的法律身份否认其作为股权出让人的法律身份。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股权等财产权益作为重要民事权益,享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更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早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设计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广谱性与一般性。为精准落实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公司法不仅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从正面规定了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倡导性条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在第二十条第二款从反面规定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对受害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该条款使用了“损害”一词,所以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前小股东(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当然具有侵权性质,由此产生的责任只能是侵权责任,由此产生的债务也是侵权行为之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就是侵权责任法延伸到公司领域的具体法律规则。因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并不矛盾与冲突,而是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小股东诉请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既然大股东恶意串通实施的不公允关联交易行为、恶意操纵审计机构与资产评估机构过分严重低估前小股东所持股权价值的行为以及诱使并欺诈前小股东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大股东出售股权,就必须对前小股东遭受的上述两部分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前小股东有权对大股东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前小股东可以单独对大股东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单独对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同时对大股东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七、即使小股东在提起诉讼之时失去了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大股东亦无法否定其在持有公司股权期间遭受的财产损失,更无法剥夺其依据公司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享有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旨在保护受损股东利益而非滥用股东权利的控制股东的利益。因此,该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当解释为“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而不能望文生义、刻舟求剑地限缩解释为“在提起诉讼时依然保持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换言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保护的股东,既包括权益受损的“现股东”,也包括权益受损的“前股东”。
倘若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保护的股东狭隘地曲解为“权益受损的现股东”,而将权益受损的“前股东”排斥于外,则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会落空,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有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将会沦为空谈,真正受到侵害的股东将会彻底丧失司法救济,“有侵害即有救济”的基本法理将会被彻底颠覆。原因很简单,倘若权益受损股东撤销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诉权已经因罹于除斥期间而消灭,而且又无法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向滥权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无异于陷入“赶人入穷巷、穷巷狗咬人”的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也许有人会担心,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提及的“股东”囊括权益受损的“前股东”将有可能主张前股东的滥诉现象,这种担心显然有杞人忧天之虞。因为,无论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还是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与第六条,都要求滥用权利股东存在向权益受损股东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过错、侵害事实、损害后果以及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只有实际受到损害的前股东才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将权益未受损害的前股东纳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将权益受损害的前股东排除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保护范围更是荒谬的。
因此,即使小股东在提起诉讼之时失去了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大股东亦无法否定其在持有公司股权期间遭受的财产损失,更无法剥夺其依据公司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享有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在保护前小股东方面具有破冰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首次旗帜鲜明地保护权益受损的前股东(已经出让股权的股东)的诉权:“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为避免原股东滥诉,《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要求前股东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权益受损,且仅能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不含出让股权后的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需要强调的是,前股东查账不是追求娱乐效果,而是为研判下一步维权举措而搜集证据。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含蓄而明确、间接而有力的方式传达了一个重要的司法信号:前股东对侵害自己利益的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第三人可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不仅为前股东行使知情权,也为前股东行使其持股期间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开辟了绿色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