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正正义视觉下环境民事司法救济的困境及解决
2019-11-21 10:41:3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谢明
 

  一、环境民事司法救济的价值基础

  从本体论来看,环境民事司法救济是指法院通过行使司法裁判权,在环境案件中矫正行为人的民事过错,使受害人权利归于圆满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价值论上讲,环境民事司法救济在实践中何以发挥功效、发挥何种功效,则是由其纠正正义的价值基础所决定的。

  首先,纠正正义具有一种双极结构性,这和环境民事司法救济的诉讼结构相一致。从外观上看,环境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总是双方对抗制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紧密联系贯穿诉讼始终,但这样的结构并不只是司法习惯上的延续,而是在纠正正义的双极结构的引导下形成的。当原告受到环境污染致害时,如果其选择诉诸司法救济,纠正正义就会如同链条一般将原被告双方捆绑在一起来比较双方得失。当双极结构的链条被打破时,纠正正义就会引导原告寻找新的责任主体并与之相连接,从而形成新的链条结构,始终确保受偿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间的正确匹配。

  其次,纠正正义具有一种利益衡平性,这与环境民事司法救济的调整方法相一致。纠正正义追求双方权利在数量上的平等,当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时,被告的财产权在数量上增加,而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则相应降低。为了矫正此种权利的不平等性,纠正正义对行为人之所得的“废除”与对受害人之损失的“填补”在程度上必须同一、在时间上必须同时、在因果上必须关联。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造成污染的侵权人往往是市场营业活动的参与者,法院实施司法救济的方式是以企业所造成的损害为限对其经营所得的正当性加以否认,并将这部分利益以求偿权形式赋予受害人,使双方权利数量回复到平等的状态。

  最后,纠正正义具有一种价值排除性,这与环境民事司法救济的请求基础相一致。由于行为带来的损害与价值分属个人与社会两个层面,纠正正义的纯私益性使其无法评价行为所包含的一切价值性因素,这一点在环境民事司法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上体现得尤为明显。

  二、当前我国环境民事司法救济的理论困境

  首先,纠正正义使法官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作用被弱化。我国法庭中的事实发现者和法律裁判者是归于一人的,法官在庭审中同时扮演着双重身份。这种路径的优势之一是保障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不容易被证据本身蕴含的偏见所影响,使裁判具有高效性和客观性。但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于企业要承担绝对责任,法官更多的是审查证据、进行因果关系判断。这种现象从深层次看,法官在环境民事司法救济中作用有所弱化。

  其次,纠正正义的高成本性使环境民事救济力不从心。当一切成本为零时,纠正正义的确能够发挥最大价值,彻底贯彻“有损害就有救济”这种理想主义观点。但现实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行政成本,以及司法程序结束后,市场基于前述裁决对资源进行重新分配所产生的交易成本均属巨大。很多法院也认识到了环境诉讼尤其高昂的成本,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官更倾向于劝说双方通过调解结案,这对当事人的财力和法院的司法资源都是一种节约。

  三、合理吸收功利主义的有益价值

  功利主义基于其追求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目标而具有更加广阔的视野,能够对社会发展的各项因素进行通盘考量,从而得以缓解纠正正义下人与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

  首先,功利主义有助于恢复法官在环境民事救济中的核心地位。功利主义是一种价值观念,它必须依附于某种制度之上才能发挥功效,此种需求,与之具有高契合度的违法性最能胜任。这种契合性体现在二者都以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为服务对象,因为法律的可预见性价值正是企业稳定自身生产、促进社会财富最大化的迫切需要。当企业作为被告进入诉讼程序时,法官将不仅审查双方出示的各项证据,而且会深入地探讨企业的经营行为是否逾越环境标准为其营业自由所设定的界限。例如在“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官认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具备违法性,即超过国家标准排放环境噪声;如果该条件不具备,原告就应当予以容忍。这一过程使法官不再受限于事实审查,而是恢复到事实发现者与法律裁决者并存的双重身份。

  其次,功利主义有助于缓解高成本为环境民事救济带来的压力。纠正正义所调整的环境纠纷只具有私益性,而功利主义的落脚点从来都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只服务于社会财富增长这一目标。为了应对纠正正义下环境诉讼对司法资源的大量消耗,功利主义利用“忍受限度论”控制非必要的私益诉讼,将损害作为救济的必要但非充分的条件,从而在根本上减轻法院的环境民事救济压力,也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各类社会成本。

  最后,功利主义有助于激励司法能动性以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以功利主义为指导的民事司法救济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承认评价对象在造成损害的同时,也为社会带来了各类正面的价值。从后工业革命时代来看,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总是伴随着环境危机,二者并行而生、难以分割。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强调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但该文本常被作出“有利于经济发展、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解读。笔者认为,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并不总是非此即彼的,而是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所必备的两项要素,该条其实是赋予法院在个案判断中的自由裁量权,即通过发挥司法能动性来确定应以何种方式、在多大程度上对二者加以协调。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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