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不诚信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未支持
2019-07-10 09:41:27
中国法院网讯 (宋红) 韶山居民赵某某因购买韶山城区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而被起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满心欢喜去买房却遭起诉要求退房,弄得一头雾水,随即聘请律师积极应诉。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近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2015年6月,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通过长沙一地产商全程营销,进行广告宣传,向公众发出邀约邀请:某连锁酒店强势进驻韶山,与公司签约十年,共同打造首付2万元起回报8%每年的新型投资产品。购房者购买酒店公寓并与酒店方签订十年租赁合同,酒店将前5年的租金按照总房款8%的回报率,一次性返还给购房者,这5年的租金可用于抵购房款。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号、建筑面积、计价方式及价款等,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揭付款,买受人于6月13日前将首付款存入指定账户,余款于7月13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将按揭款存入指定账户;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日(6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售楼部与原告引进的一家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同意不直接领取第一至第五年租金,由被告方将该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开发商原告抵扣购房首付款等条款。
2017年农历底,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公司与酒店以及连锁酒店三方未达成共识,导致酒店无法入驻运营,造成无法按购房合同及租赁协议执行,请求携带所有票据及合同办理退房手续,所付房款及其他费用一次性退还,并额外按所付房款总额的10%给予补偿。请收到此函后于2017年12月30日前办理退房手续,如到期不来办理将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与原告方的同一个销售人员签订两份合同,即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与酒店的租赁合同。原告公司当天收取被告房款的金额恰好是首付款减去5年租金之后的差额。而此前,原告在广告中宣称,购房者购买酒店公寓并与酒店方签订十年租赁合同,酒店将前5年的租金按照总房款8%的回报率,一次性返还给购房者,用于抵购房款。由此可认定,原告对被告与酒店之间租赁合同约定是同意的,即认可酒店与被告是未付购房首付款16万余元的共同债务人。酒店未按约履行将前五年的房屋租金支付原告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的首付款,而酒店又是原告引进的合作伙伴,依据民法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应当及时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本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剩余首付款,若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才可以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在有共同债务人酒店加入,因酒店的原因导致未按期付款,原告未进行必要的通知及催告的情况下,直接解除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在民事诉讼中被起诉并不可怕,只要被告积极应诉、举证,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在尊重契约精神、维护诚信经营的法治环境下,若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案情回放:2015年6月,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通过长沙一地产商全程营销,进行广告宣传,向公众发出邀约邀请:某连锁酒店强势进驻韶山,与公司签约十年,共同打造首付2万元起回报8%每年的新型投资产品。购房者购买酒店公寓并与酒店方签订十年租赁合同,酒店将前5年的租金按照总房款8%的回报率,一次性返还给购房者,这5年的租金可用于抵购房款。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号、建筑面积、计价方式及价款等,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揭付款,买受人于6月13日前将首付款存入指定账户,余款于7月13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将按揭款存入指定账户;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日(6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售楼部与原告引进的一家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同意不直接领取第一至第五年租金,由被告方将该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开发商原告抵扣购房首付款等条款。
2017年农历底,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公司与酒店以及连锁酒店三方未达成共识,导致酒店无法入驻运营,造成无法按购房合同及租赁协议执行,请求携带所有票据及合同办理退房手续,所付房款及其他费用一次性退还,并额外按所付房款总额的10%给予补偿。请收到此函后于2017年12月30日前办理退房手续,如到期不来办理将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与原告方的同一个销售人员签订两份合同,即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与酒店的租赁合同。原告公司当天收取被告房款的金额恰好是首付款减去5年租金之后的差额。而此前,原告在广告中宣称,购房者购买酒店公寓并与酒店方签订十年租赁合同,酒店将前5年的租金按照总房款8%的回报率,一次性返还给购房者,用于抵购房款。由此可认定,原告对被告与酒店之间租赁合同约定是同意的,即认可酒店与被告是未付购房首付款16万余元的共同债务人。酒店未按约履行将前五年的房屋租金支付原告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的首付款,而酒店又是原告引进的合作伙伴,依据民法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应当及时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本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剩余首付款,若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才可以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在有共同债务人酒店加入,因酒店的原因导致未按期付款,原告未进行必要的通知及催告的情况下,直接解除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在民事诉讼中被起诉并不可怕,只要被告积极应诉、举证,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在尊重契约精神、维护诚信经营的法治环境下,若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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