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法院依据诚信原则宣判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9-05-10 14:09:31
中国法院网讯 (曾庆朝 张庆燕 李涛)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予理赔,并不退保费。然而,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英保险河南公司)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患病义务后,疏于审查,草率签订合同又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规避风险,更未在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对于这件特殊的保险合同索赔案,5月10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后,采纳一审法院诚信原则判案,作出了:“驳回中英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维持一审6:4开,中英保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6000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1450元”的终审判决。
盲目承保人死亡
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张湾村村民岳小改的丈夫李金绪于2015年8月10日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岳小改作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通过恒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中英保险河南公司的“康佑一生”长期疾病保险、住院医疗保险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为20年;保险费用每年为3832.04元。李金绪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李足额缴纳了2015年至2017年的保险费。
谁知早在2010年12月29日,李金绪就在南阳医专一附院因右半结肠粘液腺癌在该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几年来,一直治疗不断,并被诊断为结肠性恶性肿瘤,于2017年4月29日病故,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土葬。2015年投保时,李隐瞒了病情。
一审判决4:6开
岳小改料理完丈夫的后事后,忍着悲痛向中英保险河南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了李隐瞒病情投保,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理赔通知书,解除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无奈之下,2018年9月28日,岳小改在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兰文旭律师的法律帮助下,一纸诉状将中英保险河南公司、恒邦南阳分公司告到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被告中英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丈夫在投保前在医院诊断为结肠癌几年来多次治疗,投保时却未如实告知,其行为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很正确,请求法庭驳回起诉。
被告恒邦南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2018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中英保险河南公司提供的李金绪在南阳医专一附院多次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李金绪确实在投保前患病在身,且在保险公司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回答为:否。法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义务。故李金绪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应当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就如实告知义务的约定,故保险公司享有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告的丈夫李金绪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家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两期保费,履行了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不应仅仅依据客户自己陈述还应当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如体检等手段规避风险。被告自身对合同内容疏于审查,未采取这些措施而草率签订合同明显存在过错;且保险公司在合同解除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现已消灭。由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但是结合本案的案情,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双方的责任比例按照4:6划分为宜。据此,在李金绪病故后,原告岳小改作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告应理赔原告保险金66000元(110000元X60%)。
恒邦公司系保险中介公司,在代理中英人寿河南分公司为李金绪办理保险时,保险合同的签订由中英人寿河南分公司最终审核、签订,恒邦公司无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对本案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责任。为此判决:被告中英保险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小改保险金66000元。
上诉二审被驳回
2019年2月20日,一审判决下发后,被告中英保险河南公司总经理陈文涛不服,委托公司员工上诉称:“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的两年内,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后,进行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疾病的事实,并据此依法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中院,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李金绪曾于2010年12月29日起就患重病,在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15年8月10日与中英保险河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于2017年4月29日病故,中英保险河南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发生在合同成立的二年之后--------合同成立后的二年,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不附条件顺延;此处的二年,并非指合同成立之日起计至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时,而是合同成立之日计起至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英保险河南公司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因此,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遂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盲目承保人死亡
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张湾村村民岳小改的丈夫李金绪于2015年8月10日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岳小改作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通过恒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中英保险河南公司的“康佑一生”长期疾病保险、住院医疗保险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为20年;保险费用每年为3832.04元。李金绪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李足额缴纳了2015年至2017年的保险费。
谁知早在2010年12月29日,李金绪就在南阳医专一附院因右半结肠粘液腺癌在该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几年来,一直治疗不断,并被诊断为结肠性恶性肿瘤,于2017年4月29日病故,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土葬。2015年投保时,李隐瞒了病情。
一审判决4:6开
岳小改料理完丈夫的后事后,忍着悲痛向中英保险河南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了李隐瞒病情投保,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理赔通知书,解除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无奈之下,2018年9月28日,岳小改在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兰文旭律师的法律帮助下,一纸诉状将中英保险河南公司、恒邦南阳分公司告到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被告中英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丈夫在投保前在医院诊断为结肠癌几年来多次治疗,投保时却未如实告知,其行为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很正确,请求法庭驳回起诉。
被告恒邦南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2018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中英保险河南公司提供的李金绪在南阳医专一附院多次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李金绪确实在投保前患病在身,且在保险公司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回答为:否。法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义务。故李金绪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应当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就如实告知义务的约定,故保险公司享有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告的丈夫李金绪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家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两期保费,履行了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不应仅仅依据客户自己陈述还应当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如体检等手段规避风险。被告自身对合同内容疏于审查,未采取这些措施而草率签订合同明显存在过错;且保险公司在合同解除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现已消灭。由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但是结合本案的案情,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双方的责任比例按照4:6划分为宜。据此,在李金绪病故后,原告岳小改作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告应理赔原告保险金66000元(110000元X60%)。
恒邦公司系保险中介公司,在代理中英人寿河南分公司为李金绪办理保险时,保险合同的签订由中英人寿河南分公司最终审核、签订,恒邦公司无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对本案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责任。为此判决:被告中英保险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小改保险金66000元。
上诉二审被驳回
2019年2月20日,一审判决下发后,被告中英保险河南公司总经理陈文涛不服,委托公司员工上诉称:“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的两年内,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后,进行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疾病的事实,并据此依法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中院,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李金绪曾于2010年12月29日起就患重病,在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15年8月10日与中英保险河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于2017年4月29日病故,中英保险河南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发生在合同成立的二年之后--------合同成立后的二年,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不附条件顺延;此处的二年,并非指合同成立之日起计至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时,而是合同成立之日计起至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英保险河南公司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因此,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遂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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