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界定
2015-10-22 15:04: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竞蔚
【案情】
2015年7月22日14时11分,原告陈某驾驶某小型轿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烧伤医院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伤情严重送到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认定原告陈某与死者张忠良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赔偿给死者张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共计370000元。原告陈某与李某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由原告李某所有的某小型轿车转让给陈某,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李某此前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转让后约拖保两个月,原告李某在2015 年7月22日11时53分在某乙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用由陈某缴纳。
【争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的焦点在于:第一,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第二,保险合同实际投保人的认定。首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在审判实践中也分为不同的意见,有的人认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当按保险单上载有保险期间的起止日期计算;亦有人认为保险期间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投保申请、缴纳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11时53分生成保单、缴费确认、签字盖章,保险单上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2日14时21分。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其次,本案中涉及机动车转让已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实际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的问题,也影响着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主体。
【评析】
(一)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期间的认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与保险人完成要约、承诺后合同依法成立,保险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因见之于保险单上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但保险合同是即时生效还是次日生效是本案最大争议点,认为次日生效的理由在于保险单上对保险期间的约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故合同生效时间应当是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认为即时生效的理由在于保险单出单之时即合同生效之日,虽已约定保险期间,但如保险人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当本着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原则,选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目前的保险销售业务中,尤其是机动车交强险的购买过程中,机动车车主往往会在4S汽车销售店直接投保交强险,属于保险代售,不能强求4S店店员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同专业的保险业务员一样做过多解释,且保险单一般是格式条款,对涉及到的免责条款等会加注黑体、加粗等予以提示,而对保险期间并没有黑体、加粗等标注。即便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投保人并未对保险期间加以合理提示及说明,应当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苛责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完善合同,避免争议事项的出现。因此,保险合同中有保险期间,要看保险人有无履行合理说明及提示义务,由投保人选择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本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投保申请、缴纳保险费,系要约行为。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11时53分生成保单、缴费确认、签字盖章,系承诺行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虽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但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从次日零时生效或即时生效,在投保交强险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期限,由投保人选择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而某乙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应认定合同于2015年7月22日11时53分生效。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2日14时21分,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保险合同中实际投保人的认定
保险合同中实际投保人的确定决定了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主体。本案涉及机动车转让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所有人的认定以及实际缴纳保险费用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认定。第一,车辆所有人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所有的某小型轿车转让给陈某,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变更所有权登记是对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该合同经双方达成合意签字后即生效,故原告陈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第二,被保险人的认定。本案中保险单上被保险人虽为原告李某,但原告陈某实际缴纳了保险费用且是甘EA0020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死者张某某赔偿,故推定为原告陈雪是该车的实际投保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肯定了机动车已交付但未办理登记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
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即生效之时,但时间点的计算仍应当看有无附期限,有无特别约定。该约定影响着保险合同生效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涉及的保险期间起止时间决定着合同生效的起算时间,保险公司应当对即时生效还是次日生效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作者单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2日14时11分,原告陈某驾驶某小型轿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烧伤医院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伤情严重送到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认定原告陈某与死者张忠良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赔偿给死者张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共计370000元。原告陈某与李某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由原告李某所有的某小型轿车转让给陈某,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李某此前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转让后约拖保两个月,原告李某在2015 年7月22日11时53分在某乙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用由陈某缴纳。
【争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的焦点在于:第一,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第二,保险合同实际投保人的认定。首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在审判实践中也分为不同的意见,有的人认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当按保险单上载有保险期间的起止日期计算;亦有人认为保险期间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投保申请、缴纳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11时53分生成保单、缴费确认、签字盖章,保险单上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2日14时21分。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其次,本案中涉及机动车转让已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实际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的问题,也影响着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主体。
【评析】
(一)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期间的认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与保险人完成要约、承诺后合同依法成立,保险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因见之于保险单上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但保险合同是即时生效还是次日生效是本案最大争议点,认为次日生效的理由在于保险单上对保险期间的约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故合同生效时间应当是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认为即时生效的理由在于保险单出单之时即合同生效之日,虽已约定保险期间,但如保险人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当本着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原则,选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目前的保险销售业务中,尤其是机动车交强险的购买过程中,机动车车主往往会在4S汽车销售店直接投保交强险,属于保险代售,不能强求4S店店员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同专业的保险业务员一样做过多解释,且保险单一般是格式条款,对涉及到的免责条款等会加注黑体、加粗等予以提示,而对保险期间并没有黑体、加粗等标注。即便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投保人并未对保险期间加以合理提示及说明,应当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苛责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完善合同,避免争议事项的出现。因此,保险合同中有保险期间,要看保险人有无履行合理说明及提示义务,由投保人选择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本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投保申请、缴纳保险费,系要约行为。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11时53分生成保单、缴费确认、签字盖章,系承诺行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虽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但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从次日零时生效或即时生效,在投保交强险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期限,由投保人选择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而某乙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应认定合同于2015年7月22日11时53分生效。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2日14时21分,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保险合同中实际投保人的认定
保险合同中实际投保人的确定决定了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主体。本案涉及机动车转让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所有人的认定以及实际缴纳保险费用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认定。第一,车辆所有人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所有的某小型轿车转让给陈某,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变更所有权登记是对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该合同经双方达成合意签字后即生效,故原告陈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第二,被保险人的认定。本案中保险单上被保险人虽为原告李某,但原告陈某实际缴纳了保险费用且是甘EA0020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死者张某某赔偿,故推定为原告陈雪是该车的实际投保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肯定了机动车已交付但未办理登记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
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即生效之时,但时间点的计算仍应当看有无附期限,有无特别约定。该约定影响着保险合同生效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涉及的保险期间起止时间决定着合同生效的起算时间,保险公司应当对即时生效还是次日生效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作者单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