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在老相册中发现去世老人遗书引发继承风波
2019-04-18 08:46:08
中国法院网讯 (王梦茜) 一份在老人去世后才发现的遗书,给本来相处和睦的家庭带来了不小的波动。侄子和姑姑对簿公堂,争夺老人名下房产份额。究竟是什么样的遗书引起了这场纷争?这份老人生前写下的遗书又是否有效?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理了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二审维持一审关于遗赠有效,孙子继承老人名下房产份额的判决。
陈老伯和老伴育有两女一子,分别是大女儿陈莉、儿子陈海和小女儿陈青。陈老伯名下有一套房产,2005年老人同三姐弟达成一份家庭协议,约定陈莉拥有47%的房产份额,剩下的53%房产份额归二老,并在他们去世后由三姐弟平分。2007年,陈老伯将老伴和陈莉的名字加到了房产证上。
2017年,陈老伯去世(老伴早于他过世)。临终时,老伯交给孙子陈小庆一本相册,并交代他好好保管,千万不能遗失。老伯去世一周后,陈小庆在翻看相册时意外发现,里面有一份爷爷在2013年写的遗书,上面写着二老愿意将名下53%的房产份额全部赠予孙子,落款有二老的签名和手印。陈小庆看到后告诉父亲陈海,表示愿意接受这份遗赠。陈海考虑到如果当即告诉陈莉和陈青,恐怕会影响家庭和睦,便打算日后找合适的机会再公开。
2018年初,陈莉向陈海提出要卖掉房子,陈海不想卖,便说出父母生前还有份遗书,将名下房产份额赠予了儿子陈小庆一事。陈莉知道后非常生气,认为遗书是无效的,二老名下房产份额应法定继承。双方意见不一,陈小庆便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确认他继承爷爷奶奶名下的房产份额。一审判决遗赠有效,支持了陈小庆的诉请。陈莉和陈青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遗赠有效且接受遗赠表示未超时限
陈莉和陈青上诉认为,陈老伯是自己写的遗书,又没有见证人签名,应属无效。并且陈小庆没有及时告知她们遗书一事,超过了法定应在知道遗赠的60天内作出接受意思表示的时限,应视作陈小庆放弃遗赠。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由于遗书上除陈老伯签名、指印外,还有其妻子的签名和指印,故诉讼双方对遗赠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是陈老伯所书。由此可以认定该遗书由陈老伯夫妇亲笔书写、亲笔签名或捺印,并注明日期,符合遗赠相应形式要件,是陈老伯夫妇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其次,陈小庆称他得知受遗赠后,当即向法定继承人之一的父亲陈海表示接受赠予。陈海对此予以证实。陈莉、陈青认为陈小庆接受遗赠的表示已超法定时限,但对该主张未作相应举证,故难予采信。同时,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向与继承有关的特定利益方作出接受遗赠表示才有效,只要证明受遗赠人得知受赠后在时限内向相关当事人提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此外,陈海因考虑到家庭和睦等因素而暂未告知陈莉、陈青遗赠事由也符合情理。
综上,陈小庆得知受遗赠后及时表示接受遗赠,该遗赠行为成立。陈莉、陈青诉称属于父母的房屋份额应按2005年协议由三个子女平分,因该遗赠对此已作变更,故按遗赠内容执行。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法定继承人只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不是法定继承人,所以本案中遗书虽然是遗嘱形式,但事实上是一种遗赠。遗赠,是公民通过遗嘱的方式将遗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受遗赠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通过口头、发函、办理公证、提起诉讼等方式,向继承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且须留有证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陈老伯和老伴育有两女一子,分别是大女儿陈莉、儿子陈海和小女儿陈青。陈老伯名下有一套房产,2005年老人同三姐弟达成一份家庭协议,约定陈莉拥有47%的房产份额,剩下的53%房产份额归二老,并在他们去世后由三姐弟平分。2007年,陈老伯将老伴和陈莉的名字加到了房产证上。
2017年,陈老伯去世(老伴早于他过世)。临终时,老伯交给孙子陈小庆一本相册,并交代他好好保管,千万不能遗失。老伯去世一周后,陈小庆在翻看相册时意外发现,里面有一份爷爷在2013年写的遗书,上面写着二老愿意将名下53%的房产份额全部赠予孙子,落款有二老的签名和手印。陈小庆看到后告诉父亲陈海,表示愿意接受这份遗赠。陈海考虑到如果当即告诉陈莉和陈青,恐怕会影响家庭和睦,便打算日后找合适的机会再公开。
2018年初,陈莉向陈海提出要卖掉房子,陈海不想卖,便说出父母生前还有份遗书,将名下房产份额赠予了儿子陈小庆一事。陈莉知道后非常生气,认为遗书是无效的,二老名下房产份额应法定继承。双方意见不一,陈小庆便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确认他继承爷爷奶奶名下的房产份额。一审判决遗赠有效,支持了陈小庆的诉请。陈莉和陈青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遗赠有效且接受遗赠表示未超时限
陈莉和陈青上诉认为,陈老伯是自己写的遗书,又没有见证人签名,应属无效。并且陈小庆没有及时告知她们遗书一事,超过了法定应在知道遗赠的60天内作出接受意思表示的时限,应视作陈小庆放弃遗赠。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由于遗书上除陈老伯签名、指印外,还有其妻子的签名和指印,故诉讼双方对遗赠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是陈老伯所书。由此可以认定该遗书由陈老伯夫妇亲笔书写、亲笔签名或捺印,并注明日期,符合遗赠相应形式要件,是陈老伯夫妇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其次,陈小庆称他得知受遗赠后,当即向法定继承人之一的父亲陈海表示接受赠予。陈海对此予以证实。陈莉、陈青认为陈小庆接受遗赠的表示已超法定时限,但对该主张未作相应举证,故难予采信。同时,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向与继承有关的特定利益方作出接受遗赠表示才有效,只要证明受遗赠人得知受赠后在时限内向相关当事人提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此外,陈海因考虑到家庭和睦等因素而暂未告知陈莉、陈青遗赠事由也符合情理。
综上,陈小庆得知受遗赠后及时表示接受遗赠,该遗赠行为成立。陈莉、陈青诉称属于父母的房屋份额应按2005年协议由三个子女平分,因该遗赠对此已作变更,故按遗赠内容执行。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法定继承人只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不是法定继承人,所以本案中遗书虽然是遗嘱形式,但事实上是一种遗赠。遗赠,是公民通过遗嘱的方式将遗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受遗赠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通过口头、发函、办理公证、提起诉讼等方式,向继承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且须留有证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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