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领侄女存款 被判返还不当得利
2018-09-17 14:16:1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桂西 祝裕旺
时间:2018年9月7日
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男子周某善未经侄女周某凤同意,私自将她的32万余元银行存款分4次全部取走,并存入自己的账户内。周某凤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善返还不当得利,并要求银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情回放
女子周某凤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而养父苏某善与周某善为同母异父兄弟,在藤县象棋镇忠信村居住。2011年4月,周某凤因房屋被征收获得一笔拆迁补偿款,为了控制自己不乱花钱,她将其中的324461元存于广西某银行,并主动将该存折交由养父苏某善保管。
2018年2月,苏某善因病被周某善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0多天。随着病情加重,周某善又将苏某善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苏某善将周某凤的存折交给周某善保管并告知密码。5月14日晚,苏某善因病去世,周某凤办妥父亲后事,却找不到自己存放在养父处的存折。
5月18日,周某凤到该银行梧州市龙圩支行处查询得知,周某善已于苏某善病故当天,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同时段分4次取走全部存款(前三次每次取10万元,第四次取24461元)。取款时,支行已核实周某善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与周某凤的存折姓名不一致,但支行并未通知周某凤。取款后,周某善立即将上述存款存入其开设在支行的存折账户内。
因多次要求周某善返还存款未果,周某凤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要求周某善返还不当得利324461元,并要求广西某银行梧州龙圩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庭审现场
是遗产还是存款
庭审中,三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原告周某凤认为,周某善没有合法依据私自冒领其存款,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支行本应有严格审核领款人的身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却违规支付存款,造成她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周某善辩称,周某凤存款的四分之三应作为苏某善的遗产进行继承。周某善认为,根据我国公序良俗及民间风俗习惯,其对苏某善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周某凤有能力抚养其养父苏某善,而没有尽到抚养照顾义务,对苏某善不问不理,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他本人虽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对苏某善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应从苏某善的遗产中分得30%。
周某善还认为,为照顾苏某善以及办丧事,共支付医疗费、住宿费、火化费等3.7万余元,之后为苏某善建造水泥坟需要费用1.3万元,以上费用应从苏某善遗产中支付或由周某凤负担。
广西某银行梧州龙圩支行承认,周某善在取款时工作人员操作有误,违反了相关规定,在没有联系周某凤的情况下让周某善取走存款,造成她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周某凤有保管密码及存折不当的过错责任,周某善未经周某凤同意,利用便利冒领存款,同样存在过错。
法院:周某善应返还不当得利,银行违规应担责
法院指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周某善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周某凤的存款324461元,致使周某凤利益遭受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周某善应将其返还给原告周某凤。
法院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广西某银行梧州龙圩支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该支行在周某善于同一日以提取现金的方式连续3次以每次10万元的数额领取周某凤的存款时,没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审核周某善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周某凤的存折姓名一致,在明知周某善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与周某凤的存折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下,违规将原告的存款30万元支付给周某善,该行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30万元的范围内对周某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法院指出,周某凤也存在保管存折及密码不当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该支行对周某凤的存款24461元被周某善领取不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周某善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因房屋被征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苏某善的遗产,其应该获得部分继承,苏某善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事及以后的造坟费用等各项费用应从苏某善遗产中支付或由周某凤负担,这些事项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作处理。
综合案情,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责令周某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24461元给周某凤,广西某银行梧州龙圩支行在30万元的范围内对周某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男子周某善未经侄女周某凤同意,私自将她的32万余元银行存款分4次全部取走,并存入自己的账户内。周某凤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善返还不当得利,并要求银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情回放
女子周某凤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而养父苏某善与周某善为同母异父兄弟,在藤县象棋镇忠信村居住。2011年4月,周某凤因房屋被征收获得一笔拆迁补偿款,为了控制自己不乱花钱,她将其中的324461元存于广西某银行,并主动将该存折交由养父苏某善保管。
2018年2月,苏某善因病被周某善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0多天。随着病情加重,周某善又将苏某善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苏某善将周某凤的存折交给周某善保管并告知密码。5月14日晚,苏某善因病去世,周某凤办妥父亲后事,却找不到自己存放在养父处的存折。
5月18日,周某凤到该银行梧州市龙圩支行处查询得知,周某善已于苏某善病故当天,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同时段分4次取走全部存款(前三次每次取10万元,第四次取24461元)。取款时,支行已核实周某善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与周某凤的存折姓名不一致,但支行并未通知周某凤。取款后,周某善立即将上述存款存入其开设在支行的存折账户内。
因多次要求周某善返还存款未果,周某凤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要求周某善返还不当得利324461元,并要求广西某银行梧州龙圩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庭审现场
是遗产还是存款
庭审中,三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原告周某凤认为,周某善没有合法依据私自冒领其存款,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支行本应有严格审核领款人的身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却违规支付存款,造成她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周某善辩称,周某凤存款的四分之三应作为苏某善的遗产进行继承。周某善认为,根据我国公序良俗及民间风俗习惯,其对苏某善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周某凤有能力抚养其养父苏某善,而没有尽到抚养照顾义务,对苏某善不问不理,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他本人虽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对苏某善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应从苏某善的遗产中分得30%。
周某善还认为,为照顾苏某善以及办丧事,共支付医疗费、住宿费、火化费等3.7万余元,之后为苏某善建造水泥坟需要费用1.3万元,以上费用应从苏某善遗产中支付或由周某凤负担。
广西某银行梧州龙圩支行承认,周某善在取款时工作人员操作有误,违反了相关规定,在没有联系周某凤的情况下让周某善取走存款,造成她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周某凤有保管密码及存折不当的过错责任,周某善未经周某凤同意,利用便利冒领存款,同样存在过错。
法院:周某善应返还不当得利,银行违规应担责
法院指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周某善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周某凤的存款324461元,致使周某凤利益遭受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周某善应将其返还给原告周某凤。
法院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广西某银行梧州龙圩支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该支行在周某善于同一日以提取现金的方式连续3次以每次10万元的数额领取周某凤的存款时,没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审核周某善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周某凤的存折姓名一致,在明知周某善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与周某凤的存折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下,违规将原告的存款30万元支付给周某善,该行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30万元的范围内对周某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法院指出,周某凤也存在保管存折及密码不当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该支行对周某凤的存款24461元被周某善领取不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周某善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因房屋被征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苏某善的遗产,其应该获得部分继承,苏某善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事及以后的造坟费用等各项费用应从苏某善遗产中支付或由周某凤负担,这些事项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作处理。
综合案情,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责令周某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24461元给周某凤,广西某银行梧州龙圩支行在30万元的范围内对周某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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