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曾患病癫痫欲变更抚养权 法院判决驳回诉请
2018-08-06 09:49:07
中国法院网讯 (孔祥娟) 王某和丈夫孙某离婚后,因曾患癫痫,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欲变更抚养权由男方抚养。近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因感情不和,经萧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王某抚养。离婚后,原告王某在徐州市矿山医院诊断出患有症状性癫痫,该病症状为部分性癫痫发作,发作时口吐白沫、神志不清,经过住院手术治疗后仍未痊愈。为了给原告治病,原告家庭花费巨大,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2018年5月22日,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孙某辩称,多年来孙某甲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母子之间感情深厚,若擅自变更抚养关系必然会导致孙某甲的生活受到影响,不利于孙某甲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时的条件与现在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时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均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仅能反映原告2015年患病治疗情况,况且该病案资料显示原告已经治愈,原告现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8日生一子孙某甲。2012年5月9日,孙某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婚生子孙某甲由王某抚养,孙某每年给付王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首付日为本案调解书生效之日,以后于每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孙某甲十八周岁止。原、被告离婚后,孙某甲一直随王某生活至今,孙某每年按照约定给付王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入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癫痫(复杂部分性发作,复杂部分性发作继发全面发作),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未愈;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入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7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发热,无癫痫发作,无恶心呕吐,饮食睡眠良好。查体:神清,精神可,双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灵敏。颈软。……四肢活动自如,肌力肌张力正常,病理征阴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在该院主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某甲由王某抚养,且孙某已每年按照约定给付王某子女抚养费,该协议经萧县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变更孙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萧县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因感情不和,经萧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王某抚养。离婚后,原告王某在徐州市矿山医院诊断出患有症状性癫痫,该病症状为部分性癫痫发作,发作时口吐白沫、神志不清,经过住院手术治疗后仍未痊愈。为了给原告治病,原告家庭花费巨大,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2018年5月22日,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孙某辩称,多年来孙某甲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母子之间感情深厚,若擅自变更抚养关系必然会导致孙某甲的生活受到影响,不利于孙某甲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时的条件与现在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时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均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仅能反映原告2015年患病治疗情况,况且该病案资料显示原告已经治愈,原告现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8日生一子孙某甲。2012年5月9日,孙某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婚生子孙某甲由王某抚养,孙某每年给付王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首付日为本案调解书生效之日,以后于每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孙某甲十八周岁止。原、被告离婚后,孙某甲一直随王某生活至今,孙某每年按照约定给付王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入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癫痫(复杂部分性发作,复杂部分性发作继发全面发作),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未愈;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入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7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发热,无癫痫发作,无恶心呕吐,饮食睡眠良好。查体:神清,精神可,双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灵敏。颈软。……四肢活动自如,肌力肌张力正常,病理征阴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在该院主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某甲由王某抚养,且孙某已每年按照约定给付王某子女抚养费,该协议经萧县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变更孙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萧县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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