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乡:隐名投资人追讨分红获支持
2018-06-19 10:07:13
中国法院网讯 (陈蕾) 隐名投资人在公司正常运营中未参与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名义股东拒绝给付隐名投资人应有的分红,隐名投资人的权利如何维护?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2年5月,石某欲与他人合开KTV,因资金短缺,便邀请龚某等人在其名下投资,并按月分红。同年5月17日,龚某给付石某20万元委托其在KTV进行投资。该KTV实际股本为270万元,龚某在石某名下所占股份为7.4%。至今该KTV总分红额为42 481 00元,而石某仅支付龚某30 000元红利。剩余的红利石某拒不给付,龚某遂诉诸法院要求石某给付剩余红利。
法院审理认为,龚某委托石某在其名下投资的20万元的性质是隐名投资在KTV的资金,且龚某委托石某经营并约定分红的行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石某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并转交给委托人。至今该KTV的分红按照龚某的股份应当分得314 359元,石某已给付30 000元,剩余284 359元应当给付给龚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石某给付龚某剩余红利284 359元。
法官说法: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名义股东)的法律现象。隐名投资人和名义股东发生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案中龚某与石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龚某也通过石某履行了出资义务,故龚某是KTV的隐名投资人。根据相关约定,龚某有权要求石某支付剩余的股东分红款。
2012年5月,石某欲与他人合开KTV,因资金短缺,便邀请龚某等人在其名下投资,并按月分红。同年5月17日,龚某给付石某20万元委托其在KTV进行投资。该KTV实际股本为270万元,龚某在石某名下所占股份为7.4%。至今该KTV总分红额为42 481 00元,而石某仅支付龚某30 000元红利。剩余的红利石某拒不给付,龚某遂诉诸法院要求石某给付剩余红利。
法院审理认为,龚某委托石某在其名下投资的20万元的性质是隐名投资在KTV的资金,且龚某委托石某经营并约定分红的行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石某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并转交给委托人。至今该KTV的分红按照龚某的股份应当分得314 359元,石某已给付30 000元,剩余284 359元应当给付给龚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石某给付龚某剩余红利284 359元。
法官说法: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名义股东)的法律现象。隐名投资人和名义股东发生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案中龚某与石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龚某也通过石某履行了出资义务,故龚某是KTV的隐名投资人。根据相关约定,龚某有权要求石某支付剩余的股东分红款。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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