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对次受托人行为之法律责任
福建高院判决王添源诉周希茹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8-05-17 14:15:4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洪培花
裁判要旨
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委托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受托人在转委托行为中存在选任及指示过错的,受托人对第三人(即次受托人)的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
案情
王某是回中国投资的菲律宾华侨,其在厦门设立公司并购置有大量的不动产,包括以儿子王添源的名义购置了多处房产,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1号24B的房产就是王某为王添源购置并登记于王添源名下的房产。王某长期委托中国居民郑锦龙负责管理公司事务及中国境内的不动产。2012年期间王某因突发事件死亡,相关投资及不动产的交接事宜成为其家属与其生前委托的代理人郑锦龙之间长期争议未决的问题,并形成多起诉讼。
2012年,王添源签署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王添源作为委托人委托周希茹全权代理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1号24B房产出售等相关事宜,包括出售及转委托等事项。此后在郑锦龙的参与下,周希茹以211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出售给杨某,杨某已付清全部房款,包括向郑锦龙支付40万元、向周希茹支付171万元。2016年,王添源因向周希茹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售房款211万元被拒,遂向厦门中院提起诉讼,诉求周希茹、郑锦龙作为共同受托人向其支付售房款211万元及利息。
裁判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王添源签署《委托书》委托周希茹出售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1号24B房产等相关事宜,周希茹接受该委托并以出售人名义将该房产予以出售,应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之委托合同关系,周希茹应履行委托合同项下受托人的义务。王添源的父亲王某生前虽将房产实际交由郑锦龙管理,但此项管理仅为事实上的管理行为,既不具法律约束力,也非郑锦龙收取杨某支付40万元售房款的权利基础。显然,郑锦龙实际管理房产并参与出售房产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与王添源之间存在直接委托关系的依据。因此,王添源关于周希茹与郑锦龙为共同受托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周希茹享有上述《委托书》所载出售房产等代理权限是郑锦龙得以收取40万元售房款的权利基础,且郑锦龙也确系在周希茹履行《委托书》项下代理王添源出售房产过程中收取售房款,郑锦龙在出售房产过程中收取售房款的行为原属直接受托人周希茹享有的权利,而依《委托书》,周希茹享有转委托权,故应认定,周希茹与郑锦龙之间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的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关系,郑锦龙为讼争委托合同中的次受托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的义务。周希茹基于受托行为实际收取售房款171万元,郑锦龙作为次受托人实际收取售房款4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受托人周希茹在转委托行为中存在选任及指示过错,因此,周希茹对郑锦龙收取的售房款不负有向委托人王添源转交的义务,郑锦龙亦对直接受托人周希茹收取的售房款不负有向委托人转交的义务,周希茹与郑锦龙仅应就各自收取的售房款承担转交款项责任,即周希茹应向王添源转交售房款171万元及利息,郑锦龙应向王添源转交售房款40万元及利息。王添源关于该二人共同承担支付售房款211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周希茹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王添源在本案中主张郑锦龙与周希茹是共同受托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但各方对于郑锦龙在周希茹代为出售房产过程中有实际参与的事实并无异议,依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也可认定各方均认可郑锦龙具有代为出售房屋的代理权,在此情形下,法院依郑锦龙实际收取40万元房款的权利系源自周希茹依《委托书》所享有的代理权,而不是源自王添源的另行委托,最终认定郑锦龙系接受周希茹的转委托而接受部分房款。根据《委托书》约定,周希茹享有转委托权,因此,周希茹对郑锦龙的转委托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的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关系。依合同法该条规定,受托人周希茹仅就次受托人郑锦龙的选任及对郑锦龙的指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周希茹对郑锦龙的选任或指示存在过错,因此,周希茹对郑锦龙收到的40万元房款不负有向委托人王添源转交的义务,而应由郑锦龙本人直接向委托人王添源承担转交义务。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的认定。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是王添源主张售房款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问题。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一、二审法院严格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意旨,即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并非倡导债务人违反诚信原则逃废债务而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依法认定因当事人未约定受托人转交售房款的期限,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王添源发出的《律师函》所载明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
本案案号:(2016)闽02民初712号,(2017)闽民终850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洪培花
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委托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受托人在转委托行为中存在选任及指示过错的,受托人对第三人(即次受托人)的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
案情
王某是回中国投资的菲律宾华侨,其在厦门设立公司并购置有大量的不动产,包括以儿子王添源的名义购置了多处房产,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1号24B的房产就是王某为王添源购置并登记于王添源名下的房产。王某长期委托中国居民郑锦龙负责管理公司事务及中国境内的不动产。2012年期间王某因突发事件死亡,相关投资及不动产的交接事宜成为其家属与其生前委托的代理人郑锦龙之间长期争议未决的问题,并形成多起诉讼。
2012年,王添源签署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王添源作为委托人委托周希茹全权代理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1号24B房产出售等相关事宜,包括出售及转委托等事项。此后在郑锦龙的参与下,周希茹以211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出售给杨某,杨某已付清全部房款,包括向郑锦龙支付40万元、向周希茹支付171万元。2016年,王添源因向周希茹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售房款211万元被拒,遂向厦门中院提起诉讼,诉求周希茹、郑锦龙作为共同受托人向其支付售房款211万元及利息。
裁判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王添源签署《委托书》委托周希茹出售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1号24B房产等相关事宜,周希茹接受该委托并以出售人名义将该房产予以出售,应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之委托合同关系,周希茹应履行委托合同项下受托人的义务。王添源的父亲王某生前虽将房产实际交由郑锦龙管理,但此项管理仅为事实上的管理行为,既不具法律约束力,也非郑锦龙收取杨某支付40万元售房款的权利基础。显然,郑锦龙实际管理房产并参与出售房产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与王添源之间存在直接委托关系的依据。因此,王添源关于周希茹与郑锦龙为共同受托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周希茹享有上述《委托书》所载出售房产等代理权限是郑锦龙得以收取40万元售房款的权利基础,且郑锦龙也确系在周希茹履行《委托书》项下代理王添源出售房产过程中收取售房款,郑锦龙在出售房产过程中收取售房款的行为原属直接受托人周希茹享有的权利,而依《委托书》,周希茹享有转委托权,故应认定,周希茹与郑锦龙之间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的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关系,郑锦龙为讼争委托合同中的次受托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的义务。周希茹基于受托行为实际收取售房款171万元,郑锦龙作为次受托人实际收取售房款4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受托人周希茹在转委托行为中存在选任及指示过错,因此,周希茹对郑锦龙收取的售房款不负有向委托人王添源转交的义务,郑锦龙亦对直接受托人周希茹收取的售房款不负有向委托人转交的义务,周希茹与郑锦龙仅应就各自收取的售房款承担转交款项责任,即周希茹应向王添源转交售房款171万元及利息,郑锦龙应向王添源转交售房款40万元及利息。王添源关于该二人共同承担支付售房款211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周希茹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王添源在本案中主张郑锦龙与周希茹是共同受托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但各方对于郑锦龙在周希茹代为出售房产过程中有实际参与的事实并无异议,依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也可认定各方均认可郑锦龙具有代为出售房屋的代理权,在此情形下,法院依郑锦龙实际收取40万元房款的权利系源自周希茹依《委托书》所享有的代理权,而不是源自王添源的另行委托,最终认定郑锦龙系接受周希茹的转委托而接受部分房款。根据《委托书》约定,周希茹享有转委托权,因此,周希茹对郑锦龙的转委托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的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关系。依合同法该条规定,受托人周希茹仅就次受托人郑锦龙的选任及对郑锦龙的指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周希茹对郑锦龙的选任或指示存在过错,因此,周希茹对郑锦龙收到的40万元房款不负有向委托人王添源转交的义务,而应由郑锦龙本人直接向委托人王添源承担转交义务。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的认定。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是王添源主张售房款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问题。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一、二审法院严格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意旨,即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并非倡导债务人违反诚信原则逃废债务而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依法认定因当事人未约定受托人转交售房款的期限,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王添源发出的《律师函》所载明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
本案案号:(2016)闽02民初712号,(2017)闽民终850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洪培花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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