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三)
2017-12-28 16:48:5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师安宁
(文接上期)
在审理出让人解除权纠纷案件中,应当注重对下列各类解除权法定要件的审查。
(一)矿业权受让人的环境保护与国土治理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解释》中,之所以将矿业权受让人履行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作为国土资源部门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有着充分的上位法依据的。
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一系列任务本身即是环境保护法的根本立法目的。同时,根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而且,在该法第二十条中明确设置了禁止性条款,即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在法律适用方面遵循体系化原则,充分贯彻“法的融合性适用”新思维。即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不得仅仅考虑适用矿业权法律制度,而是必须将我国整体法律制度置于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中考量,从而在司法保护方面必须充分贯彻“依法保护、依法制裁”的双向价值观。
本《解释》将受让人拒绝履行或不按约履行环境保护与国土治理责任的情形作为出让人行使解除权条件的制度设置,是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贯彻《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之立法精神的有力体现。
(二)吊销矿业权许可证与矿业权出让合同解除权之间的关系
实践中,存在对矿业类自然资源物权的一种误读,即误认为只要“吊销”了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后,则矿业物权人的全部权利都将被“消灭”。
笔者认为,前述认知存在重大缺陷,其系将企业生产经营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混淆的产物。事实上,“吊销”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这种处罚并不应当影响到矿业企业的主体资格及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所有权。因为资源储量权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吊销矿业权许可证只是暂时消灭了矿山企业在该领域的生产经营权,但在其相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后或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授予新的勘探、开采行政许可。
因此,吊销矿业权许可证并不能直接消灭矿业企业所享有的资源类法人财产权。即便因吊销矿业权许可证而导致企业解散与清算的,则资源储量权依然属于企业法人的清算财产。实务中,之所以产生此类误读,其根本原因在于由于我国立法中没有对吊销这一行政处罚设置“吊销期”制度,使得矿业投资者对剩余资源量的保有权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因而存在以行政处罚消灭矿业物权的制度之弊。
在审理矿业权出让人以有关许可证吊销为由而主张解除权时,不能单纯地以“吊销”法律事实作为支持出让人解除权的依据,同时应当审查受让人是否有消除吊销违法事实的现实可能性,审查受让人的违法事实是否在根本上否定了出让合同的目的,审查受让人是否存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所规定的可补救情形。
在审理出让人解除权纠纷案件中,应当注重对下列各类解除权法定要件的审查。
(一)矿业权受让人的环境保护与国土治理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解释》中,之所以将矿业权受让人履行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作为国土资源部门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有着充分的上位法依据的。
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一系列任务本身即是环境保护法的根本立法目的。同时,根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而且,在该法第二十条中明确设置了禁止性条款,即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在法律适用方面遵循体系化原则,充分贯彻“法的融合性适用”新思维。即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不得仅仅考虑适用矿业权法律制度,而是必须将我国整体法律制度置于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中考量,从而在司法保护方面必须充分贯彻“依法保护、依法制裁”的双向价值观。
本《解释》将受让人拒绝履行或不按约履行环境保护与国土治理责任的情形作为出让人行使解除权条件的制度设置,是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贯彻《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之立法精神的有力体现。
(二)吊销矿业权许可证与矿业权出让合同解除权之间的关系
实践中,存在对矿业类自然资源物权的一种误读,即误认为只要“吊销”了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后,则矿业物权人的全部权利都将被“消灭”。
笔者认为,前述认知存在重大缺陷,其系将企业生产经营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混淆的产物。事实上,“吊销”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这种处罚并不应当影响到矿业企业的主体资格及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所有权。因为资源储量权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吊销矿业权许可证只是暂时消灭了矿山企业在该领域的生产经营权,但在其相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后或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授予新的勘探、开采行政许可。
因此,吊销矿业权许可证并不能直接消灭矿业企业所享有的资源类法人财产权。即便因吊销矿业权许可证而导致企业解散与清算的,则资源储量权依然属于企业法人的清算财产。实务中,之所以产生此类误读,其根本原因在于由于我国立法中没有对吊销这一行政处罚设置“吊销期”制度,使得矿业投资者对剩余资源量的保有权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因而存在以行政处罚消灭矿业物权的制度之弊。
在审理矿业权出让人以有关许可证吊销为由而主张解除权时,不能单纯地以“吊销”法律事实作为支持出让人解除权的依据,同时应当审查受让人是否有消除吊销违法事实的现实可能性,审查受让人的违法事实是否在根本上否定了出让合同的目的,审查受让人是否存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所规定的可补救情形。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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