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二十)
2018-02-12 16:46:4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文接上期)

  第八条【受让人解除权之一】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释义】

  本条为矿业权受让人享有的另一项可选择性救济权情形,即在矿业权流转合同本身的效力无瑕疵时,受让人既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七条关于“登记代办请求权”的规定,诉请代行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并可请求判令转让人履行协助登记义务。同时,可以根据本条的授权,请求解除矿业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转让方承担返还转让款及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合解析】

  本条的适用与本《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系相互补充且具有并存特质的可选择性关系。而且此种选择性救济权并无顺位限制,当然也不存在何种救济权具有优先性的问题。

  因此,一旦转让方构成怠于履行或拒绝办理矿业权流转登记行为的,则受让方完全可根据其自身的意志来决定该矿业权流转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果受让人选择了继续履行的,则在合同本身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如果受让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则可以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转让方承担各项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解除权制度,矿业权受让方享有的解除权行使方式一般包括两类途径: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以“通知”方式解除;二是可以直接请求司法解除。但是,受让方在已经行使“通知”解除权后,则不宜后续再次行使司法解除请求权。这是因为,如果受让人已经发出解除通知的,则在通知到达转让方时起该解除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合同解除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其一旦使用则具有“一次性用尽”的法律特性。此时,如果转让方对解除行为及其效力持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因此,如果行使解除权的受让方后续再次行使司法解除请求权的,则等同于直接否定了其此前发出解除通知行为的效力。显然,发出解除通知的受让方之正确的救济方式应当是对自身的解除通知效力提出“反向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解除通知行为有效,而不是另行诉请司法解除。

  本《解释》第八条关于要求转让方“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其上位法依据直接源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授权,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矿业权流转合同成立的不同交易方式,亦可影响到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如果是普通的以“协商”交易成立的合同,则适用上述通知解除或司法解除方式。如果是按照我国“招拍挂”体系成立的矿业权流转合同,则在此类交易中的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承担方面具有相应的特殊性。

  第一个特殊性是,不能以交易对价为原因而行使对矿业权流转合同的解除权。因为“招拍挂”制度中,交易底价是事先由转让方单方制定并公告后再通过“竞价机制”最终成交的,此类交易对价不允许受让方事后以价格条款显失公平或交易条件无效等抗辩意见来否定,也即意味着受让方不得事后以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价款无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原“招拍挂”交易对价进行否定。如果允许对此进行否定的话,则等同于直接架空了我国的“招拍挂”法律制度。(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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