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二十一)
2018-03-26 16:44: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文接上期)
第二个特殊性是,如果受让方不是依据本《解释》第八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解除权,而是基于对价格条款或交易条件的否定目的行使解除权的,则须在符合五项条件基础上方可解除合同,此类条件包括:一是涉诉案件中止;二是对涉案标的矿业权资产重新进行“招拍挂”交易;三是在重新交易后,如果二次成交价低于首次成交价的,则受让方应当承担弥补差价的责任;四是应当由行使解除权的受让人承担二次交易费用;五是受让方应当承担原交易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九条【履行抗辩权】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文释义】
矿业权流转合同对签约各方履行义务设定了先后步骤或条件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司法裁判权应当促进诚实守信原则的贯彻实施。
审理中,应当对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定的抗辩权予以尊重。事实上,双方所享有的该类抗辩权具有相互对应性,其互享抗辩权的制度规则体现在:一是转让方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即受让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转让款支付义务的,转让方可以请求受让方先履行付款义务,否则转让方有权拒绝办理报批手续;二是受让方享有不安抗辩权。即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实转让方存在收到转让款后具有无法履行报批义务之高度可能的,诸如存在“一物二卖”等多重处分行为的,或者存在矿业权因产业政策调整或商业并购等原因而将被兼并重组的,则受让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授权性规定,拒绝履行在先付款义务。
【综合解析】
矿业权流转合同的履行中,由于必须借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权的最终完成才能确认矿业权流转合同完全生效,受让方才能最终在法律上获得法定的矿业权受让许可。但是,由于行政审批行为的程序性要求及相对于当事人而言其最终审批结论的不可控性,故对于先付款或是先报批之类合同义务必然存在着流转双方谁先履行义务的问题,合同履行纠纷极易在此类环节中引发。
一般而言,当事人选择的履行步骤和条件存在六种可能性:
一是受让方先完成约定的付款条件,转让方后履行报批义务;二是转让方先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后付款;三是双方可约定同日履行付款与报批义务,相当于设定“同时履行”条件;四是转让方不仅先履行报批义务,而且必须确保最终取得批准结论后,受让方才履行付款义务;五是双方对先后履行顺序未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或者按照第(五)项关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是如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按照“同时履行”原则办理。
本《解释》第九条其实仅仅适用于上述六种情形中的第一类,即受让方负有先完成约定付款条件之合同义务,此后转让方才开始履行报批义务。(未完待续)
第二个特殊性是,如果受让方不是依据本《解释》第八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解除权,而是基于对价格条款或交易条件的否定目的行使解除权的,则须在符合五项条件基础上方可解除合同,此类条件包括:一是涉诉案件中止;二是对涉案标的矿业权资产重新进行“招拍挂”交易;三是在重新交易后,如果二次成交价低于首次成交价的,则受让方应当承担弥补差价的责任;四是应当由行使解除权的受让人承担二次交易费用;五是受让方应当承担原交易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九条【履行抗辩权】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文释义】
矿业权流转合同对签约各方履行义务设定了先后步骤或条件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司法裁判权应当促进诚实守信原则的贯彻实施。
审理中,应当对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定的抗辩权予以尊重。事实上,双方所享有的该类抗辩权具有相互对应性,其互享抗辩权的制度规则体现在:一是转让方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即受让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转让款支付义务的,转让方可以请求受让方先履行付款义务,否则转让方有权拒绝办理报批手续;二是受让方享有不安抗辩权。即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实转让方存在收到转让款后具有无法履行报批义务之高度可能的,诸如存在“一物二卖”等多重处分行为的,或者存在矿业权因产业政策调整或商业并购等原因而将被兼并重组的,则受让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授权性规定,拒绝履行在先付款义务。
【综合解析】
矿业权流转合同的履行中,由于必须借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权的最终完成才能确认矿业权流转合同完全生效,受让方才能最终在法律上获得法定的矿业权受让许可。但是,由于行政审批行为的程序性要求及相对于当事人而言其最终审批结论的不可控性,故对于先付款或是先报批之类合同义务必然存在着流转双方谁先履行义务的问题,合同履行纠纷极易在此类环节中引发。
一般而言,当事人选择的履行步骤和条件存在六种可能性:
一是受让方先完成约定的付款条件,转让方后履行报批义务;二是转让方先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后付款;三是双方可约定同日履行付款与报批义务,相当于设定“同时履行”条件;四是转让方不仅先履行报批义务,而且必须确保最终取得批准结论后,受让方才履行付款义务;五是双方对先后履行顺序未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或者按照第(五)项关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是如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按照“同时履行”原则办理。
本《解释》第九条其实仅仅适用于上述六种情形中的第一类,即受让方负有先完成约定付款条件之合同义务,此后转让方才开始履行报批义务。(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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