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二十二)
2018-03-26 16:37:1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文接上期)

  对于转让方而言,其援引的后履行抗辩权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授权,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对于受让方而言,其拒绝履行先付款义务的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此类法定情形包括:一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具有后续履约能力;二是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三是具有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或客观事实;四是存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同时应明确的是,受让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是一把双刃剑,其必须有确切证据证实转让方存在履约能力严重瑕疵,否则对于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行政审批与合同解除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释义】

  民事法律行为之履行效力可受制于行政行为的审查结论,其典型案例之一就是矿业权流转合同的履行。实务中,必须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批权结论才能最终判定矿业权流转合同是否具有可履行性。否则,将导致该类合同的解除具有必然性。而且,由于矿业行政行为相对于当事人而言其最终审批结论具有不可控性,故在未能得到审核批准情形下必然存在对有关商业性法律风险予以分担的问题。

  本条设置了以“恢复原状”为基本原则的互相返还财产及收益的责任分担制度,但同时不排除侵权责任制度适用的可能性。前者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等权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情形。同时,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包括探矿权技术费用成本及探矿工程成本等费用。后者包括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解析】

  一、适用本条规定中应当注意到对责任体系的清晰梳理

  第一类是不具有违约性的合同解除责任,即基本按照“恢复原状”和“返还财产”两项原则进行司法裁量,其上位法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受让人一方可以请求返还的标的包括已付转让款及利息;转让方如果是采矿权人,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如果转让方是探矿权人的,可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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