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二)
2017-12-11 16:33: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师安宁
第三类情形是,如果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且理由成立的,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此时,实体处理的依据依然是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恢复原状与过错赔偿责任机制。
第四类情形是,如果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此类情形更多的是出于对矿业权与自然资源保护区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划调整所产生的冲突。此时,出让人行使变更权或解除权的依据实际上是“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权出让合同中的应用,其之所以能够单方直接行使该类变更与解除权,是因为以行政管理优益权为基础的。也即,此时出让人行使变更权与解除权相对于受让人矿业权的保护更加具有合理性和法定的可保护性。
(四)矿业权纠纷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
根据纠纷发生的环节及具体纠纷事实,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定原告方行使诉权的权利范畴。相反,如果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优益权而实施单方变更、解除出让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则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相对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诉权。
关于实体法适用方面,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时,在程序方面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也即,即便涉诉的是行政诉讼,在审查实体问题时依然可以援引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民商事实体法律规范。
三、关于出让人解除权的审理问题
出让人享有解除权的依据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受让人违反出让合同的约定,包括违反单项行政批复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在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整改的期限内拒不改正,导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所要求的行政管理目的无法实现的,也包括虽经整改但未能达到约定或法定治理效果的情形;二是受让人因违反有关地矿管理制度,导致被吊销探矿权证或采矿权证的;三是受让人违反约定,迟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的。
第四类情形是,如果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此类情形更多的是出于对矿业权与自然资源保护区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划调整所产生的冲突。此时,出让人行使变更权或解除权的依据实际上是“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权出让合同中的应用,其之所以能够单方直接行使该类变更与解除权,是因为以行政管理优益权为基础的。也即,此时出让人行使变更权与解除权相对于受让人矿业权的保护更加具有合理性和法定的可保护性。
(四)矿业权纠纷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
根据纠纷发生的环节及具体纠纷事实,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定原告方行使诉权的权利范畴。相反,如果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优益权而实施单方变更、解除出让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则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相对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诉权。
关于实体法适用方面,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时,在程序方面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也即,即便涉诉的是行政诉讼,在审查实体问题时依然可以援引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民商事实体法律规范。
三、关于出让人解除权的审理问题
出让人享有解除权的依据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受让人违反出让合同的约定,包括违反单项行政批复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在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整改的期限内拒不改正,导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所要求的行政管理目的无法实现的,也包括虽经整改但未能达到约定或法定治理效果的情形;二是受让人因违反有关地矿管理制度,导致被吊销探矿权证或采矿权证的;三是受让人违反约定,迟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的。
责任编辑:庞宇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