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份交强险重叠期内发生事故 保险受益人能否得到双份赔偿
2018-03-30 09:33: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 鑫 陈敏芳
正常情况下,一车辆只能够购买一份交强险。但现实生活中却因后续续保的保险公司审查不严,结果导致前后两份交强险有近一个月生效期重叠,而又恰好在这一重叠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受益人能否得到双份赔偿?两家保险公司如何来理赔?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交强险成立在先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54925.2元,原审被告熊某赔偿刘某35741.68元。
2016年10月26日,熊某驾驶一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四川简阳养马镇一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某被送医院治疗近一个月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外,熊某先后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3日24时止、2016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止。
法院一审认为,国家规定了机动车必须购买强制保险,但并不倡导购买两份。该案中在出现两份强制保险的情形下,依照相关规定也只能享受一份强制保险。因两份保单均已生效,故刘某的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熊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一保险公司、熊某已分别垫付的1万元、9400元后,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刘某27462.60元、37462.60元,熊某赔偿28741.68元。
一审宣判后,后续续保的保险公司以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其不承担37462.60元的赔偿责任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我国保险法已将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规章的权力授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而《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明确规定,投保两份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交强险赔付结果应当按照一份保险保障执行,且赔付责任应由交强险成立在先的保险公司承担,并按相关规定对赔偿数额作相应调整,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谢芳说,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交强险不是自愿而是必须、强制投保的一种社会保险,带有政策福利性质,即使有两份,也只能得到一份赔偿。
谢芳法官表示,交强险主要目的是用于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害者一方的利益,以满足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需求,且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无论投保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同时要求承保公司在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上“义务”经营,保险合同也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
同时还须明确,《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虽规定,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但交强险又因其特殊的政策福利性,即不允许重复保险,又是多了不行,少了不准。具体到该案,其重复的期限并不长,实际处理中,不需要机械的处理,简单的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保险费。因交强险要求不能有空档期,实际上可将重复期作为延长生效期处理,即简便,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016年10月26日,熊某驾驶一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四川简阳养马镇一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某被送医院治疗近一个月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外,熊某先后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3日24时止、2016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止。
法院一审认为,国家规定了机动车必须购买强制保险,但并不倡导购买两份。该案中在出现两份强制保险的情形下,依照相关规定也只能享受一份强制保险。因两份保单均已生效,故刘某的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熊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一保险公司、熊某已分别垫付的1万元、9400元后,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刘某27462.60元、37462.60元,熊某赔偿28741.68元。
一审宣判后,后续续保的保险公司以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其不承担37462.60元的赔偿责任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我国保险法已将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规章的权力授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而《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明确规定,投保两份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交强险赔付结果应当按照一份保险保障执行,且赔付责任应由交强险成立在先的保险公司承担,并按相关规定对赔偿数额作相应调整,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谢芳说,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交强险不是自愿而是必须、强制投保的一种社会保险,带有政策福利性质,即使有两份,也只能得到一份赔偿。
谢芳法官表示,交强险主要目的是用于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害者一方的利益,以满足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需求,且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无论投保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同时要求承保公司在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上“义务”经营,保险合同也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
同时还须明确,《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虽规定,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但交强险又因其特殊的政策福利性,即不允许重复保险,又是多了不行,少了不准。具体到该案,其重复的期限并不长,实际处理中,不需要机械的处理,简单的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保险费。因交强险要求不能有空档期,实际上可将重复期作为延长生效期处理,即简便,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刘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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