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交强险是否理赔?
南通法院: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2017-05-03 10:18:5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顾建兵 刘昌海
张某因驾车过失致人死亡获刑四年,并赔偿受害者亲属8万余元。出狱后,张某认为她赔偿的2.5万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涉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某赔偿款2.5万元。
2009年,张某和丈夫陆某闹离婚,丈夫的外祖母赖老太为此多次数落张某。此后,张某与赖老太的关系开始恶化。2012年6月,张某与赖老太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6月21日早晨7点30分左右,张某驾驶长安牌面包车外出做生意,赖老太见状,立即从家中沿路自北向南来到水泥路与泥土路的交叉路口。
为阻拦张某车辆,赖老太跑到交叉路口后,又沿着泥土路向东走了几米,并在离面包车2米左右的距离坐了下来。
因泥土路有3米多宽,且赖老太坐在路北侧,张某便向左打死方向盘后,贴着泥土路南侧行驶。当张某以为面包车已避开赖老太并继续前行时,赖老太已被卷入了车底。
张某继续向前行驶,期间,赖老太与车辆相脱离。从车辆后视镜见赖老太仍躺在水泥路面上喊叫,因担心赖老太纠缠,同时看见两位邻居在水泥路交叉路口北面,张某便驾车离开了现场。
事故发生后,赖老太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40分死亡。2013年12月11日,张某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2014年2月,因张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赖老太的女儿将保险公司和张某一并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其因赖老太伤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4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2014年4月,张某通过她的亲戚缴纳了2.5万元赔偿款。经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保险赔偿款4.8万元,赖老太的女儿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3月16日,张某因假释提前出狱。张某认为,她在狱中垫付的2.5万元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同年6月,在多次索赔未果后,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张某驾驶车辆致赖老太死亡已经构成犯罪,且保险公司经法院调解已给付赔偿款4.8万元,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被认定构成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并不影响其驾驶机动车因过失造成赖老太死亡这一事件本身的性质,涉案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某赔偿款2.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属于交通事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某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这一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承办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法官韩兴娟介绍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除外。
韩兴娟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张某驾车造成赖老太死亡已经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该事故显然不是张某故意造成的。
韩兴娟说,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张某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赖老太被卷入车底所致,张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而应当为过失,即事故系张某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张某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该罪名的认定,并不影响其驾驶机动车因过失造成赖老太死亡这一事件本身的性质。所以,涉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涉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某赔偿款2.5万元。
2009年,张某和丈夫陆某闹离婚,丈夫的外祖母赖老太为此多次数落张某。此后,张某与赖老太的关系开始恶化。2012年6月,张某与赖老太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6月21日早晨7点30分左右,张某驾驶长安牌面包车外出做生意,赖老太见状,立即从家中沿路自北向南来到水泥路与泥土路的交叉路口。
为阻拦张某车辆,赖老太跑到交叉路口后,又沿着泥土路向东走了几米,并在离面包车2米左右的距离坐了下来。
因泥土路有3米多宽,且赖老太坐在路北侧,张某便向左打死方向盘后,贴着泥土路南侧行驶。当张某以为面包车已避开赖老太并继续前行时,赖老太已被卷入了车底。
张某继续向前行驶,期间,赖老太与车辆相脱离。从车辆后视镜见赖老太仍躺在水泥路面上喊叫,因担心赖老太纠缠,同时看见两位邻居在水泥路交叉路口北面,张某便驾车离开了现场。
事故发生后,赖老太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40分死亡。2013年12月11日,张某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2014年2月,因张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赖老太的女儿将保险公司和张某一并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其因赖老太伤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4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2014年4月,张某通过她的亲戚缴纳了2.5万元赔偿款。经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保险赔偿款4.8万元,赖老太的女儿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3月16日,张某因假释提前出狱。张某认为,她在狱中垫付的2.5万元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同年6月,在多次索赔未果后,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张某驾驶车辆致赖老太死亡已经构成犯罪,且保险公司经法院调解已给付赔偿款4.8万元,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被认定构成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并不影响其驾驶机动车因过失造成赖老太死亡这一事件本身的性质,涉案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某赔偿款2.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属于交通事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某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这一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承办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法官韩兴娟介绍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除外。
韩兴娟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张某驾车造成赖老太死亡已经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该事故显然不是张某故意造成的。
韩兴娟说,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张某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赖老太被卷入车底所致,张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而应当为过失,即事故系张某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张某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该罪名的认定,并不影响其驾驶机动车因过失造成赖老太死亡这一事件本身的性质。所以,涉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