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全额追偿交强险垫付费用
2014-11-05 10:17:53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 作者:唐世银
驾驶人严重违规驾驶(无证、醉酒、故意等情形),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如何向侵权人追偿,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法院的判决也很不一致。以下是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它们真实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案例1:被告Y的摩托车在原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Y无证驾车撞死行人A,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且认定Y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X保险公司赔偿A后向被告Y追偿,产生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按赔偿金的80%返还原告。
案例2:被告Y1的机动车在原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Y2无证驾驶Y1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8万余元后,向被告Y1和Y2追偿,发生诉讼。一审判决:Y2向保险公司支付8万余元的70%,Y1不负连带责任,即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追偿。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Y2应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余元,即支持保险公司全额追偿。
案例1的判决理由为:保险公司按致害人事故责任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以体现公平原则。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理所当然可以按全额追偿;在侵权人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将本应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给了侵权人,这样对侵权人不公平,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价值准则。
案例2的判决理由为: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是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的例外。对于该条中的“致害人”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将致害人扩大解释至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本身,机动车所有人在丧失对机动车占有的情况下难以再进行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车辆所有人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或驾驶人故意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追偿权属于反向代位追偿权,有别于商业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只能向第三者追偿的规定,故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2月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解释》第十九条亦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的追偿权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有权向致害人全额追偿,不受致害人过错责任比例限制。
笔者认为,案例2的二审判决更妥当,法院应支持保险公司向致害人全额追偿垫付费。
1.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依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制度,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方可运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文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法定赔偿义务。同时,《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虽然该三种情况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但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先赔付给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2.保险人的追偿权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十九条亦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但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是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在赔偿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在向侵权人追偿时也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依赔偿的金额全额向侵权人追偿,不再考虑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否则,有违权责对等的原则,也违反了《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精神。
(作者系国家法官学院教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博士研究生)
案例1:被告Y的摩托车在原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Y无证驾车撞死行人A,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且认定Y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X保险公司赔偿A后向被告Y追偿,产生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按赔偿金的80%返还原告。
案例2:被告Y1的机动车在原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Y2无证驾驶Y1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8万余元后,向被告Y1和Y2追偿,发生诉讼。一审判决:Y2向保险公司支付8万余元的70%,Y1不负连带责任,即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追偿。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Y2应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余元,即支持保险公司全额追偿。
案例1的判决理由为:保险公司按致害人事故责任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以体现公平原则。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理所当然可以按全额追偿;在侵权人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将本应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给了侵权人,这样对侵权人不公平,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价值准则。
案例2的判决理由为: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是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的例外。对于该条中的“致害人”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将致害人扩大解释至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本身,机动车所有人在丧失对机动车占有的情况下难以再进行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车辆所有人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或驾驶人故意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追偿权属于反向代位追偿权,有别于商业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只能向第三者追偿的规定,故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2月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解释》第十九条亦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的追偿权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有权向致害人全额追偿,不受致害人过错责任比例限制。
笔者认为,案例2的二审判决更妥当,法院应支持保险公司向致害人全额追偿垫付费。
1.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依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制度,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方可运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文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法定赔偿义务。同时,《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虽然该三种情况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但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先赔付给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2.保险人的追偿权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十九条亦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但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是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在赔偿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在向侵权人追偿时也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依赔偿的金额全额向侵权人追偿,不再考虑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否则,有违权责对等的原则,也违反了《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精神。
(作者系国家法官学院教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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