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树倒下砸中汽车致损
法院判决树木所有人及管理人共同赔偿原告近八千元
2018-03-01 10:16:4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吴汉君
2017年6月5日,柳州市人卓先生驾驶其小汽车经过胜利路时,一大树倒下砸中汽车受损,引发纠纷,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柳州某物业和被告某控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卓先生7999元。
2017年6月5日12时左右,原告卓先生驾驶其小型汽车行驶至柳州市胜利路时,广西柳州某控股公司生活区内的一大树折断并向外倾倒,砸中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树木所在区域由柳州某物业公司管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柳州市鹏晖物资有限公司进行了局部修理,支付了修理费5360元。因原告向被告柳州某控股公司和被告柳州某物业公司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83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5660元、误工费2203元,替代性交通费182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柳州某物业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受损未修理部分的修理费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车辆未修理部分的维修费被鉴定为183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遭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因树木折断造成,树木的所有人广西柳州某控股公司及管理人柳州某物业公司现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损害责任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包括原告已支付的5360元维修费及车辆未修复部分维修费1839元,合计7199元。
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产生34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1820元,原告陈述因与被告协商不成,2017年6月5日才将车辆送修,一直修理至7月9日。从2017年6月5日发生事故时计算至7月9日共34天,原告从居住地到工作地的交通费1820元。对此,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如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也应及时将车辆送修,防止损失扩大。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合理的协商天数及原告从居住地至工作地的路程,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需要全休,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及交通费,以上合计7999元,由两被告负责向原告赔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2017年6月5日12时左右,原告卓先生驾驶其小型汽车行驶至柳州市胜利路时,广西柳州某控股公司生活区内的一大树折断并向外倾倒,砸中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树木所在区域由柳州某物业公司管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柳州市鹏晖物资有限公司进行了局部修理,支付了修理费5360元。因原告向被告柳州某控股公司和被告柳州某物业公司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83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5660元、误工费2203元,替代性交通费182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柳州某物业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受损未修理部分的修理费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车辆未修理部分的维修费被鉴定为183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遭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因树木折断造成,树木的所有人广西柳州某控股公司及管理人柳州某物业公司现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损害责任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包括原告已支付的5360元维修费及车辆未修复部分维修费1839元,合计7199元。
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产生34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1820元,原告陈述因与被告协商不成,2017年6月5日才将车辆送修,一直修理至7月9日。从2017年6月5日发生事故时计算至7月9日共34天,原告从居住地到工作地的交通费1820元。对此,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如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也应及时将车辆送修,防止损失扩大。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合理的协商天数及原告从居住地至工作地的路程,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需要全休,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及交通费,以上合计7999元,由两被告负责向原告赔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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