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骨价”——宋代死亡赔偿规则臆测
2019-07-12 10:18:4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陈玺 江国珍
一
长期以来,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存在各类关于死亡损害赔偿的习惯性规则,且在不同时期、不同民族之间有不同的称谓,如吐蕃称“赔命价”“血价”,党项族称“命价”“赔命价”。两宋之际,这种关于死亡损害的赔偿金则有“骨价”之名。据明人茅元仪《暇老斋杂记》记载:“宋时,汉人杀夷人,既论死,仍赏其资,谓之骨价。”死亡赔偿规则的产生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直接相关,先民之初,氏族部落在解决人命或者伤害问题时,往往采取杀人偿命、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等方式。相对而言,少数民族大多生活于中原王朝周边区域,生活资源更为匮乏。如果按照原始传统方式处理仇杀纠纷等矛盾冲突,不仅存在引发大规模、长时间残杀械斗的风险,还可能会使原本匮乏的生活资源遭受毁灭性破坏,最终导致部落迅速衰弱甚至灭亡。基于上述原因,死亡赔偿规则作为一种和平且易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运而生,即由侵害方或者侵害方所属部落向受害方支付相应的财物,以此对受害方作出补偿。这种支付牲畜、金钱的死亡赔偿规则,逐步发展成为部分少数民族地区长期适用的司法惯例。
两宋之际,中原王朝在与辽、西夏、金、元等少数民族政权交替对峙的同时,也促使了不同地域风俗与法律的碰撞和交融。这一时期,辽、西夏、金等少数民族政权形成了符合当地生活习惯的死亡赔偿规则。《隆平集》记载西夏“杀人者,纳命价百二十千”的惯例,女真族也有“杀人偿牛马三十”的旧俗。吐蕃受杀生有罪宗教观念影响,人们遵守“不杀生”戒律,反对以命抵命的治罪方式。对于杀人者而言,宗教信仰对其的处罚已经足够严厉苛刻,不需要再用以命抵命的法律惩罚。因此,大多数人固守的观念并非杀人偿命,而是杀人者支付“偿命价”。故“骨价”最初有“赔命价”“赔血价”“命价”等说法。与此同时,为了逐步恢复和确立少数民族地区的国家法权威,确保朝廷在西北、西南民族地区的统治秩序,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矛盾纠纷的解决,基本遵循“因俗而治”原则,遵从少数民族地区的习俗习惯。由此,“骨价”便在民族地方解决纠纷的“和断”程序中得以大量适用,促使争端双方消弭仇怨,达成和解。经济赔偿成为西北、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解决矛盾冲突的重要途径,此于宋代文献之中多有记载。淳化五年(公元994年),吏部尚书宋琪上奏:“臣顷任延州节度使判官,经涉五年,虽未尝躬造夷落,然常令蕃落将和断公事。”另据《宋会要辑稿·职官二五》记载:大中祥符二年(公元1009年),回纥李顺与西南蕃人贡从人斗死,礼宾院“押赴开封府,依蕃部例和断,收偿命价”。《续资治通鉴长编》记天圣七年(公元1029年)八月壬子,仁宗诏曰:“戎州夷人犯罪,委知州和断之。”宋人将上述死亡赔偿规则统称为“骨价”或“骨债”。秦观《淮海集》记载:“故事,汉人杀夷人,既论死,仍偿其资,谓之骨价”。宋末朱辅《溪蛮丛笑》的解释则更为详尽:“或为佣而亡,或以债而死,约牛牲若干偿还,名骨债”。可见,“骨价”成为宋代对于少数民族死亡赔偿规则之概称,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二
神宗元丰元年(公元1078年)六月发生的“苏三十七误殴杀目特意”案,是宋代“骨价”案件的典型事例。据《宋会要辑稿·蕃夷五》记载:泸州江安县纳溪寨居民苏三十七与罗苟夷人目特意争鱼笱,误殴杀之,夷诉于寨,寨闻于县,县行检验之法。夷情忿怨,谓:“汉杀我人,官中不肯偿我骨价,又暴露我夷人尸首。”咒咀累日,因聚众入寇。在本案中,纳溪寨居民苏三十七为争夺鱼笱斗杀夷人目特意原本是意外因素所致,夷人直接将纠纷“诉于寨”,表示了对宋廷地方司法的尊重,然而后来由于泸州江安县官不偿“骨价”引发了夷人愤怒,最终导致了严重的夷汉冲突。这场普通纠纷之所以演变为激烈冲突,原因就是江安县官对纠纷处理不当,未能将少数民族习惯纳入考虑范围,没有照例偿付“骨价”。与之类似的还有“泸州乞弟入寇”一事,哲宗元祐元年(公元1086年)十二月十四日,殿中侍御史吕陶说,昔日泸州乞弟入寇,其原因就是来索一髦“骨价”,原本事至毫末,却因边吏贪功觊赏,擅行杀戮,以致败军覆将,骚动一方,“再烦朝廷命师西讨,公私之费,其数不赀。”南渡以后,仍可见有关“骨价”之事例。孝宗淳熙十二年(公元1185年),左须蕃人杨出耶因“沙平以叛土丁”杀其徒二人,二月壬申,出耶开始侵犯木头寮,焚烧掠夺至始阳镇。值得庆幸的是,此案与“泸州乞弟入寇”一事相反,“郡以所杀骨价偿之,蕃人乃去”,最终以和平方式顺利解决。《建炎以来朝野杂记》记载:光宗绍熙五年(公元1194 年),宋兵杀死弥羌人闷笆,宋方害怕生事,故赔“骨价”三千三百缗。上述案例是汉人向夷人赔付“骨价”避免冲突或是汉人需向夷人赔付“骨价”避免冲突的案件。与此同时,也有夷人向汉人赔付“骨价”避免冲突或是代替刑罚的案件。孝宗淳熙十四年(公元1187年)五月四日,枢密院进呈四川安抚制置使赵汝愚针对当地夷汉冲突,其先采取了“调兵防守”“不得互市”等军事经济措施稳住局面,接着使马湖路董蛮“倍偿所杀人骨价”,最后他成功解决了这场严重的少数民族纠纷并得到了孝宗的嘉奖。
综上所述,“骨价”是广泛适用于宋代夷汉之间的死亡赔偿惯例,一般按照当地少数民族的习惯进行支付。依据吐蕃等地少数民族的习惯,偿命金即“骨价”赔偿分为以钱财偿命和以牲畜赎死罪两类。前述宋兵杀死弥羌人闷笆赔付三千三百缗钱,即是以钱偿命的“骨价”赔偿方式。《临川集·曹穆公行状》记载 :“旧羌杀中国人,得以羊马赎死,如羌法”的记录,则是以羊马赎死罪的“骨价”赔偿方法。“骨价”不仅是单纯的赔偿方式,还在司法实践中承担调解职能,在处理夷汉冲突纠纷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骨价”赔偿的合理、有效落实,往往成为制约案件走向乃至边疆地区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
三
在关于死亡损害赔偿的制度中,宋代“骨价”发挥了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骨价”之前的“血价”“赔命价”等,多是少数民族内部的死亡赔偿方式,随着“骨价”的出现以及宋代夷汉之间交互适用“骨价”解决人命赔偿司法惯例的形成,“赔命价”“血价”等突破了适用地域与主体层面之藩篱,完成了从民族司法惯例到国家统一司法规则之嬗变。宋代“骨价”规则的法律实践为元代“烧埋银”制度的产生与统一实施于全国各个民族奠定了理论与实践基础,为后世以“烧埋银”为代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规则的确立开辟了道路。
“烧埋银”是元人将儒家文化中的“人命至重”观念与民族习惯法中的“命价”“私和钱”等习惯有机整合的产物。据《元史·刑法志四》记载,“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无银者征中统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诸部民殴死官长,主谋及下手者皆处死,同殴伤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远,均征烧埋银。”其具体内容是指:在官府对枉死者的尸首进行检验查明以后,除了对行凶杀人者定罪判刑之外,行凶者及其家属还应给予被害人的家属一定数额的烧埋钱作为丧葬抚恤费用。“骨价”与“烧埋银”都是一种死亡赔偿制度,但却有诸多不同之处。其一,从时间上而言,“骨价”出现在宋代,而“烧埋银”出现在元代,“骨价”惯例的出现与适用显然早于“烧埋银”。其二,从实施范围而言,“骨价”惯例主要适用于宋朝周边夷汉的法律冲突,是旨在确保边境地区秩序稳定的特殊规则;而“烧埋银”虽以“命价银”为基础,却是广泛适用于元朝辖区的普遍规则,从历史源流角度而言,二者又存在一定的继受关系。其三,从规则属性而言,“骨价”与“烧埋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骨价”是侵害方给予受害方相应的赔偿从而代替处罚的制度,其本质是以罚代刑,类似于赎金刑。然而“烧埋银”规定当侵害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时,侵害人不仅要接受刑事处罚,而且还要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相应数额的丧葬费与精神损害赔偿费,即侵害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类似于当下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
“骨价”是为和平解决少数民族矛盾冲突提供的一种规则选项。作为民事赔偿,“骨价”是脱离原始社会复仇习惯的历史进步,而元朝“烧埋银”则是我国法制史上首次针对人命案件创设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二者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产生了积极影响。通过查明、借鉴以“骨价”为代表的古代冲突解决规则和赔偿制度中所蕴含的理性因子,对于有效解决基层社会矛盾纠纷,推进当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或许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的立法对策研究”(18VHJ009)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分别系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长期以来,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存在各类关于死亡损害赔偿的习惯性规则,且在不同时期、不同民族之间有不同的称谓,如吐蕃称“赔命价”“血价”,党项族称“命价”“赔命价”。两宋之际,这种关于死亡损害的赔偿金则有“骨价”之名。据明人茅元仪《暇老斋杂记》记载:“宋时,汉人杀夷人,既论死,仍赏其资,谓之骨价。”死亡赔偿规则的产生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直接相关,先民之初,氏族部落在解决人命或者伤害问题时,往往采取杀人偿命、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等方式。相对而言,少数民族大多生活于中原王朝周边区域,生活资源更为匮乏。如果按照原始传统方式处理仇杀纠纷等矛盾冲突,不仅存在引发大规模、长时间残杀械斗的风险,还可能会使原本匮乏的生活资源遭受毁灭性破坏,最终导致部落迅速衰弱甚至灭亡。基于上述原因,死亡赔偿规则作为一种和平且易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运而生,即由侵害方或者侵害方所属部落向受害方支付相应的财物,以此对受害方作出补偿。这种支付牲畜、金钱的死亡赔偿规则,逐步发展成为部分少数民族地区长期适用的司法惯例。
两宋之际,中原王朝在与辽、西夏、金、元等少数民族政权交替对峙的同时,也促使了不同地域风俗与法律的碰撞和交融。这一时期,辽、西夏、金等少数民族政权形成了符合当地生活习惯的死亡赔偿规则。《隆平集》记载西夏“杀人者,纳命价百二十千”的惯例,女真族也有“杀人偿牛马三十”的旧俗。吐蕃受杀生有罪宗教观念影响,人们遵守“不杀生”戒律,反对以命抵命的治罪方式。对于杀人者而言,宗教信仰对其的处罚已经足够严厉苛刻,不需要再用以命抵命的法律惩罚。因此,大多数人固守的观念并非杀人偿命,而是杀人者支付“偿命价”。故“骨价”最初有“赔命价”“赔血价”“命价”等说法。与此同时,为了逐步恢复和确立少数民族地区的国家法权威,确保朝廷在西北、西南民族地区的统治秩序,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矛盾纠纷的解决,基本遵循“因俗而治”原则,遵从少数民族地区的习俗习惯。由此,“骨价”便在民族地方解决纠纷的“和断”程序中得以大量适用,促使争端双方消弭仇怨,达成和解。经济赔偿成为西北、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解决矛盾冲突的重要途径,此于宋代文献之中多有记载。淳化五年(公元994年),吏部尚书宋琪上奏:“臣顷任延州节度使判官,经涉五年,虽未尝躬造夷落,然常令蕃落将和断公事。”另据《宋会要辑稿·职官二五》记载:大中祥符二年(公元1009年),回纥李顺与西南蕃人贡从人斗死,礼宾院“押赴开封府,依蕃部例和断,收偿命价”。《续资治通鉴长编》记天圣七年(公元1029年)八月壬子,仁宗诏曰:“戎州夷人犯罪,委知州和断之。”宋人将上述死亡赔偿规则统称为“骨价”或“骨债”。秦观《淮海集》记载:“故事,汉人杀夷人,既论死,仍偿其资,谓之骨价”。宋末朱辅《溪蛮丛笑》的解释则更为详尽:“或为佣而亡,或以债而死,约牛牲若干偿还,名骨债”。可见,“骨价”成为宋代对于少数民族死亡赔偿规则之概称,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二
神宗元丰元年(公元1078年)六月发生的“苏三十七误殴杀目特意”案,是宋代“骨价”案件的典型事例。据《宋会要辑稿·蕃夷五》记载:泸州江安县纳溪寨居民苏三十七与罗苟夷人目特意争鱼笱,误殴杀之,夷诉于寨,寨闻于县,县行检验之法。夷情忿怨,谓:“汉杀我人,官中不肯偿我骨价,又暴露我夷人尸首。”咒咀累日,因聚众入寇。在本案中,纳溪寨居民苏三十七为争夺鱼笱斗杀夷人目特意原本是意外因素所致,夷人直接将纠纷“诉于寨”,表示了对宋廷地方司法的尊重,然而后来由于泸州江安县官不偿“骨价”引发了夷人愤怒,最终导致了严重的夷汉冲突。这场普通纠纷之所以演变为激烈冲突,原因就是江安县官对纠纷处理不当,未能将少数民族习惯纳入考虑范围,没有照例偿付“骨价”。与之类似的还有“泸州乞弟入寇”一事,哲宗元祐元年(公元1086年)十二月十四日,殿中侍御史吕陶说,昔日泸州乞弟入寇,其原因就是来索一髦“骨价”,原本事至毫末,却因边吏贪功觊赏,擅行杀戮,以致败军覆将,骚动一方,“再烦朝廷命师西讨,公私之费,其数不赀。”南渡以后,仍可见有关“骨价”之事例。孝宗淳熙十二年(公元1185年),左须蕃人杨出耶因“沙平以叛土丁”杀其徒二人,二月壬申,出耶开始侵犯木头寮,焚烧掠夺至始阳镇。值得庆幸的是,此案与“泸州乞弟入寇”一事相反,“郡以所杀骨价偿之,蕃人乃去”,最终以和平方式顺利解决。《建炎以来朝野杂记》记载:光宗绍熙五年(公元1194 年),宋兵杀死弥羌人闷笆,宋方害怕生事,故赔“骨价”三千三百缗。上述案例是汉人向夷人赔付“骨价”避免冲突或是汉人需向夷人赔付“骨价”避免冲突的案件。与此同时,也有夷人向汉人赔付“骨价”避免冲突或是代替刑罚的案件。孝宗淳熙十四年(公元1187年)五月四日,枢密院进呈四川安抚制置使赵汝愚针对当地夷汉冲突,其先采取了“调兵防守”“不得互市”等军事经济措施稳住局面,接着使马湖路董蛮“倍偿所杀人骨价”,最后他成功解决了这场严重的少数民族纠纷并得到了孝宗的嘉奖。
综上所述,“骨价”是广泛适用于宋代夷汉之间的死亡赔偿惯例,一般按照当地少数民族的习惯进行支付。依据吐蕃等地少数民族的习惯,偿命金即“骨价”赔偿分为以钱财偿命和以牲畜赎死罪两类。前述宋兵杀死弥羌人闷笆赔付三千三百缗钱,即是以钱偿命的“骨价”赔偿方式。《临川集·曹穆公行状》记载 :“旧羌杀中国人,得以羊马赎死,如羌法”的记录,则是以羊马赎死罪的“骨价”赔偿方法。“骨价”不仅是单纯的赔偿方式,还在司法实践中承担调解职能,在处理夷汉冲突纠纷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骨价”赔偿的合理、有效落实,往往成为制约案件走向乃至边疆地区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
三
在关于死亡损害赔偿的制度中,宋代“骨价”发挥了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骨价”之前的“血价”“赔命价”等,多是少数民族内部的死亡赔偿方式,随着“骨价”的出现以及宋代夷汉之间交互适用“骨价”解决人命赔偿司法惯例的形成,“赔命价”“血价”等突破了适用地域与主体层面之藩篱,完成了从民族司法惯例到国家统一司法规则之嬗变。宋代“骨价”规则的法律实践为元代“烧埋银”制度的产生与统一实施于全国各个民族奠定了理论与实践基础,为后世以“烧埋银”为代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规则的确立开辟了道路。
“烧埋银”是元人将儒家文化中的“人命至重”观念与民族习惯法中的“命价”“私和钱”等习惯有机整合的产物。据《元史·刑法志四》记载,“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无银者征中统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诸部民殴死官长,主谋及下手者皆处死,同殴伤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远,均征烧埋银。”其具体内容是指:在官府对枉死者的尸首进行检验查明以后,除了对行凶杀人者定罪判刑之外,行凶者及其家属还应给予被害人的家属一定数额的烧埋钱作为丧葬抚恤费用。“骨价”与“烧埋银”都是一种死亡赔偿制度,但却有诸多不同之处。其一,从时间上而言,“骨价”出现在宋代,而“烧埋银”出现在元代,“骨价”惯例的出现与适用显然早于“烧埋银”。其二,从实施范围而言,“骨价”惯例主要适用于宋朝周边夷汉的法律冲突,是旨在确保边境地区秩序稳定的特殊规则;而“烧埋银”虽以“命价银”为基础,却是广泛适用于元朝辖区的普遍规则,从历史源流角度而言,二者又存在一定的继受关系。其三,从规则属性而言,“骨价”与“烧埋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骨价”是侵害方给予受害方相应的赔偿从而代替处罚的制度,其本质是以罚代刑,类似于赎金刑。然而“烧埋银”规定当侵害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时,侵害人不仅要接受刑事处罚,而且还要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相应数额的丧葬费与精神损害赔偿费,即侵害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类似于当下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
“骨价”是为和平解决少数民族矛盾冲突提供的一种规则选项。作为民事赔偿,“骨价”是脱离原始社会复仇习惯的历史进步,而元朝“烧埋银”则是我国法制史上首次针对人命案件创设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二者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产生了积极影响。通过查明、借鉴以“骨价”为代表的古代冲突解决规则和赔偿制度中所蕴含的理性因子,对于有效解决基层社会矛盾纠纷,推进当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或许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的立法对策研究”(18VHJ009)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分别系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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