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饮酒死亡 同席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2014-01-21 10:28: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耀霞
[案情]
2013年2月18日晚,辛某应朋友谢某之邀,与李某、杨某及张某共五人聚在一餐饮店内饮酒,五人共喝了2斤白酒和10瓶啤酒,其中辛某约喝了4两白酒和3瓶子啤酒。散席后,辛某带着醉状独自骑着摩托车回家去,结果在途中不幸跌入水塘内溺水而亡。事发后,死者家属认为四位同席饮酒者有义务在餐饮过程中制止辛某过量饮酒,尤其是明知辛某在醉酒状况下,有责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护送辛某安全抵家,因此辛某死亡结果发生四位同席饮酒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辛某妻子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在同席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辛某醉酒后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继而产生死亡后果,四被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四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辛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可能会发生危险事件,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安全护送辛某抵家或另作安置,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安全义务,因而他们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辛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对醉酒驾驶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有充分的了解,在没有被同席者逼迫情况下而不考虑自身酒量而过量饮酒,对自己死亡后果的产生,责任在自身而不在同席饮酒者;从侵权角度考虑,四被告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行为也不存在违约及不当之处。综上,四被告对辛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道义上讲可对死者家属进行适当的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为:
1、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应遵循的基本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过错便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2、四被告对辛某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同席饮酒者之间负有注意义务,在共同参加的聚餐饮酒活动中,一人出现了危险或可能会出现危险,其他人都有适当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表现为适当提醒、劝阻同席饮酒者不要饮酒过量,适当提醒、劝阻同席饮酒者不要从事车辆驾驶等危险作业,对同席饮酒者进行最基本的帮助、照顾等。然而,四被告并没有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故对辛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者溺水死亡意外事件发生负有不可推脱的赔偿责任。
3、死者辛某本人应当负主要责任。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了解自己的酒量,应明知自己喝酒过量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可能会对本人的健康甚至生命产生危害,从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控制和约束。可见,辛某醉酒后驾车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死亡的主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2013年2月18日晚,辛某应朋友谢某之邀,与李某、杨某及张某共五人聚在一餐饮店内饮酒,五人共喝了2斤白酒和10瓶啤酒,其中辛某约喝了4两白酒和3瓶子啤酒。散席后,辛某带着醉状独自骑着摩托车回家去,结果在途中不幸跌入水塘内溺水而亡。事发后,死者家属认为四位同席饮酒者有义务在餐饮过程中制止辛某过量饮酒,尤其是明知辛某在醉酒状况下,有责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护送辛某安全抵家,因此辛某死亡结果发生四位同席饮酒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辛某妻子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在同席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辛某醉酒后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继而产生死亡后果,四被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四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辛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可能会发生危险事件,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安全护送辛某抵家或另作安置,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安全义务,因而他们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辛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对醉酒驾驶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有充分的了解,在没有被同席者逼迫情况下而不考虑自身酒量而过量饮酒,对自己死亡后果的产生,责任在自身而不在同席饮酒者;从侵权角度考虑,四被告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行为也不存在违约及不当之处。综上,四被告对辛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道义上讲可对死者家属进行适当的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为:
1、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应遵循的基本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过错便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2、四被告对辛某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同席饮酒者之间负有注意义务,在共同参加的聚餐饮酒活动中,一人出现了危险或可能会出现危险,其他人都有适当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表现为适当提醒、劝阻同席饮酒者不要饮酒过量,适当提醒、劝阻同席饮酒者不要从事车辆驾驶等危险作业,对同席饮酒者进行最基本的帮助、照顾等。然而,四被告并没有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故对辛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者溺水死亡意外事件发生负有不可推脱的赔偿责任。
3、死者辛某本人应当负主要责任。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了解自己的酒量,应明知自己喝酒过量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可能会对本人的健康甚至生命产生危害,从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控制和约束。可见,辛某醉酒后驾车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死亡的主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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