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外出务工者死亡赔偿款引发的家庭纠纷案案由
2014-07-01 09:20: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伊乐林
在司法实践中,由外出务工者的死亡赔偿款引发的家庭纠纷案件的案由在不同的基层法院,甚至在同一基层法院的不同部门,认定结果也不相同,有遗产继承纠纷、共有财产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当得利等。
【分歧】
观点一:遗产继承纠纷
死亡赔偿款是因为外出务工者的死亡而产生的,因此,死亡赔偿款是死者的遗产,死者的近亲属可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分割、分配。死亡赔偿金也应该是死者遗留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定型化赔偿模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就是一次性赔偿20年,死亡赔偿是固定的,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实际上,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时间内的劳动报酬,那就当然是死者的遗产。死亡的外出务工者的家属因死亡赔偿款的分配而引发的纠纷,就是遗产继承纠纷,此类案件的案由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
观点二:共有物分割纠纷
该观点成立的前提是认可死亡赔偿款是死亡的外出务工者的遗产。然后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其遗产在死者死亡后即转化为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死亡的外出务工者的家属因对该共有财产的分割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案由应认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
观点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该类案件还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家属会在领取死亡赔偿款前,达成死亡赔偿款的分割协议,等领取到死亡赔偿款后,家属间因为多种原因会否认分割协议的约定,对分配的数额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是对死亡赔偿款的分配而引发的纠纷,而是对合同的效力引发的纠纷,案由认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较为合适。
观点四:不当得利纠纷
死者家属代表与外出务工者所在单位签订赔偿协议后,单位一般不会对赔偿款进行分割,然后逐一发放给死者家属,而是全部赔付给死者家属代表,由死者家属代表统一进行分配,因为家属间不存在分割协议,此时,就会出现多分或者部分的情况,分得份额较多的家属没有法律上原因,占有了分得较少的家属的份额,属于不当得利,因此该类案件的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观点五:死亡赔偿款分配纠纷
虽然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没有规定死亡赔偿款分配纠纷案由,但是由外出务工者的死亡赔偿引发的家庭纠纷案件比较复杂,可能涵盖多个案由,如果一一列举,太过累赘。案由确定为死亡赔偿款直接反映案情和案件性质,较为合适。
【评析】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一是不能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是赔偿给死者家属的,不是赔偿给死者本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七大类。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也不在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之内,因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遗产,不能以遗产继承纠纷来确定案由。二是共有财产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以偏概全,混淆了法律关系。三是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下,还设置了第四级案由,即确认合同有效的纠纷和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在存在第四级案由的情况下,应先适用第四级案由。四是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规定死亡赔偿款分配纠纷。因此,必须找准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案件情况来确定案由。
综上,笔者认为,在死亡的外出务工者用人单位未支付赔偿款给家属之前,或者该部分赔偿款被法院依法保全的情况下,有确定对象的赔付款项并不存在争议,例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等,可以先支付,只有在被扶养人人数较多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引发的纠纷就是共有财产纠纷;没有确定对象或者说近亲属都享有的财产分配权且存在争议的,例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该部分财产就是共有财产,家属之间的纠纷就是共有财产纠纷。
在死亡的外出务工者的用人单位已经支付赔偿款给部分家属的情况下,占有的有确定赔付对象的赔付款,例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其不是被扶养人的情况下,起构成了不当得利,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若其也是被扶养人之一,那就是共有财产纠纷;若占有的是近亲属都享有的赔偿款,占有人作为共有财产的所有人之一,依法享有占有的权利,这就应当认定为共有财产纠纷,不是不当得利。
在死亡的外出务工者家属就赔偿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因协议存在瑕疵或部分家属反悔,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此时,双方争议的不再是赔偿款,而是协议的效力问题,按照民事案由的新规定,应认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该类案件比较复杂,必须准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案由,案由要穷尽,有多少个列明多少个,严格遵照案由的新规定,不能违背规定创造新案由。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分歧】
观点一:遗产继承纠纷
死亡赔偿款是因为外出务工者的死亡而产生的,因此,死亡赔偿款是死者的遗产,死者的近亲属可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分割、分配。死亡赔偿金也应该是死者遗留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定型化赔偿模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就是一次性赔偿20年,死亡赔偿是固定的,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实际上,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时间内的劳动报酬,那就当然是死者的遗产。死亡的外出务工者的家属因死亡赔偿款的分配而引发的纠纷,就是遗产继承纠纷,此类案件的案由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
观点二:共有物分割纠纷
该观点成立的前提是认可死亡赔偿款是死亡的外出务工者的遗产。然后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其遗产在死者死亡后即转化为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死亡的外出务工者的家属因对该共有财产的分割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案由应认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
观点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该类案件还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家属会在领取死亡赔偿款前,达成死亡赔偿款的分割协议,等领取到死亡赔偿款后,家属间因为多种原因会否认分割协议的约定,对分配的数额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是对死亡赔偿款的分配而引发的纠纷,而是对合同的效力引发的纠纷,案由认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较为合适。
观点四:不当得利纠纷
死者家属代表与外出务工者所在单位签订赔偿协议后,单位一般不会对赔偿款进行分割,然后逐一发放给死者家属,而是全部赔付给死者家属代表,由死者家属代表统一进行分配,因为家属间不存在分割协议,此时,就会出现多分或者部分的情况,分得份额较多的家属没有法律上原因,占有了分得较少的家属的份额,属于不当得利,因此该类案件的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观点五:死亡赔偿款分配纠纷
虽然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没有规定死亡赔偿款分配纠纷案由,但是由外出务工者的死亡赔偿引发的家庭纠纷案件比较复杂,可能涵盖多个案由,如果一一列举,太过累赘。案由确定为死亡赔偿款直接反映案情和案件性质,较为合适。
【评析】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一是不能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是赔偿给死者家属的,不是赔偿给死者本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七大类。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也不在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之内,因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遗产,不能以遗产继承纠纷来确定案由。二是共有财产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以偏概全,混淆了法律关系。三是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下,还设置了第四级案由,即确认合同有效的纠纷和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在存在第四级案由的情况下,应先适用第四级案由。四是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规定死亡赔偿款分配纠纷。因此,必须找准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案件情况来确定案由。
综上,笔者认为,在死亡的外出务工者用人单位未支付赔偿款给家属之前,或者该部分赔偿款被法院依法保全的情况下,有确定对象的赔付款项并不存在争议,例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等,可以先支付,只有在被扶养人人数较多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引发的纠纷就是共有财产纠纷;没有确定对象或者说近亲属都享有的财产分配权且存在争议的,例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该部分财产就是共有财产,家属之间的纠纷就是共有财产纠纷。
在死亡的外出务工者的用人单位已经支付赔偿款给部分家属的情况下,占有的有确定赔付对象的赔付款,例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其不是被扶养人的情况下,起构成了不当得利,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若其也是被扶养人之一,那就是共有财产纠纷;若占有的是近亲属都享有的赔偿款,占有人作为共有财产的所有人之一,依法享有占有的权利,这就应当认定为共有财产纠纷,不是不当得利。
在死亡的外出务工者家属就赔偿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因协议存在瑕疵或部分家属反悔,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此时,双方争议的不再是赔偿款,而是协议的效力问题,按照民事案由的新规定,应认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该类案件比较复杂,必须准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案由,案由要穷尽,有多少个列明多少个,严格遵照案由的新规定,不能违背规定创造新案由。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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