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攀爬篮球架倒塌致残 4方担责百余万
2017-11-23 09:47:33
     中国法院网讯 (李凤玲 吴玉婷)  吴某爬上篮球架,不料因篮球架移动底箱未固定且里面承重物低于安全标准,导致篮球架失重而倒塌致其伤残。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吴某诉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刘某等四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原告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65374.17元由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分别赔偿366343.54元;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吴某73268.71元;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和同学刘某等四人在进贤县某公园内游玩时,进入篮球场,这时,原告吴某爬上篮球架,不料因篮球架移动底箱未固定且里面承重物低于安全标准,导致篮球架失重而倒塌,原告头部受伤血流不止,即被送往进贤、南昌、上海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3793.47元。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头皮裂伤。原告吴某的损伤经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取出骨折内固定椎弓根钉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并症治疗后续治疗费每年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88788元。

  另查明,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一份《公园停车场部分停车位改建篮球场的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公园停车场,工程内容为:原有停车位拆除、沥青路拆除、建篮球场等。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将篮球架生产安装完毕,交付给乙公司使用、管理,但未经对方验收。原告吴某在进入篮球场攀爬篮球架时,被告刘某与此同时不但不进行劝阻,反而一同进行攀爬,其他同学在场也均未对他们的行为进行劝阻。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丙公司在生产实施完成后,将篮球架等交付给被告乙公司时,未征得乙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未提供验收合格证明,作为施工方对篮球架倒塌应承担一定责任。乙公司做为建设方对篮球架倒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乙公司知道篮球架等已生产完成,同时已使用,对已损坏的围栏也未进行修复,应承担一定责任。甲公司做为实际管理者,同样存在使用管理之责,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吴某明知攀爬篮球架的行为存在危险,仍任意为之,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刘某攀爬篮球架的行为对篮球架倒塌起一定作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的情况下,认定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均承担25%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乙公司与丙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过高部分应予剔除。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应酌情考虑赔偿十年,后续生产的费用,另行起诉。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韩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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