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中院院长主审并当庭宣判一起环资刑事上诉案
2017-10-20 08:36: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沈双武 徐睿
- 庭审现场
- 案件被告人
10月13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鄢清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一起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环资刑事上诉案。二审中两上诉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进行生态修复,与武宁国营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交纳造林款获减轻处罚。案件当庭宣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2014年,被告人张学军得知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四组“殿上”山场要被征收,山上有大小樟树100余棵,便邀集被告人李年旦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山场上的樟树进行移栽出售,并口头约定出售樟树获利二人平分。2014年10月,李年旦、张学军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雇请郭某等四人在竹湾村四组“殿上”山场采伐樟树14棵,其中7棵运至永修县燕坊镇105国道旁栽种,余下遗留在“殿上”山场的7棵被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移栽至武宁县官莲乡山坪村。经鉴定,李年旦、张学军雇人采挖的14稞樟树均为活体香樟,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为8.715立方米。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李年旦在永修县家中被永修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学军主动到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年旦2012年4月20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张学军2011年9月15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武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武宁县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年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学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年旦、张学军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法庭审查后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年旦、张学军分别与武宁县国营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书,约定由武宁县国营林场各提供三亩林地供李年旦、张学军用于植树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李年旦、张学军分别自愿缴纳5580元作为造林款。该事实有上诉人李年旦、张学军出具的委托造林合同书、造林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年旦、张学军违反森林法及相关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14棵,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李年旦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年旦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学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学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年旦、张学军与武宁县国营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书,自愿通过义务植树以恢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李年旦、张学军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原判决,改判上诉人李年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张学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据了解,当天的庭审通过江西庭审公开网进行了互联网全程直播。当庭宣判后,出庭的检察官,辩护律师,上诉人及家属对判决结果均表示满意,并称赞法院审判效率高。
2014年,被告人张学军得知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四组“殿上”山场要被征收,山上有大小樟树100余棵,便邀集被告人李年旦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山场上的樟树进行移栽出售,并口头约定出售樟树获利二人平分。2014年10月,李年旦、张学军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雇请郭某等四人在竹湾村四组“殿上”山场采伐樟树14棵,其中7棵运至永修县燕坊镇105国道旁栽种,余下遗留在“殿上”山场的7棵被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移栽至武宁县官莲乡山坪村。经鉴定,李年旦、张学军雇人采挖的14稞樟树均为活体香樟,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为8.715立方米。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李年旦在永修县家中被永修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学军主动到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年旦2012年4月20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张学军2011年9月15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武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武宁县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年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学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年旦、张学军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法庭审查后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年旦、张学军分别与武宁县国营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书,约定由武宁县国营林场各提供三亩林地供李年旦、张学军用于植树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李年旦、张学军分别自愿缴纳5580元作为造林款。该事实有上诉人李年旦、张学军出具的委托造林合同书、造林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年旦、张学军违反森林法及相关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14棵,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李年旦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年旦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学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学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年旦、张学军与武宁县国营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书,自愿通过义务植树以恢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李年旦、张学军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原判决,改判上诉人李年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张学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据了解,当天的庭审通过江西庭审公开网进行了互联网全程直播。当庭宣判后,出庭的检察官,辩护律师,上诉人及家属对判决结果均表示满意,并称赞法院审判效率高。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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