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la”商标 这家公司用不成了
北京知产法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
2017-09-28 09:17: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欧阳铭琪
今天(9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特斯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拉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华锐凯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凯胜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华锐凯胜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注册第11485034号“Tesl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1月13日初审公告,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
2015年4月15日,特斯拉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的第7792673号“TESLA”商标和第8008885号“TESL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特斯拉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特斯拉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且属于恶意模仿、抄袭特斯拉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等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特斯拉公司的主张均不成立为由,驳回其无效宣告申请。
特斯拉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法官陈勇,人民陪审员韩树华、李淑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电动车辆、全电池动力和高性能运动型汽车、汽车等商品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事实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有部分字母大小写或略有变形等细微差异,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全电池动力和高性能运动型汽车、汽车等商品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商品类别,但是根据原告在行政程序和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专业教材、国家标准、行业实践及媒体报道等可以看出,电池是电动车辆的核心部件之一,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关联性。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作为电动车辆的重要配件,电池与电动汽车往往一同销售,出于安全性与适配性的考虑,消费者在更换电动车辆电池时往往也会选择与汽车品牌一致的“原装电池”,因此,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程度较高的情况下,若将诉争商标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以及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电动车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诉争商标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尽管原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上述主张成立,被告相关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华锐凯胜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注册第11485034号“Tesl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1月13日初审公告,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
2015年4月15日,特斯拉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的第7792673号“TESLA”商标和第8008885号“TESL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特斯拉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特斯拉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且属于恶意模仿、抄袭特斯拉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等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特斯拉公司的主张均不成立为由,驳回其无效宣告申请。
特斯拉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法官陈勇,人民陪审员韩树华、李淑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电动车辆、全电池动力和高性能运动型汽车、汽车等商品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事实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有部分字母大小写或略有变形等细微差异,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全电池动力和高性能运动型汽车、汽车等商品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商品类别,但是根据原告在行政程序和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专业教材、国家标准、行业实践及媒体报道等可以看出,电池是电动车辆的核心部件之一,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关联性。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作为电动车辆的重要配件,电池与电动汽车往往一同销售,出于安全性与适配性的考虑,消费者在更换电动车辆电池时往往也会选择与汽车品牌一致的“原装电池”,因此,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程度较高的情况下,若将诉争商标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以及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电动车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诉争商标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尽管原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上述主张成立,被告相关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