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白药杀”“虫剂”和“云南白药”啥关系?
某经贸公司利用合法注册商标攀附他人商誉被处罚
2018-01-25 08:55:3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余建华 温萱
  日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商标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2017年1月6日,浙江省苍南县某药房有限公司因销售“云南·白药杀虫剂”产品,被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以行政处罚。“云南·白药杀虫剂”产品的生产商及核定使用在第五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的“白药杀”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云南某经贸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苍南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该经贸公司不服,又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云南某经贸公司将“云南”“白药杀”和“虫剂”作为一个整体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白药”构成近似的组合,极易误导消费者将该商品认为系“云南白药”杀虫剂。“云南·白药杀虫剂”产品侵犯了“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苍南县某药房有限公司明知该产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仍予以销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该经贸公司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宣判后,经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与“云南白药”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为类似商品。涉案产品瓶身标注蓝底白字的“云南·白药杀”及白底蓝字“虫剂”字样,在视觉上呈现为两部分,但是按照相关公众的阅读习惯和通常理解,该两部分文字在语义上应理解为“云南·白药”和“杀虫剂”,其中“杀虫剂”系涉案产品的名称,“云南·白药”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涉案产品的“云南·白药”字样与“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相比,读音相同,视觉效果近似,属于近似商标。

  “云南白药”商标在中药产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云南某经贸公司将与之近似的“云南·白药”字样使用在类似的杀虫剂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涉案的杀虫剂产品侵害了“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苍南县某药房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经贸公司上诉称其注册地位于云南省,且在第5类的杀虫剂商品上注册有“白药杀”商标,使用“云南·白药杀”具有正当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认为,该经贸公司在“白药杀”字样前加注其注册地“云南”字样,改变了“白药杀”商标图样的视觉效果,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其关于合法使用“白药杀”注册商标进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经贸公司注册地址位于云南省,且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白药杀”注册商标,在形式上该公司使用“云南·白药杀”字样具有合法性基础,但此举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利。首先,“云南白药”商标在中药商品上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历史较为悠久,知名度极高,经贸公司作为在后注册设立的经营(家用)杀虫剂的企业,明知或者应知“云南白药”商标的知名度,其以注册地“云南”加注于“白药杀”之前,具有组合“云南白药”字样达到攀附商誉的主观意图。其次,“云南”“白药杀”“虫剂”,相关公众在语义上容易理解为“云南白药”“杀虫剂”,而不能识别出“白药杀”商标。该经贸公司使用“云南”“白药杀”“虫剂”字样的行为改变了“白药杀”注册商标显著性,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白药杀”注册商标的范围。本案的处理,有效保护了商标权人对知名商标“云南白药”的产权,有力保护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责任编辑:刘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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