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未结案产生的各方主体原因及对策分析
——以司法鉴定超期为切入点
2017-09-12 10:01: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晓娟 刘洁 田子阳
引言
西方有句谚语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一个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即使结果再公正,也会影响到当事人对法院公信力的评价。北京法院长期未结案 的数量在全国的排名不容乐观,因此清理长期未结案一直是北京法院工作任务中的重中之重。笔者所在的A市B区法院近三年虽无三年以上长期未结案,但一年以上和两年以上长期未结案都逐年增加。
长期未结案件不仅使法院背负着沉重的包袱,更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如何妥善清理这些积案,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为了探究影响长期未结案形成的原因,笔者对A市B区法院 近三年以来绝对审理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司法鉴定久鉴不决一直以来都是影响案件超期的主要诟病之一。本文中笔者将分析鉴定超期的各方面主体原因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能够对根治该诟病以减少长期未结案的产生提供借鉴。
一、司法鉴定超期与长期未结案形成的相关性分析
(一)近三年绝对审理时间超一年案件的扣减审限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的合法理由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鉴定和重新鉴定期间。北京市高院审判信息网在民事案件扣除审限的理由中列出了12种,包括中止、公告、鉴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异议、由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管辖异议上诉、调卷、调解和其他。从上图可以看出,A市B区法院绝对审理时间超一年案件扣减审限的理由除了“其它”之外,鉴定占扣减审限理由的比例最大,为26%。
(二)司法鉴定超期案件占绝对审理时间超一年案件的比重
根据司法部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8条也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所涉及专业的一般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A市B区法院近三年绝对审理时间超一年案件逐年增加,从2014年的91件到2015年的98件,再到2016年的140件;该院鉴定时长超过2个月的案件数也在逐年增加,从2014年的32件到2015年的49件,再到2016年的88件;该院近三年鉴定超期案件占绝对审理时间超一年案件的比重也在逐年增加,从2014年的35.4%到2015年的50%,再到2016年的62.6%。可见A市B区法院近三年来久鉴不决问题不但没有得到缓解,反而对长期未结案的形成产生了日益严重的影响。
(三)司法鉴定超期案件的案由
司法鉴定超期主要集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这几类案件久鉴不决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鉴定专业性强、鉴定种类繁多、鉴定标准不统一、案件审理难度大等。以建设工程类鉴定为例,其以工程建造行为发生时的合同条件为依据,由于建筑工程的建造周期较长,很多承建单位或个人的资料管理较差,很难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结算资料;或原建筑物已改变使用用途,被新装修覆盖或正在使用中,很难进行现场勘测,致使有些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四)鉴定超期类案件的鉴定次数所占比例
久鉴不决的几类重点案件往往存在重新鉴定、多次鉴定和多项鉴定的情况,根据上图,司法鉴定超期案件重复鉴定的比例高达25%。根据笔者的统计,在医疗损害纠纷和建设工程类纠纷中,重复鉴定的比例都超过50%,其中建设工程类纠纷涉及两项以上鉴定的比例为21%。当前法律法规对鉴定次数尚无限制。而重复多次鉴定不仅会引发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危机,而且严重拖延了案件审理时间。
(五)司法鉴定超期案件中鉴定各环节所需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北京法院在实践中,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各自在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范围内选择三家提交给法院,若其中存在相同的鉴定机构,则选定该鉴定机构参与案件相关事项的鉴定工作;若当事人协商不成,或各自选择的鉴定机构并无交叉,则由法院直接通过摇号的方式,在当事人的见证下,从符合资质要求的鉴定机构名册中予以选定。
上述司法鉴定的环节可概括如下:
立案—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反馈鉴定意见—承办人再次开庭—结案
根据笔者对近三年鉴定超期案件的分析,从立案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平
均时间为76 天(最长时间为698天),因司法鉴定事由平均扣减审限4.2个月,最长扣减审限26.4个月,从鉴定结论返回到承办法官再次开庭阶段平均每件案件用时21天,从再次开庭至结案的平均时间为35天(最长时间为 132天)。
二、鉴定超期案件中各方主体的主客观原因
从上述委托司法鉴定的流程中可以看出,该程序涉及了三方主体:当事人、
承办人、鉴定方。各方主体因主客观原因、及相互之间的沟通不畅都可能拖延鉴定进程。
(一)当事人的主客观原因导致鉴定超期
1、客观原因:(1)鉴定材料不齐。由于鉴定具有很高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对鉴定材料要求全面。申请人很难一次性提交完毕鉴定材料,往往需要往返数次,加之申请人若身处外地,往返递交鉴定材料的时间就更长。(2)鉴定材料补充不及时。另外,因材料丢失或年代久远难以搜集等原因而未能及时补充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时间延误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在抽查的被鉴定机构退回和撤销的500件司法鉴定中,有89件鉴定资料提供不全面,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在补足相关证明材料后重新申请了鉴定,约占被退回、撤销总数的18%,这直接影响了鉴定效率。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的规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2、主观原因:(1)提出鉴定申请较晚。当事人一般都是在征求过代理人意见或者经过承办法官释明之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才决定申请司法鉴定,大大增加了案件的办理时间。据笔者统计,从立案到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平均用时51.7天。(2)申请重复鉴定、多项鉴定造成鉴定时间较长。现有法律对司法鉴定次数尚无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往往会申请重新鉴定;有的当事人同时提出多项鉴定申请,但各项鉴定不能或不宜同时进行;或者当事人不能一次性明确需要鉴定的事项,而是随着案件审理过程的展开不断增加需要鉴定的事项,导致案件办理时间延长。(3)恶意启动鉴定拖延诉讼。据统计,在A市B区法院有26%的当事人恶意启动鉴定程序,对无需鉴定的事项申请鉴定或者申请鉴定后怠于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和证据,或阻扰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拖延缴费,或以鉴定费过高或鉴定机构不正规等理由,要求变更鉴定机构,以拖延鉴定开始时间。即便经过较长的鉴定周期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当事人又不认可鉴定结论,抓
住细节瑕疵申请重新鉴定,恶意拖延诉讼。
(二)承办人的主客观原因导致鉴定超期
1、客观原因:(1)案件较多导致不能及时排期审理。承办人手中往往未
结案较多,结案压力大,根据每个案件预先的排期,无法及时将拿到鉴定结论的案件安排进原有的排期中进行审理,而需要重新进行排期审理,故而时间较长。(2)调解不成后再开庭从而花费时间较长。部分当事人通过鉴定后具有愿意接受调解的倾向,若先进行调解工作,调解不成后再行开庭审理,则花费时间较长。
2、主观原因:(1)盲目启动鉴定程序。有的承办人对司法鉴定过度依赖,希望司法鉴定结论帮助自己全面解决审判中的难题,盲目启动鉴定程序,缺乏对鉴定的必要性审查。(2)未能及时启动鉴定或未及时处理鉴定中出现的问题。有的承办人缺乏经验,对需鉴定的案件未能及时督促其提出鉴定申请,或对鉴定申请不明确时未能及时处理,或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未作适当引导,在鉴定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匆忙启动鉴定程序,致使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案件不必要的拖延。 (3)承办人对涉鉴定案件扣除审限的随意性操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民事、行政案件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部分承办人正是利用这一规定随意扣除审限,缓解办案压力。个别涉鉴定案件的审限甚至被一扣到底,审限扣除期限远超出实际鉴定期限。
(三)鉴定方的主客观原因导致鉴定超期
1、客观原因:(1)实践中鉴定中止事由较多,恢复鉴定存在困难。以医疗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例,患者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的真实性缺失信任,对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不认可,认为医院有篡改或填写病历资料不全等嫌疑,认为医院提供的涉案医师与实际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师不相符等等,这些原因都将迫使鉴定中止,医患就上述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恢复鉴定难。(2)鉴定事项专业性强但相应鉴定机构少。当前新型、疑难复杂鉴定事项越来越多,但对特定鉴定事项只有少数鉴定机构能够受理,而且这些鉴定机构收案能力有限,即使受理也必须按其工作安排等待鉴定。这种激增的鉴定需求与有限的鉴定机构之间的供需矛盾,在某种程度上也导致鉴定时间过长。
2、主观原因:(1)部分工作量较大的鉴定,鉴定机构对期限的延长无预估、无提示。涉及工程质量、产品质量、复杂笔迹鉴定等疑难案件,鉴定机构所需时间普遍较长。对于此类耗时较长的鉴定工作,鉴定机构鲜有期限预估,鲜有相应提示。(2)部分鉴定机构效率低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的期限,但对于鉴定机构无故拖延鉴定时间的情形处理未作出处罚性规定,法院只能不断催促鉴定机构而无任何有力督促措施,导致正常审判工作十分被动。(3)鉴定机构自我否定鉴定意见,引发重新鉴定。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由于鉴定意见对其不利,多次到鉴定机构哄闹,或向鉴定机构主管部门投诉,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迫于主管部门及当事人压力等因素,为息事宁人提出向法院撤回鉴定报告并退还鉴定费的要求。在此情形下,法院无法按照已有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判,只能重新鉴定,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4)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引发重新鉴定。一些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有的在未能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情况下即进行鉴定,有的在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未能充分发表意见的的情况下做出鉴定意见,后因当事人提出异议导致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四)三方主体之间缺少合理的沟通协调导致鉴定超期
1、承办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量及鉴定中出现的问题不知情耽搁鉴定进程。鉴定机构的业务往往要排期,如当事人选取的鉴定机构正值业务量大时期,而承办人又不知道此情况,则会因为选择鉴定机构的不合理而需要等待较长时间才能取得鉴定结果;或者,因承办人缺乏与鉴定机构的沟通和交流,导致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不配合或出现其他情况时,承办人无法及时获知情况并进行处理,耽搁鉴定进程。
2、当事人不能及时获悉鉴定人员组成而引发鉴定后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信息缺少、甚至无法沟通是当事人权利缺失的一个重要表现。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部分鉴定机构对于确定的鉴定人员不会通知法院,直到鉴定报告作出后,法院和当事人才能知道鉴定人员的组成,当事人无法申请鉴定人员回避,也无法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进行审查,导致当事人往往事后以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申请重新鉴定,造成程序上的拖延。
3、当事人、承办人、鉴定机构三方沟通不畅。因鉴定机构并不参与案件审理,仅掌握委托鉴定函中记载的案由、案号、当事人名称、鉴定内容等基本信息,其并不了解基本案情,亦难以准确把握鉴定侧重点、鉴定目的、委托方希望得到的关于鉴定结论的表述方式等,导致鉴定结论对部分案件的审理辅助功能不强甚至是错误鉴定,引发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导致鉴定期限延长。
三、法院针对各方主体导致鉴定超期的原因可采取的对策
(一) (一)针对当事人方面法院可采取的措施
(二) 1、加大对鉴定申请的审查力度,严格设定举证期限。承办人应对申请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审查,对无需鉴定的事项,
不予启动鉴定程序,并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原因;确需鉴定的,应根据案件待证事实的需要,提出明确的鉴定目的和要求,并明确设定举证期及缴费期,释明当事人延期举证及延期缴费的不利后果;承办人应对鉴定材料事先质证,审核无误后方作为鉴定基础,防止出现重复鉴定消耗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
2、适当限制当事人重新鉴定启动权利,减少重复鉴定。首先,重新鉴定必须举证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重新鉴定之情形。如果鉴定结论虽有缺陷,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仍不予重新鉴定。其次,笔者建议建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事人因鉴定结论无法满足预期而动辄要求重新鉴定的现状。再次,重新鉴定费用应体现“惩罚性”。司法实践中一般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比例分担;从引导当事人审慎诉讼的目的出发,可以规定,如果某个重启后得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被法院采纳,对案件裁判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则该次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而不是一律由败诉当事人承担。 最后,要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防止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重复鉴定中去。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来考虑,一般以两次为限。
3、完善对外委托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当事人的制约。应在对外委托规定中明确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明确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将导致的结果,可参照法院不预交诉讼费的处理办法,由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预交鉴定费通知书,明确不按规定时间预交鉴定费的以撤回鉴定申请处理,从而避免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时间;对恶意阻挠鉴定工作和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建立相应处罚措施,维护司法权威。
(二)法院自身可采取的措施
1、对部分案件在立案阶段启动鉴定程序。在立案庭设置鉴定审查官,负责审查鉴定程序的启动、调证、质证、相关释明工作、移送鉴定材料:一是先行鉴定程序启动以起诉人申请为前提。起诉人申请是先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基础,该项工作启动需要有起诉人的书面鉴定申请。所有经先行鉴定程序的案件,在立案后排期应享有优先权。二是依托信息化建设实现审前案件管理,确保案件管理及时、案件流转有序,实现审前案件的全流程监管。三是召开法官会议制定鉴定审查模板,明确不同案由、不同类别鉴定所应完成的审查工作,规范鉴定审查官工作内容,使先行鉴定程序与审判程序无缝对接。
2、建立鉴定各环节限时办理制度。为缩短各鉴定环节流转期限,可对各环节工作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如属于自行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范围内的案件,材料审查合格后当日即完成鉴定机构确定工作;鉴定机构确定后,对需要邮寄的案件在3日内完成委托;对检材、样本为原件需亲自送达的,则在7日内完成委托。此外,在司法鉴定委托函上载明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限为30日,督促鉴定机构在最短时间内鉴定完毕。
3、建立未结鉴定案件流程节点信息公示及督办制度。建立未结委托司法鉴定案件专人负责制,动态跟踪未结案件情况,每月在内网平台发布未结鉴定案件流程节点信息公示表,载明鉴定进程、未结原因、拖延期间以及受托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帮助审判庭室及时准确了解情况,督促承办人及时补充欠缺的检材、样本等材料;同时要求承办人制定鉴定积案的解决措施和工作计划,严格案件审限变动审批制度,加强清理工作的管理和督查。
(三)针对鉴定机构方面法院可采取的措施
1、要求鉴定机构建立工作量与鉴定期限的预估、提示制度。应向鉴定机构提出司法建议,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对鉴定工作量进行预估,对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鉴定任务,应及时对法院和当事人进行提示,以便当事人另行选择鉴定机构或采取其他措施。
2、实行鉴定机构淘汰制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平日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加强对在册鉴定机构鉴定结果的抽查和跟踪回访调查研究,对长期无故超时限作出鉴定结论或有条件承接却因自身原因拒绝做鉴定的的鉴定机构,及时向市高级法院鉴拍办反映,由鉴拍办作出预警提醒,对于提醒后拒不改正的,清除出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另外,为防止鉴定机构拖延时间,法院也可以与其签订委托合同,如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则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建议有关部门加强对委托鉴定行为的监督。有关机关应尽早建立统一规范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各类司法鉴定均纳入统一管理范围。法院与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和司法鉴定错案追究制度,并且在网络等媒体上公示,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引导机制来促进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确保鉴定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搭建当事人、法院、鉴定机构三方主体之间的沟通平台
1、搭建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平台。在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之前,加强与备选鉴定机构的沟通,了解备选鉴定机构在本段时间内的业务量并告知当事人,防止在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之后才发现所选鉴定机构工作量太大,等待时间太长而重新更换鉴定机构;若发现鉴定机构名册上的鉴定业务与实际不符的,及时更新鉴定机构名录,避免因为鉴定机构选择不当引发二次鉴定的问题;同时在诉讼中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沟通,了解鉴定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催办和督促鉴定机构,加快鉴定工作的进度。
2、法院、鉴定机构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权利。法院应重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就相关鉴定的重要信息如鉴定机构的信息、鉴定人的执业信息、鉴定目的、要求、内容、方式、及鉴定结果等,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鉴定申请人,使申请人在鉴定的各个阶段把握自身权利;同时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法规标准及有关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及代理人公开,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质询。通过向当事人充分公开真实的鉴定信息,增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信任度,减少其提起重复鉴定的次数。
3、设立当事人、法院、鉴定机构三方会商机制。鉴定程序启动后,对于鉴定工作量的预估、鉴定难度、鉴定材料准备、鉴定事项的规范性表述、鉴定费用承担、鉴定意图等事项,由法院组织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会商,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沟通不畅等原因导致的鉴定超期;同时可建立鉴定报告异议会商制度,在当事人就鉴定报告存在异议时,召集鉴定人员及当事人进行会商或通知鉴定人出庭,由鉴定人员对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事项、依据、结论等进行解释,并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说明;同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采用鉴定报告的理由、对于当事人异议的分析以及异议成立与否的原因,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
4、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信息共享平台。加快技术改进和技术资源整合,实现鉴定工作平台与法院办案系统的对接,开展有关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名册编制、公告等相关资料的交流,加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资格、能力评估、奖惩记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信息共享,使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互促进;同时,法院与鉴定机构实时更新鉴定信息录入,实现鉴定流程公开透明,使当事人能够通过网络等方式紧密跟进鉴定程序,保障其知情权、监督权,杜绝承办人随意扣除审限的情形发生。
司法鉴定程序涉及当事人、承办人和鉴定机构三方主体,各方主体的主客观原因都可能影响司法鉴定进程,从而影响案件审理时间,引发长期未结案的形成。法院只有针对各方主体的主客观原因,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才能有效缩短鉴定程序各环节的时间,避免因鉴定超期导致长期未结案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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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绝对审理时间指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连续计算至案件结案之日。
[2]李瑛:《北京市司法鉴定实践运行状况研究》【J】,《未来与发展》2016,40(4):102-106
[3]郭华:《治理我国实践中司法鉴定失序的正途》【J】,《中国司法鉴定》2014(4):16
[4]王晓南,赵丽,杨秋菊:《静默式监管与动态化跟踪——司法改革背景下长期未结案防控机制的构建》,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
西方有句谚语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一个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即使结果再公正,也会影响到当事人对法院公信力的评价。北京法院长期未结案 的数量在全国的排名不容乐观,因此清理长期未结案一直是北京法院工作任务中的重中之重。笔者所在的A市B区法院近三年虽无三年以上长期未结案,但一年以上和两年以上长期未结案都逐年增加。
长期未结案件不仅使法院背负着沉重的包袱,更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如何妥善清理这些积案,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为了探究影响长期未结案形成的原因,笔者对A市B区法院 近三年以来绝对审理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司法鉴定久鉴不决一直以来都是影响案件超期的主要诟病之一。本文中笔者将分析鉴定超期的各方面主体原因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能够对根治该诟病以减少长期未结案的产生提供借鉴。
一、司法鉴定超期与长期未结案形成的相关性分析
(一)近三年绝对审理时间超一年案件的扣减审限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的合法理由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鉴定和重新鉴定期间。北京市高院审判信息网在民事案件扣除审限的理由中列出了12种,包括中止、公告、鉴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异议、由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管辖异议上诉、调卷、调解和其他。从上图可以看出,A市B区法院绝对审理时间超一年案件扣减审限的理由除了“其它”之外,鉴定占扣减审限理由的比例最大,为26%。
(二)司法鉴定超期案件占绝对审理时间超一年案件的比重
根据司法部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8条也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所涉及专业的一般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A市B区法院近三年绝对审理时间超一年案件逐年增加,从2014年的91件到2015年的98件,再到2016年的140件;该院鉴定时长超过2个月的案件数也在逐年增加,从2014年的32件到2015年的49件,再到2016年的88件;该院近三年鉴定超期案件占绝对审理时间超一年案件的比重也在逐年增加,从2014年的35.4%到2015年的50%,再到2016年的62.6%。可见A市B区法院近三年来久鉴不决问题不但没有得到缓解,反而对长期未结案的形成产生了日益严重的影响。
(三)司法鉴定超期案件的案由
司法鉴定超期主要集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这几类案件久鉴不决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鉴定专业性强、鉴定种类繁多、鉴定标准不统一、案件审理难度大等。以建设工程类鉴定为例,其以工程建造行为发生时的合同条件为依据,由于建筑工程的建造周期较长,很多承建单位或个人的资料管理较差,很难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结算资料;或原建筑物已改变使用用途,被新装修覆盖或正在使用中,很难进行现场勘测,致使有些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四)鉴定超期类案件的鉴定次数所占比例
久鉴不决的几类重点案件往往存在重新鉴定、多次鉴定和多项鉴定的情况,根据上图,司法鉴定超期案件重复鉴定的比例高达25%。根据笔者的统计,在医疗损害纠纷和建设工程类纠纷中,重复鉴定的比例都超过50%,其中建设工程类纠纷涉及两项以上鉴定的比例为21%。当前法律法规对鉴定次数尚无限制。而重复多次鉴定不仅会引发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危机,而且严重拖延了案件审理时间。
(五)司法鉴定超期案件中鉴定各环节所需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北京法院在实践中,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各自在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范围内选择三家提交给法院,若其中存在相同的鉴定机构,则选定该鉴定机构参与案件相关事项的鉴定工作;若当事人协商不成,或各自选择的鉴定机构并无交叉,则由法院直接通过摇号的方式,在当事人的见证下,从符合资质要求的鉴定机构名册中予以选定。
上述司法鉴定的环节可概括如下:
立案—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反馈鉴定意见—承办人再次开庭—结案
根据笔者对近三年鉴定超期案件的分析,从立案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平
均时间为76 天(最长时间为698天),因司法鉴定事由平均扣减审限4.2个月,最长扣减审限26.4个月,从鉴定结论返回到承办法官再次开庭阶段平均每件案件用时21天,从再次开庭至结案的平均时间为35天(最长时间为 132天)。
二、鉴定超期案件中各方主体的主客观原因
从上述委托司法鉴定的流程中可以看出,该程序涉及了三方主体:当事人、
承办人、鉴定方。各方主体因主客观原因、及相互之间的沟通不畅都可能拖延鉴定进程。
(一)当事人的主客观原因导致鉴定超期
1、客观原因:(1)鉴定材料不齐。由于鉴定具有很高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对鉴定材料要求全面。申请人很难一次性提交完毕鉴定材料,往往需要往返数次,加之申请人若身处外地,往返递交鉴定材料的时间就更长。(2)鉴定材料补充不及时。另外,因材料丢失或年代久远难以搜集等原因而未能及时补充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时间延误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在抽查的被鉴定机构退回和撤销的500件司法鉴定中,有89件鉴定资料提供不全面,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在补足相关证明材料后重新申请了鉴定,约占被退回、撤销总数的18%,这直接影响了鉴定效率。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的规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2、主观原因:(1)提出鉴定申请较晚。当事人一般都是在征求过代理人意见或者经过承办法官释明之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才决定申请司法鉴定,大大增加了案件的办理时间。据笔者统计,从立案到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平均用时51.7天。(2)申请重复鉴定、多项鉴定造成鉴定时间较长。现有法律对司法鉴定次数尚无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往往会申请重新鉴定;有的当事人同时提出多项鉴定申请,但各项鉴定不能或不宜同时进行;或者当事人不能一次性明确需要鉴定的事项,而是随着案件审理过程的展开不断增加需要鉴定的事项,导致案件办理时间延长。(3)恶意启动鉴定拖延诉讼。据统计,在A市B区法院有26%的当事人恶意启动鉴定程序,对无需鉴定的事项申请鉴定或者申请鉴定后怠于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和证据,或阻扰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拖延缴费,或以鉴定费过高或鉴定机构不正规等理由,要求变更鉴定机构,以拖延鉴定开始时间。即便经过较长的鉴定周期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当事人又不认可鉴定结论,抓
住细节瑕疵申请重新鉴定,恶意拖延诉讼。
(二)承办人的主客观原因导致鉴定超期
1、客观原因:(1)案件较多导致不能及时排期审理。承办人手中往往未
结案较多,结案压力大,根据每个案件预先的排期,无法及时将拿到鉴定结论的案件安排进原有的排期中进行审理,而需要重新进行排期审理,故而时间较长。(2)调解不成后再开庭从而花费时间较长。部分当事人通过鉴定后具有愿意接受调解的倾向,若先进行调解工作,调解不成后再行开庭审理,则花费时间较长。
2、主观原因:(1)盲目启动鉴定程序。有的承办人对司法鉴定过度依赖,希望司法鉴定结论帮助自己全面解决审判中的难题,盲目启动鉴定程序,缺乏对鉴定的必要性审查。(2)未能及时启动鉴定或未及时处理鉴定中出现的问题。有的承办人缺乏经验,对需鉴定的案件未能及时督促其提出鉴定申请,或对鉴定申请不明确时未能及时处理,或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未作适当引导,在鉴定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匆忙启动鉴定程序,致使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案件不必要的拖延。 (3)承办人对涉鉴定案件扣除审限的随意性操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民事、行政案件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部分承办人正是利用这一规定随意扣除审限,缓解办案压力。个别涉鉴定案件的审限甚至被一扣到底,审限扣除期限远超出实际鉴定期限。
(三)鉴定方的主客观原因导致鉴定超期
1、客观原因:(1)实践中鉴定中止事由较多,恢复鉴定存在困难。以医疗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例,患者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的真实性缺失信任,对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不认可,认为医院有篡改或填写病历资料不全等嫌疑,认为医院提供的涉案医师与实际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师不相符等等,这些原因都将迫使鉴定中止,医患就上述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恢复鉴定难。(2)鉴定事项专业性强但相应鉴定机构少。当前新型、疑难复杂鉴定事项越来越多,但对特定鉴定事项只有少数鉴定机构能够受理,而且这些鉴定机构收案能力有限,即使受理也必须按其工作安排等待鉴定。这种激增的鉴定需求与有限的鉴定机构之间的供需矛盾,在某种程度上也导致鉴定时间过长。
2、主观原因:(1)部分工作量较大的鉴定,鉴定机构对期限的延长无预估、无提示。涉及工程质量、产品质量、复杂笔迹鉴定等疑难案件,鉴定机构所需时间普遍较长。对于此类耗时较长的鉴定工作,鉴定机构鲜有期限预估,鲜有相应提示。(2)部分鉴定机构效率低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的期限,但对于鉴定机构无故拖延鉴定时间的情形处理未作出处罚性规定,法院只能不断催促鉴定机构而无任何有力督促措施,导致正常审判工作十分被动。(3)鉴定机构自我否定鉴定意见,引发重新鉴定。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由于鉴定意见对其不利,多次到鉴定机构哄闹,或向鉴定机构主管部门投诉,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迫于主管部门及当事人压力等因素,为息事宁人提出向法院撤回鉴定报告并退还鉴定费的要求。在此情形下,法院无法按照已有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判,只能重新鉴定,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4)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引发重新鉴定。一些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有的在未能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情况下即进行鉴定,有的在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未能充分发表意见的的情况下做出鉴定意见,后因当事人提出异议导致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四)三方主体之间缺少合理的沟通协调导致鉴定超期
1、承办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量及鉴定中出现的问题不知情耽搁鉴定进程。鉴定机构的业务往往要排期,如当事人选取的鉴定机构正值业务量大时期,而承办人又不知道此情况,则会因为选择鉴定机构的不合理而需要等待较长时间才能取得鉴定结果;或者,因承办人缺乏与鉴定机构的沟通和交流,导致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不配合或出现其他情况时,承办人无法及时获知情况并进行处理,耽搁鉴定进程。
2、当事人不能及时获悉鉴定人员组成而引发鉴定后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信息缺少、甚至无法沟通是当事人权利缺失的一个重要表现。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部分鉴定机构对于确定的鉴定人员不会通知法院,直到鉴定报告作出后,法院和当事人才能知道鉴定人员的组成,当事人无法申请鉴定人员回避,也无法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进行审查,导致当事人往往事后以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申请重新鉴定,造成程序上的拖延。
3、当事人、承办人、鉴定机构三方沟通不畅。因鉴定机构并不参与案件审理,仅掌握委托鉴定函中记载的案由、案号、当事人名称、鉴定内容等基本信息,其并不了解基本案情,亦难以准确把握鉴定侧重点、鉴定目的、委托方希望得到的关于鉴定结论的表述方式等,导致鉴定结论对部分案件的审理辅助功能不强甚至是错误鉴定,引发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导致鉴定期限延长。
三、法院针对各方主体导致鉴定超期的原因可采取的对策
(一) (一)针对当事人方面法院可采取的措施
(二) 1、加大对鉴定申请的审查力度,严格设定举证期限。承办人应对申请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审查,对无需鉴定的事项,
不予启动鉴定程序,并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原因;确需鉴定的,应根据案件待证事实的需要,提出明确的鉴定目的和要求,并明确设定举证期及缴费期,释明当事人延期举证及延期缴费的不利后果;承办人应对鉴定材料事先质证,审核无误后方作为鉴定基础,防止出现重复鉴定消耗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
2、适当限制当事人重新鉴定启动权利,减少重复鉴定。首先,重新鉴定必须举证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重新鉴定之情形。如果鉴定结论虽有缺陷,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仍不予重新鉴定。其次,笔者建议建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事人因鉴定结论无法满足预期而动辄要求重新鉴定的现状。再次,重新鉴定费用应体现“惩罚性”。司法实践中一般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比例分担;从引导当事人审慎诉讼的目的出发,可以规定,如果某个重启后得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被法院采纳,对案件裁判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则该次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而不是一律由败诉当事人承担。 最后,要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防止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重复鉴定中去。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来考虑,一般以两次为限。
3、完善对外委托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当事人的制约。应在对外委托规定中明确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明确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将导致的结果,可参照法院不预交诉讼费的处理办法,由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预交鉴定费通知书,明确不按规定时间预交鉴定费的以撤回鉴定申请处理,从而避免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时间;对恶意阻挠鉴定工作和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建立相应处罚措施,维护司法权威。
(二)法院自身可采取的措施
1、对部分案件在立案阶段启动鉴定程序。在立案庭设置鉴定审查官,负责审查鉴定程序的启动、调证、质证、相关释明工作、移送鉴定材料:一是先行鉴定程序启动以起诉人申请为前提。起诉人申请是先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基础,该项工作启动需要有起诉人的书面鉴定申请。所有经先行鉴定程序的案件,在立案后排期应享有优先权。二是依托信息化建设实现审前案件管理,确保案件管理及时、案件流转有序,实现审前案件的全流程监管。三是召开法官会议制定鉴定审查模板,明确不同案由、不同类别鉴定所应完成的审查工作,规范鉴定审查官工作内容,使先行鉴定程序与审判程序无缝对接。
2、建立鉴定各环节限时办理制度。为缩短各鉴定环节流转期限,可对各环节工作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如属于自行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范围内的案件,材料审查合格后当日即完成鉴定机构确定工作;鉴定机构确定后,对需要邮寄的案件在3日内完成委托;对检材、样本为原件需亲自送达的,则在7日内完成委托。此外,在司法鉴定委托函上载明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限为30日,督促鉴定机构在最短时间内鉴定完毕。
3、建立未结鉴定案件流程节点信息公示及督办制度。建立未结委托司法鉴定案件专人负责制,动态跟踪未结案件情况,每月在内网平台发布未结鉴定案件流程节点信息公示表,载明鉴定进程、未结原因、拖延期间以及受托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帮助审判庭室及时准确了解情况,督促承办人及时补充欠缺的检材、样本等材料;同时要求承办人制定鉴定积案的解决措施和工作计划,严格案件审限变动审批制度,加强清理工作的管理和督查。
(三)针对鉴定机构方面法院可采取的措施
1、要求鉴定机构建立工作量与鉴定期限的预估、提示制度。应向鉴定机构提出司法建议,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对鉴定工作量进行预估,对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鉴定任务,应及时对法院和当事人进行提示,以便当事人另行选择鉴定机构或采取其他措施。
2、实行鉴定机构淘汰制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平日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加强对在册鉴定机构鉴定结果的抽查和跟踪回访调查研究,对长期无故超时限作出鉴定结论或有条件承接却因自身原因拒绝做鉴定的的鉴定机构,及时向市高级法院鉴拍办反映,由鉴拍办作出预警提醒,对于提醒后拒不改正的,清除出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另外,为防止鉴定机构拖延时间,法院也可以与其签订委托合同,如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则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建议有关部门加强对委托鉴定行为的监督。有关机关应尽早建立统一规范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各类司法鉴定均纳入统一管理范围。法院与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和司法鉴定错案追究制度,并且在网络等媒体上公示,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引导机制来促进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确保鉴定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搭建当事人、法院、鉴定机构三方主体之间的沟通平台
1、搭建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平台。在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之前,加强与备选鉴定机构的沟通,了解备选鉴定机构在本段时间内的业务量并告知当事人,防止在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之后才发现所选鉴定机构工作量太大,等待时间太长而重新更换鉴定机构;若发现鉴定机构名册上的鉴定业务与实际不符的,及时更新鉴定机构名录,避免因为鉴定机构选择不当引发二次鉴定的问题;同时在诉讼中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沟通,了解鉴定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催办和督促鉴定机构,加快鉴定工作的进度。
2、法院、鉴定机构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权利。法院应重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就相关鉴定的重要信息如鉴定机构的信息、鉴定人的执业信息、鉴定目的、要求、内容、方式、及鉴定结果等,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鉴定申请人,使申请人在鉴定的各个阶段把握自身权利;同时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法规标准及有关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及代理人公开,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质询。通过向当事人充分公开真实的鉴定信息,增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信任度,减少其提起重复鉴定的次数。
3、设立当事人、法院、鉴定机构三方会商机制。鉴定程序启动后,对于鉴定工作量的预估、鉴定难度、鉴定材料准备、鉴定事项的规范性表述、鉴定费用承担、鉴定意图等事项,由法院组织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会商,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沟通不畅等原因导致的鉴定超期;同时可建立鉴定报告异议会商制度,在当事人就鉴定报告存在异议时,召集鉴定人员及当事人进行会商或通知鉴定人出庭,由鉴定人员对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事项、依据、结论等进行解释,并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说明;同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采用鉴定报告的理由、对于当事人异议的分析以及异议成立与否的原因,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
4、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信息共享平台。加快技术改进和技术资源整合,实现鉴定工作平台与法院办案系统的对接,开展有关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名册编制、公告等相关资料的交流,加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资格、能力评估、奖惩记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信息共享,使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互促进;同时,法院与鉴定机构实时更新鉴定信息录入,实现鉴定流程公开透明,使当事人能够通过网络等方式紧密跟进鉴定程序,保障其知情权、监督权,杜绝承办人随意扣除审限的情形发生。
司法鉴定程序涉及当事人、承办人和鉴定机构三方主体,各方主体的主客观原因都可能影响司法鉴定进程,从而影响案件审理时间,引发长期未结案的形成。法院只有针对各方主体的主客观原因,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才能有效缩短鉴定程序各环节的时间,避免因鉴定超期导致长期未结案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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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绝对审理时间指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连续计算至案件结案之日。
[2]李瑛:《北京市司法鉴定实践运行状况研究》【J】,《未来与发展》2016,40(4):102-106
[3]郭华:《治理我国实践中司法鉴定失序的正途》【J】,《中国司法鉴定》2014(4):16
[4]王晓南,赵丽,杨秋菊:《静默式监管与动态化跟踪——司法改革背景下长期未结案防控机制的构建》,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
责任编辑: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