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2017-08-28 14:43: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钟家玉
【案情】
原告许某于2010年12月与被告王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许某向王某租赁其所有的二楼门面房约270㎡从事服装经营,租赁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许某分两次向王某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全年租金90000元。2013年2月20日,租赁房屋因合同外第三人的原因发生火灾,导致租赁房屋内货物及房屋装修受损,之后许某未再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活动。2015年1月11日,许某向重庆荣昌区法院起诉火灾责任人,要求赔偿其因火灾遭受的直接财物损失及火灾发生后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77424元,荣昌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火灾责任人赔偿许某财物损失42万余元及3个月的租金损失22500元共计44万余元。由于许某、王某就2013年租金退还问题发生争议,许某遂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荣昌区法院,要求在扣除2013年1月至2月20日火灾发生前的房屋租金及火灾发生后火灾责任人赔偿的3个月租金后,判决王某退还2013年剩余7个月零10天未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55000元。
王某主张许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于2013年2月20日发生火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火灾发生次日即2013年2月21日,许某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许某向被告王某租赁房屋,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因合同外第三人原因于2013年2月20日发生火灾,导致租赁房屋内货物及房屋装修受损,许某未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活动。许某对于其租金损失,其可以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也可以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火灾责任人主张。许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火灾责任人,要求火灾责任人赔偿因火灾给其造成的直接财物损失及火灾发生后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77424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火灾责任人赔偿许某财物损失42万余元及3个月的租金损失22500元共计44万余元。本案许某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扣除2013年1月至2月20日火灾发生前的房屋租金及火灾发生后火灾责任人赔偿的3个月租金后,由被告退还原告2013年许某未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55000元,故许某在本院关于其作为原告起诉火灾责任人的案件判决书生效后才能确定其租金损失,即该案判决书生效后,许某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按许某2015年12月2日收到该案民事判决书,其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明显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鉴于王某租赁给许某的房屋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发生火灾,尽管双方对火灾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但双方均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双方未及时解除合同,也未履行房屋维修义务,故判决许某主张的55000元租金损失由王某承担50%即2.75万元。
【评析】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知道”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所谓“权利”,专指请求权,而且主要是指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效力的请求权,有物权必有物上请求权,二者密切联系,所以在民事审判中,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被侵害”主要是指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没有得到完全及时地履行,或者人身受到损害而没有得到赔偿。
具体到本案,原告许某基于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而提起的租金退还诉讼属于合同之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房屋因第三人的原因于2013年2月20日发生火灾,导致许某支付2013年全年租金90000元后,实际仅使用租赁房屋1个月零19天。许某为维护自身权利,于2015年1月11日以侵权法律关系向荣昌法院起诉的火灾责任人要求财物损失及租金损失,该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判决支持了许某财物损失及3个月的租金损失,对其余55000元法院未予以支持的租金,许某依据与王某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王某。许某起诉王某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扣除2013年1月至2月20日火灾发生前的房屋租金及火灾发生后火灾责任人赔偿的3个月租金后,由王某退还许某2013年其未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55000元,该55000元损失是在许某诉火灾责任人案件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能确定其要求王某赔偿的租金损失金额,为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该案判决书生效后的次日,许某于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值得说明的是,修订后将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充分考虑到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二年的诉讼时效已不能很好地适应现实情况,故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将现行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并明确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二是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三是强调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诉讼时效制度关系法律秩序的清晰稳定,权利人和义务人不可以自行约定。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修订后的《民法总则》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促进和谐诚信社会的构建。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于2010年12月与被告王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许某向王某租赁其所有的二楼门面房约270㎡从事服装经营,租赁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许某分两次向王某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全年租金90000元。2013年2月20日,租赁房屋因合同外第三人的原因发生火灾,导致租赁房屋内货物及房屋装修受损,之后许某未再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活动。2015年1月11日,许某向重庆荣昌区法院起诉火灾责任人,要求赔偿其因火灾遭受的直接财物损失及火灾发生后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77424元,荣昌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火灾责任人赔偿许某财物损失42万余元及3个月的租金损失22500元共计44万余元。由于许某、王某就2013年租金退还问题发生争议,许某遂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荣昌区法院,要求在扣除2013年1月至2月20日火灾发生前的房屋租金及火灾发生后火灾责任人赔偿的3个月租金后,判决王某退还2013年剩余7个月零10天未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55000元。
王某主张许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于2013年2月20日发生火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火灾发生次日即2013年2月21日,许某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许某向被告王某租赁房屋,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因合同外第三人原因于2013年2月20日发生火灾,导致租赁房屋内货物及房屋装修受损,许某未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活动。许某对于其租金损失,其可以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也可以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火灾责任人主张。许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火灾责任人,要求火灾责任人赔偿因火灾给其造成的直接财物损失及火灾发生后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77424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火灾责任人赔偿许某财物损失42万余元及3个月的租金损失22500元共计44万余元。本案许某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扣除2013年1月至2月20日火灾发生前的房屋租金及火灾发生后火灾责任人赔偿的3个月租金后,由被告退还原告2013年许某未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55000元,故许某在本院关于其作为原告起诉火灾责任人的案件判决书生效后才能确定其租金损失,即该案判决书生效后,许某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按许某2015年12月2日收到该案民事判决书,其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明显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鉴于王某租赁给许某的房屋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发生火灾,尽管双方对火灾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但双方均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双方未及时解除合同,也未履行房屋维修义务,故判决许某主张的55000元租金损失由王某承担50%即2.75万元。
【评析】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知道”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所谓“权利”,专指请求权,而且主要是指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效力的请求权,有物权必有物上请求权,二者密切联系,所以在民事审判中,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被侵害”主要是指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没有得到完全及时地履行,或者人身受到损害而没有得到赔偿。
具体到本案,原告许某基于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而提起的租金退还诉讼属于合同之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房屋因第三人的原因于2013年2月20日发生火灾,导致许某支付2013年全年租金90000元后,实际仅使用租赁房屋1个月零19天。许某为维护自身权利,于2015年1月11日以侵权法律关系向荣昌法院起诉的火灾责任人要求财物损失及租金损失,该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判决支持了许某财物损失及3个月的租金损失,对其余55000元法院未予以支持的租金,许某依据与王某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王某。许某起诉王某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扣除2013年1月至2月20日火灾发生前的房屋租金及火灾发生后火灾责任人赔偿的3个月租金后,由王某退还许某2013年其未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55000元,该55000元损失是在许某诉火灾责任人案件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能确定其要求王某赔偿的租金损失金额,为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该案判决书生效后的次日,许某于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值得说明的是,修订后将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充分考虑到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二年的诉讼时效已不能很好地适应现实情况,故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将现行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并明确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二是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三是强调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诉讼时效制度关系法律秩序的清晰稳定,权利人和义务人不可以自行约定。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修订后的《民法总则》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促进和谐诚信社会的构建。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