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赔偿及管辖角度浅谈刑附民制度
2017-08-28 14:34: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小洁
  【案情】

  2015年5月11日下午,某酒店总经理冯某与被告人梁某的公司(该公司无工商注册信息)签订《外墙清洗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梁某公司负责清洗酒店外墙,承包价为3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梁某即找到袁某,并委托袁某找人做工。袁某雇则请周某、杨某负责清洗,并在经得梁某同意的情况下,承诺给施工人员每人350元/天工资。2015年9月22日10时许,周某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系一根麻绳从酒店十三楼垂下从事悬空清洗作业,因固定在十三楼的麻绳摆动期间被瓷砖边角磨断,周某从十楼坠地身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认定该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并查明公司不具备建筑装修工程施工资质,负责清洗业务的死者周某无高空特种作业资格证。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梁某在贵州省凯里市小十字锦江大厦10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A法院就刑事部分立案后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家属回复称,已单独向B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

  A法院就刑事部分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人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梁某未提起上诉,该案件现已生效。B法院就民事部分经审理作出判决原告人因周某的死亡造成损失共计740175.5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75元、工资700元、医院尸体存放费56160元、务工损失费1658元、差旅费4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80%即592140.42元,某酒店及某公司对被告梁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民事部分原告及被告双方均不服B法院的一审判决,向C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C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侵权责任人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提起赔偿之诉应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作出判决。”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是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应由审判梁某犯罪行为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在管辖上具有专属性。本案审理梁某犯罪行为的是A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A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立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及管辖规定。裁定撤销B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本案移送至A法院审理。

  【评析】

  1、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犯罪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一系列权利纳入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二者的作出机关皆是最高人民法院,皆为司法解释,其效力是一样的,故可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获得精神损失费,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获赔精神损失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费,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而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误工费,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若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得到的赔偿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多得多。

  在本案中,原告为得到高额的赔偿费用,其选择救济权利的方式是单独就民事部分提起诉讼。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作出判决。”由于本案侵权责任人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部分,被告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在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方面有所减轻。若一味的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的话,那么绝大多数被害人都会选择民事诉讼这一路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这样将会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其存在也将会变得毫无意义。故笔者认为在被告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前提下,被害人家属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予以判决。

  2、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是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的民事部分原则上应由审判梁某犯罪行为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在管辖上具有专属性。本案审理梁某犯罪行为的是A法院,故本案应由A法院管辖。但是鉴于《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部分案件移送管辖的问题,在本案的民事部分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做出裁定由审理刑事部分的法院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

  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类似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就民事部分提出异议,关于单独民事部分的判决发生效力后,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很多人会认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得到的赔偿更多,加之若民事部分当事人家住异地,其更愿意选择向居住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将会形成恶性循环。故笔者认为1、在刑事部分已经由A院立案受理,民事部分由B院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如当事人要求移送审理刑事案件法院审理的,应先撤回起诉(受理费应全额减免),再向受理该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撤回起诉的,应由受理民事部分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当事人向讼受理刑事部分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2、同一法院在刑事部分立案前,当事人就其民事部分已经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已经立案交民事审判庭审理的,若刑事部分立案后,如当事人要求刑事审判庭一并审理的,应先撤回起诉,另行向刑事审判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费应全额减免),当事人不撤回起诉的,则应继续由民事审判庭裁定驳回起诉,由当事人向刑事审判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在刑事部分的判决与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是否应由原审理该案的原审判组织审理?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被害人仍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不过不能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应当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并且由受理该刑事诉讼的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判决需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怀化洪江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