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2016-06-08 10:41: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昌茂
【内容摘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实施后,由于对其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规定的认识不一,审判实践中做法也大不一样。尤其是对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如何审理,更是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如果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解释》第160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有的认为,如果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根据《解释》第160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笔者认为,如果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关键词】: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 审理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范围是不完全一样的。而且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提起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因而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所依据的法律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被法院宣告无罪的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便不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在审理中是应当区别对待的。下面笔者根据新施行的刑诉法和解释,结合我院最近审结的案例,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和刑事不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等方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做一阐述。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实施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不同司法判决上的矛盾和冲突,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上更具有可操作性。其基本内容包括:
首先,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根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为被害人本人或者受损失的单位,被害人死亡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如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为原告,如受损失单位未提附带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检察院代为提起。
其次,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根据《解释》第143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第三,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根据《解释》第147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因为在这两个阶段还不是真正意义的审理案件,所以只能组织双方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到法院审判阶段一并作出判决。另外,根据解释第148条的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应当注意的是,这个条款规定的前提应当是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范围应当是一致的。但是,被告人如果被宣告无罪,与本案相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且起诉涉及到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就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判决,而不是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为被告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原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便是普通民事赔偿案件了。
第四,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明确的是,该赔偿范围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不构成犯罪,就应当另当别论。根据《解释》第155条的规定,人身权受到侵犯中只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不在赔偿范围内的;物质损失中的财物,也仅限于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果被侵犯的财产还在,由司法机关追缴后退回给被害人;只有财物不在了,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外,如果侵犯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那么所遭受的损失只能走国家赔偿程序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另外,根据《解释》第16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解释第16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二审期间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二审法院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刑事不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新修订的刑诉法和《解释》实施后,由于对其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规定的认识不一,审判实践中做法也大不一样。尤其是对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如何审理,更是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如果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解释》第160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造成人身损害损失的还应判决其依法赔偿;有的认为,如果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根据《解释》第160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还有的认为,如果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明确,不涉及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且具有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管辖权,法院可以一并作出判决;如果涉及人身权的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判决;受诉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管辖权的,就应当根据《解释》第160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其理由如下:
1.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发生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没有刑事诉讼,就无所谓附带民事诉讼。其次,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合并审理同时进行的,刑事诉讼处于主导地位,附带民事诉讼处于从属地位。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不能独立于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却可以独立于附带民事诉讼。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提起,与刑事诉讼只能由公诉机关提起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如果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所确定的;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且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很显然,这个物质损失与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不一致的,物质损失在不涉及人身损害损失赔偿的情况下,无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判决结果应当是一样的;但是,当物质损失包含人身损害赔偿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构成犯罪与不构成犯罪所赔偿的范围是不同的。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管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结果都应当一致。而当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受到人身损害的原告所得到的赔偿就不能仅限于物质损失了,因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既然不予受理,被害人就得不到这方面的赔偿,但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完全可以依法得到这方面的赔偿的。可见,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与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不同,要求我们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3.是民事诉讼管辖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那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管辖法院所确定,我们知道刑事诉讼的管辖与民事诉讼的管辖是不一样的,一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原受诉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又没有管辖权,经调解又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怎样一并作出判决。最近我院审理的被告人马某等7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案就是这样一件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2015年6月3日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中指控马某等人有4起犯寻衅滋事罪,其中第4起寻衅滋事罪指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马某指使他人于枣阳东方明珠城二期开盘现场,对该楼一期业主的维权行为进行阻截、辱骂、恐吓,造成现场混乱,扰乱公共秩序。诉讼过程中,一期维权的业主李某因在此事件中受伤,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恐吓他人,以威胁等方式妨碍他人行动自由,情节恶劣的行为。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马某等人纠集数十人在枣阳市东方明珠城二期开盘现场,目的是为了对抗一期业主的聚众行为。事发时,包括原告人李某在内的东方明珠城一期业主上百人为了和开发商谈判,也在二期开盘现场进行聚集,并持横幅向售楼部冲击。一期业主的行为是整个事件发生的起因,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且双方在对峙中都有殴打的行为。由此可见,马等人的主观动机并非为了扰乱、破坏社会秩序,也不是为了无理取闹、无事生非,而是具有特定的事由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马等人虽然具有辱骂、恐吓、殴打他人的行为,但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而且一期业主对冲突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因此马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同时,该事件中参与人员众多,现有的在案证据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公诉机关对第4起寻衅滋事犯罪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能认定马某构成犯罪。故对该起指控,法院未予支持。
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针对第4起寻衅滋事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尽管马某参与的另外几起寻衅滋事犯罪,法院都予以了认定,但是,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人李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来讲,它属于《解释》第160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当然,这个案件通过法院调解,在本案宣判前,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如果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案如何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恐怕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解释》第160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本院仅就民事诉讼部分是没有管辖权的。这里还存在一个对《解释》第160条规定中“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理解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当机械的理解为只有判决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才是作了“一并判决”,而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就不是作了“一并判决”。如果对“一并判决”有了正确的理解和认识,也就不难理解对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作者单位: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关键词】: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 审理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范围是不完全一样的。而且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提起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因而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所依据的法律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被法院宣告无罪的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便不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在审理中是应当区别对待的。下面笔者根据新施行的刑诉法和解释,结合我院最近审结的案例,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和刑事不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等方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做一阐述。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实施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不同司法判决上的矛盾和冲突,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上更具有可操作性。其基本内容包括:
首先,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根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为被害人本人或者受损失的单位,被害人死亡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如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为原告,如受损失单位未提附带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检察院代为提起。
其次,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根据《解释》第143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第三,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根据《解释》第147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因为在这两个阶段还不是真正意义的审理案件,所以只能组织双方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到法院审判阶段一并作出判决。另外,根据解释第148条的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应当注意的是,这个条款规定的前提应当是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范围应当是一致的。但是,被告人如果被宣告无罪,与本案相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且起诉涉及到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就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判决,而不是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为被告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原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便是普通民事赔偿案件了。
第四,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明确的是,该赔偿范围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不构成犯罪,就应当另当别论。根据《解释》第155条的规定,人身权受到侵犯中只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不在赔偿范围内的;物质损失中的财物,也仅限于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果被侵犯的财产还在,由司法机关追缴后退回给被害人;只有财物不在了,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外,如果侵犯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那么所遭受的损失只能走国家赔偿程序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另外,根据《解释》第16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解释第16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二审期间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二审法院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刑事不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新修订的刑诉法和《解释》实施后,由于对其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规定的认识不一,审判实践中做法也大不一样。尤其是对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如何审理,更是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如果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解释》第160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造成人身损害损失的还应判决其依法赔偿;有的认为,如果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根据《解释》第160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还有的认为,如果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明确,不涉及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且具有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管辖权,法院可以一并作出判决;如果涉及人身权的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判决;受诉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管辖权的,就应当根据《解释》第160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其理由如下:
1.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发生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没有刑事诉讼,就无所谓附带民事诉讼。其次,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合并审理同时进行的,刑事诉讼处于主导地位,附带民事诉讼处于从属地位。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不能独立于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却可以独立于附带民事诉讼。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提起,与刑事诉讼只能由公诉机关提起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如果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所确定的;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且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很显然,这个物质损失与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不一致的,物质损失在不涉及人身损害损失赔偿的情况下,无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判决结果应当是一样的;但是,当物质损失包含人身损害赔偿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构成犯罪与不构成犯罪所赔偿的范围是不同的。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管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结果都应当一致。而当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受到人身损害的原告所得到的赔偿就不能仅限于物质损失了,因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既然不予受理,被害人就得不到这方面的赔偿,但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完全可以依法得到这方面的赔偿的。可见,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与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不同,要求我们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3.是民事诉讼管辖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那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管辖法院所确定,我们知道刑事诉讼的管辖与民事诉讼的管辖是不一样的,一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原受诉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又没有管辖权,经调解又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怎样一并作出判决。最近我院审理的被告人马某等7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案就是这样一件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2015年6月3日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中指控马某等人有4起犯寻衅滋事罪,其中第4起寻衅滋事罪指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马某指使他人于枣阳东方明珠城二期开盘现场,对该楼一期业主的维权行为进行阻截、辱骂、恐吓,造成现场混乱,扰乱公共秩序。诉讼过程中,一期维权的业主李某因在此事件中受伤,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恐吓他人,以威胁等方式妨碍他人行动自由,情节恶劣的行为。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马某等人纠集数十人在枣阳市东方明珠城二期开盘现场,目的是为了对抗一期业主的聚众行为。事发时,包括原告人李某在内的东方明珠城一期业主上百人为了和开发商谈判,也在二期开盘现场进行聚集,并持横幅向售楼部冲击。一期业主的行为是整个事件发生的起因,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且双方在对峙中都有殴打的行为。由此可见,马等人的主观动机并非为了扰乱、破坏社会秩序,也不是为了无理取闹、无事生非,而是具有特定的事由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马等人虽然具有辱骂、恐吓、殴打他人的行为,但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而且一期业主对冲突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因此马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同时,该事件中参与人员众多,现有的在案证据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公诉机关对第4起寻衅滋事犯罪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能认定马某构成犯罪。故对该起指控,法院未予支持。
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针对第4起寻衅滋事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尽管马某参与的另外几起寻衅滋事犯罪,法院都予以了认定,但是,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人李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来讲,它属于《解释》第160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当然,这个案件通过法院调解,在本案宣判前,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如果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案如何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恐怕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解释》第160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本院仅就民事诉讼部分是没有管辖权的。这里还存在一个对《解释》第160条规定中“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理解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当机械的理解为只有判决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才是作了“一并判决”,而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就不是作了“一并判决”。如果对“一并判决”有了正确的理解和认识,也就不难理解对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作者单位: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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