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海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海事ADR机制探析
2017-08-15 09:50: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梁艳
【论文提要】:
海事诉讼是解决纠纷常用的方法,但并非唯一途径,甚至可能不是最好的途径。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全球航运贸易的迅猛发展,海事ADR机制在各国方兴未艾,运用ADR解决海事纠纷的做法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十分普遍。多元化海事纠纷的解决并非仅体现在分流案件数量上,更深刻的价值在于突出海事司法权威,体现实质正义,符合多元主义法律理念,促进社会和谐。中国虽然在海ADR制度方面有所建设,却尚未形成完善的海事ADR机制。当前形势下,为了保障航运事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有必要进一步构建我国海事ADR机制及相关法律制度。构建该机制的基本思路是鼓励当事人选择多元化海事解决纠纷,理顺海事法院附设ADR,培育诉讼外海事ADR组织,形成海事ADR的长效运行机制。这一思路体现了单一司法观念向多元化纠纷解决观念的转变,是对传统纠纷解决思路的反思和突破。全文共7630字(包括注释)
正文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协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1]海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该是伟大的法律制度,将海事诉讼与诉讼外灵活多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完美结合在一起。发生海事海商纠纷时,向法院起诉并不是惟一的方法,海事ADR能够更好地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处分权结合起来。海事纠纷具有涉外性,跨地域性,不同的国家法律规定不同,但是国际条约、行业惯例以及ADR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沟通平台。
一、海事ADR的内涵界定
(一)ADR的涵义
由于文化传统、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等因素的不同,各国对ADR的理解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ADR的概念最早发源于美国,1976年在庞德会议上弗兰克·桑德尔(FrankSander)教授第一次使用了“ADR”这一名词。ADR即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美国1998年《ADR法》的定义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中立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2]广义的ADR是指诉讼制度以外的具有合法性、自主性、选择性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通称,在我国主要包括:和解、协商、调解、仲裁、谈判等;狭义的则将仲裁排除在外。
ADR作为非诉的纠纷解决方式,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选择机会,减轻法院沉重的诉累,并帮助当事人扫除谈判中的障碍进而顺利达成和解。ADR与诉讼之间非但不是替代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还是一种伙伴与功能互补的关系,追求的都是社会矛盾的化解,社会秩序的恢复,两者完全可实现良性互动。
(二)海事ADR的内涵
海事ADR即是将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运用于海事纠纷的解决,以减轻海事法院诉讼负担,满足海事纠纷多元化的解决需求。《牛津英语词典》将“机制”一词释义为“方式、方法或规则、管理,或具有影响力和权威性的体系或机构”。[3]可见“机制”应该是由多种具体的方法、规则、制度和机构组织所组成的体系,并且这些方法、规则、制度和机构组织之间并不是相互隔绝的,而是在保留各自相对独立运行空间的同时,又成为功能和良性互动集于一体的有机整体。因此,海事ADR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三种基本要素:一是海事ADR方式,包括海事调解、和解等在内的可以利用的多元化解决方式;二是海事ADR规则,包括各种程序规范和可以适用的法律;三是海事ADR机构及人员,即纠纷解决的主体,甚至应包括民间的纠纷解决主体。海事ADR机制就是指在海事诉讼制度之外,由上述三种基本要素组成的协调与互补的解决海事纠纷的有机法律体系。
以纠纷主体为标准可将我国现有的海事ADR分为三大类:司法性海事ADR,即海事法院附设ADR,主要指委托调解程序;海事行政ADR,即由海事管理机关调解海事船舶事故、海洋环境污染等;机构性海事ADR,主要为海事仲裁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和解与仲裁-调解。从现状来看,我国海事ADR方式种类偏少,类型单一,发挥的作用不明显,各组织之间功能性不突出,缺乏协调性,没有形成功能互补、良性互动的有机体系。现阶段我国尚未构建起完善的海事ADR机制,这是目前中国海事纠纷解决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海事ADR的特征分析
海事ADR主要是将多元化纠纷解决用于海事纠纷,结合其具体的运行状况,可总结主要特征:第一、该机制解决的纠纷类型指广义的海事纠纷,既包括海上船舶碰撞、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等海事纠纷,又包括合同纠纷,如海上货物运输等。第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合意约定选择诉讼外的解决方式,由法官之外的第三方主持调解。第三、鉴于航运贸易的跨国性,该机制解决的纠纷往往具有涉外性质。第四、适应海事纠纷解决灵活高效的需求,当事人不必严格遵守海事诉讼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实现纠纷解决的全过程灵活自主。第五、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海事律师、有公正立场的第三人或其他机构中有海事背景的人员等专业人士解决纠纷,满足纠纷解决专业化的需求。第六、解决海事纠纷的机构和方式多元化,并具有一定复合性,可以相互协调发展,与海事法院司法诉讼相辅相成、良性互动,形成优势互补。[4]
二、海事ADR机制在我国的发展模式
(一)法院附设ADR
目前我国海事法院附设ADR主要是委托调解程序。有观点认为法院诉前调解也属于ADR机制,而笔者对此持反对观点。法院的诉前调解实质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制度,是促成当事人和解的一种方式,不属于ADR机制。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设置了委托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开始从将纠纷主动“引进来”向“走出去”转变,通过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积极对人民调解员培训等方式,提升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解纷能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对诉前调解进行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精神,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签署了《关于建立海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协作纪要》,标志着中国首个海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正式启动。该《协作纪要》明确了法院委托调解机构调解的原则、案件范围、调解启动方式、调解阶段等细则,并将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等八类海事纠纷纳入委托调解范围。委托调解机制通过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能更好地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益,使司法力量与社会力量功能互补、形成合力,更加经济高效地解决海事纠纷,维护航运贸易秩序的和谐。[5]与此同时,该机制的设立可以提升海事仲裁机构的功能作用,加强海事审判与海事仲裁的交流沟通,共同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法院行政ADR
目前我国海事行政ADR主要是海事管理机构的调解。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对特定的海事争端进行调解。实践中,调解主要包括两类,水上交通事故和海洋环境污染。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海事行政ADR虽然由行政机关支持调解,但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行政行为。因为其行政调解的目的并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解决民事侵权赔偿纠纷。[6]此外,海事管理机构的调解并非强制性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赋予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纠纷的调解权,但又赋予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的自由。海事管理机构主持调解,仰仗的是专业知识和公信力,而并非行政权力。因此,对该制度更为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在海事行政主体主持下的民事调解”。[7]
同时,法律也赋予了海事管理机关事故调查权,使其可以及时地进行事故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运用较为灵活的程序对海事纠纷进行调解,不仅具有便捷、高效、便宜的优点,而且在此过程中可借助海事专家的判断,其权威性对当事人影响也很大,可有效地避免矛盾激化。因此,大部分当事人能够遵照调解协议自觉履行义务,免去了诉讼或仲裁的程序。由海事行政ADR代替海事法院或海事仲裁机构,提供了更加多元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将海事争端化解在矛盾激化之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三)海事仲裁ADR
海事仲裁机构ADR制度目前包括海事调解、仲裁的调解等。该制度主要由相关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涉外调解的规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组成。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从事海事调解工作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开创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模式,即在仲裁过程中由仲裁庭主持进行调解。该模式颇受业界的肯定,在国际上被称为“东方的成功经验”。为充分发挥“海事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优越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特别设立了海事调解中心并颁布了调解规则,使其调解更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2006年初中国国际商会和中国海事局联合出台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海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根据规则规定,48当事人可自主选择签订海事调解协议书,并在中心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不仅程序灵活,节约时间成本,和解协议又具有法律强制力,为海事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运用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式,既能体现一线专业人员解决海事纠纷的科学性与技术性,最大限度发挥调解的公正独立性,又能鼓励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赋予海事调解以法律约束力,更加便捷有效地解决纠纷,加速航运秩序的恢复。
三、构建海事ADR的重要意义
尽管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相较于基层法院少,没有较大的诉讼压力,但多元化纠纷解决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趋势,建立海事ADR仍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国际意义。
(一)促进国际经济贸易与航运的发展
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认为,尽管世界各国采用纠纷解决的制度、模式等不尽相同,但对于法律多元化理念的追求是共同的。[8]海事ADR机制符合多元化的法律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深在深圳的一次司法宣传会议上认为司法权限的扩张是有限的,诉讼不是万能的,第一次扭转提起诉讼等于是权利意识的提高、法律意识提高,认为诉讼是万能的这样一些想法。[9]一方面,我国目前有十个海事法院,遍及沿海各省市,多数海事法院成立了若干个驻外派出法庭,如天津海事法院有秦皇岛派出庭、曹妃甸派出庭以及巡回审判庭。但仍远远不及基层人民法院分布广泛,海事司法权的扩张更加有限,很多当事人仍需要跨地域诉讼。另一方面,海事纠纷涉外性,使我们不得不关注中外当事人不同的价值观和对纠纷解决的利益需求。外国人通常会将一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状况作为是否与之进行经贸、航运往来衡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因为他们往往不熟悉我国实体法、诉讼程序法,无法预期在我国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可能与我国发展经贸往来时会有所顾忌。而ADR在国外已经是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构建我国海事ADR机制为外国当事人提供更多元的选择机会,以便他们选择熟悉的纠纷解决方式,增强外国当事人的自信心,促进我国贸易与航运业的发展,对建设国际航运中心也具有推动作用。
(二)提高海事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多种纠纷解决机制能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效益,在社会资源总量上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10]现实中社会对出现的各种问题往往呼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似乎一旦诉诸诉讼,纠纷便迎刃而解,而完全没有考虑法律的运作成本以及现实中执行难的问题。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案件较多,专业化特征明显,其发展趋势应是职业化、精英化、国际化。海事法官所审理的案件不同于基本法院,不能单纯的通过办案多少或是普通的法官业绩考核来衡量法官的优秀与否,而应该使之有足够的时间学习和思考,学习国际先进的理论知识,与时俱进,及时提高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水平,多多推出在国际上值得借鉴的经典案例,提高我国海事审判权威,并对中外当事人的经济往来具有指引价值。美国第九上诉法院法官贝特.弗来彻也认为“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海事和知识产权等行业的发展。”[11]海事案件数总体趋势是增长的,海事ADR作为非诉讼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可凭借自身灵活便捷的优势将案件分流,使海事法官从简单化的纠纷解决事务中解脱出来,发挥海事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特有的社会功能和程序公正的优势,从而节约诉讼当事人和海事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实现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三)实现海事纠纷解决的衡平价值
中国社会科学院刘作翔教授认为,“多元混合秩序”是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秩序结构的主要特征,并认为其合理存在。[12]“这种多样化和不同单靠追求形式正义解决纠纷是不符合客观现象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权威的未必就是最好的,而双方自愿接受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可能是最好的”。[13]在我国,国际航运惯例是海事纠纷解决的主要依据,相较于传统成文法,往往更加贴近当事人。当事人在利用海事解决纠纷时,可自由选择国际惯例或行业习惯,不必经过诉讼中的查明和识别等复杂程序。海事纠纷在船舶驾驶、船舶修造、天文气象、海洋污染等方面体现专业性,法官不可能都深谙这些专业知识,只能进一步咨询相关专家,再作出诉讼裁决。而如果直接选择相关机构中的专家,由他们主持和解、调解或仲裁,有些纠纷可能比海事诉讼更能及时圆满解决。这就是海事ADR中的委托调解。将单一的海事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变换为多样化的调解渠道,实现了纠纷解决方式的生态平衡,为多样化、新类型、特殊或复杂的海事案件提供满足不同当事人实际需求的纠纷解决方式,形成当事人认可的纠纷解决方案,体现实质正义的衡平价值。
四、完善我国海事ADR机制的建议
(一)宣扬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社会理念
海事ADR机制实现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与海事诉讼优势互补,适应多元化纠纷化解的需求,顺应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新潮流。法院应鼓励当事人尽可能多的选择海事ADR,多渠道宣传ADR机制的种种优势,同时借鉴国外ADR的先进成熟经验,制定多项措施鼓励当事人走ADR程序。首先,可降低海事ADR的诉讼费用,其次,在不剥夺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在ADR期间实现诉讼时效中断,真正体现海事ADR机制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使当事人接受海事ADR结果,减少诉讼程序的启动。再次,当事人通过海事ADR达成的调解协议,可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确认其效力,提高海事ADR的司法公信力。最后,社会应大力提倡诚信合作的契约精神,公平协商的价值理念,努力创造有利于海事ADR机制运行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形成有效合理利用海事ADR解决纠纷的理念。[14]
(二)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
海事ADR价值的实现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完善有关诉前调解的立法,采用立法的方式规范海事ADR制度。海事ADR制度的设置和运作涉及到海事局,海事仲裁委员会与海事法院的协作与分工问题,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如何处理海事ADR调解不成与诉讼的衔接问题等等。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将海事ADR的定义、原则、诉前调解事项的范围、调解的组织、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的程序、调解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司法保障制度等整体规划和细节规则固定下来,减少程序中所产生的问题,为ADR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在鼓励ADR机制的原则下,海事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可对ADR解决纠纷的结果进行适度的监督审查,使当事人有机会获得司法救济。这样既可以促进当事人利用ADR机制解决海事纠纷,发挥该机制的优势与效益,又能预防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权,从而影响海事司法的权威性。
(三)重视海事ADR程序的启动
目前我国海事ADR机制并未受到大众的关注,如何引导当事人走ADR程序,在诉讼程序之前如何启动ADR程序是海事ADR机制的关键。目前我国的三种海事ADR机制,都包含调解,但各类调解之间定位和分工并不明确,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重复。各种ADR方式,仍处在“各自为政”的阶段,彼此的优势、功能互补的效应并没有真正发挥出来,尚没有形成一个有机体系。当事人对于不同的ADR方式也不知甚解,不了解哪种方式对于他们纠纷的解决会更为有利和便捷。立案庭的法官应做好海事ADR的宣传和引导工作,为当事人释明各种ADR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
海事ADR的启动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因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关于事实简单,涉及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清晰的案件。可先征询原告是否愿意进行海事ADR,征得原告同意后,法官可在三日内征询被告是否同意采取海事ADR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可合议采取的ADR方式,如普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可选择委托仲裁机构进行调解,船舶碰撞纠纷可委托海事局进行调解。调解方法,一般以不公开方式为主。因为未进入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本着大事化小的态度,所以不公开调解能够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更加私密的、灵活的协调空间,同时能够满足当事人不愿张扬隐私的愿望。调解人员应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信任,运用多种调解技巧进行调解。
(四)发展壮大民间性海事ADR组织
我国海事ADR机构单一,还仅仅停留在法院诉前调解,海事仲裁机构的分布也主要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不能满足多元化纠纷化解趋势。为了将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法治理念贯彻到海事ADR机制中,我国有必要鼓励更多的海事纠纷解决机构加入这个行列,加大民间性海事ADR机构和海事行政ADR机构的培育。一些专业性组织,专家协会、行业协会以及专做海事的律师事务所,如货运代理协会等都可以作为海事ADR纠纷解决的机构。沿海、沿江港口城市的海事、商检、渔业等与海事纠纷有关的行政机关应设立专门的调解处理海事纠纷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纠纷解决程序,依法妥善调解处理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海事纠纷。[15]
通过多管齐下,让当事人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充分选择,更合理地解决海事纠纷,为最终形成海事诉讼制度和诉讼外海事ADR制度有机协调的体系奠定基础。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5页。
[2]刘晓红:“构建中国本土化ADR制度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
[3]丁伟主编:《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外资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4页。
[4]王建新:“海事ADR机制价值思辨——兼论其构建之基本进路”,载《海大法律评论》2007年。
[5]傅成伟:“海仲与上海高院合作建立海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网站,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65/2011/0701/300992/content_300992.htm
[6]徐锦:“我国海事行政调解制度存废论”,载《海大法律评论》2007年。
[7]徐锦:“我国海事行政调解制度存废论”,载《海大法律评论》2007年。
[8]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法律问题”,载于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9页。
[9]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法律问题”,载于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页。
[10]王振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纠纷解决资源”,《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第18页。
[11]贝特.弗来彻《公平与效率》,载于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6页。
[12]刘作翔:《多向度的法理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13]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法律问题”,载于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1页。
[14]王建新:“海事ADR机制价值思辨——兼论其构建之基本进路”,载《海大法律评论》2007年。
[15]王建新:“海事ADR机制价值思辨——兼论其构建之基本进路”,载《海大法律评论》2007年。
海事诉讼是解决纠纷常用的方法,但并非唯一途径,甚至可能不是最好的途径。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全球航运贸易的迅猛发展,海事ADR机制在各国方兴未艾,运用ADR解决海事纠纷的做法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十分普遍。多元化海事纠纷的解决并非仅体现在分流案件数量上,更深刻的价值在于突出海事司法权威,体现实质正义,符合多元主义法律理念,促进社会和谐。中国虽然在海ADR制度方面有所建设,却尚未形成完善的海事ADR机制。当前形势下,为了保障航运事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有必要进一步构建我国海事ADR机制及相关法律制度。构建该机制的基本思路是鼓励当事人选择多元化海事解决纠纷,理顺海事法院附设ADR,培育诉讼外海事ADR组织,形成海事ADR的长效运行机制。这一思路体现了单一司法观念向多元化纠纷解决观念的转变,是对传统纠纷解决思路的反思和突破。全文共7630字(包括注释)
正文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协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1]海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该是伟大的法律制度,将海事诉讼与诉讼外灵活多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完美结合在一起。发生海事海商纠纷时,向法院起诉并不是惟一的方法,海事ADR能够更好地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处分权结合起来。海事纠纷具有涉外性,跨地域性,不同的国家法律规定不同,但是国际条约、行业惯例以及ADR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沟通平台。
一、海事ADR的内涵界定
(一)ADR的涵义
由于文化传统、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等因素的不同,各国对ADR的理解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ADR的概念最早发源于美国,1976年在庞德会议上弗兰克·桑德尔(FrankSander)教授第一次使用了“ADR”这一名词。ADR即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美国1998年《ADR法》的定义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中立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2]广义的ADR是指诉讼制度以外的具有合法性、自主性、选择性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通称,在我国主要包括:和解、协商、调解、仲裁、谈判等;狭义的则将仲裁排除在外。
ADR作为非诉的纠纷解决方式,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选择机会,减轻法院沉重的诉累,并帮助当事人扫除谈判中的障碍进而顺利达成和解。ADR与诉讼之间非但不是替代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还是一种伙伴与功能互补的关系,追求的都是社会矛盾的化解,社会秩序的恢复,两者完全可实现良性互动。
(二)海事ADR的内涵
海事ADR即是将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运用于海事纠纷的解决,以减轻海事法院诉讼负担,满足海事纠纷多元化的解决需求。《牛津英语词典》将“机制”一词释义为“方式、方法或规则、管理,或具有影响力和权威性的体系或机构”。[3]可见“机制”应该是由多种具体的方法、规则、制度和机构组织所组成的体系,并且这些方法、规则、制度和机构组织之间并不是相互隔绝的,而是在保留各自相对独立运行空间的同时,又成为功能和良性互动集于一体的有机整体。因此,海事ADR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三种基本要素:一是海事ADR方式,包括海事调解、和解等在内的可以利用的多元化解决方式;二是海事ADR规则,包括各种程序规范和可以适用的法律;三是海事ADR机构及人员,即纠纷解决的主体,甚至应包括民间的纠纷解决主体。海事ADR机制就是指在海事诉讼制度之外,由上述三种基本要素组成的协调与互补的解决海事纠纷的有机法律体系。
以纠纷主体为标准可将我国现有的海事ADR分为三大类:司法性海事ADR,即海事法院附设ADR,主要指委托调解程序;海事行政ADR,即由海事管理机关调解海事船舶事故、海洋环境污染等;机构性海事ADR,主要为海事仲裁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和解与仲裁-调解。从现状来看,我国海事ADR方式种类偏少,类型单一,发挥的作用不明显,各组织之间功能性不突出,缺乏协调性,没有形成功能互补、良性互动的有机体系。现阶段我国尚未构建起完善的海事ADR机制,这是目前中国海事纠纷解决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海事ADR的特征分析
海事ADR主要是将多元化纠纷解决用于海事纠纷,结合其具体的运行状况,可总结主要特征:第一、该机制解决的纠纷类型指广义的海事纠纷,既包括海上船舶碰撞、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等海事纠纷,又包括合同纠纷,如海上货物运输等。第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合意约定选择诉讼外的解决方式,由法官之外的第三方主持调解。第三、鉴于航运贸易的跨国性,该机制解决的纠纷往往具有涉外性质。第四、适应海事纠纷解决灵活高效的需求,当事人不必严格遵守海事诉讼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实现纠纷解决的全过程灵活自主。第五、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海事律师、有公正立场的第三人或其他机构中有海事背景的人员等专业人士解决纠纷,满足纠纷解决专业化的需求。第六、解决海事纠纷的机构和方式多元化,并具有一定复合性,可以相互协调发展,与海事法院司法诉讼相辅相成、良性互动,形成优势互补。[4]
二、海事ADR机制在我国的发展模式
(一)法院附设ADR
目前我国海事法院附设ADR主要是委托调解程序。有观点认为法院诉前调解也属于ADR机制,而笔者对此持反对观点。法院的诉前调解实质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制度,是促成当事人和解的一种方式,不属于ADR机制。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设置了委托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开始从将纠纷主动“引进来”向“走出去”转变,通过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积极对人民调解员培训等方式,提升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解纷能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对诉前调解进行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精神,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签署了《关于建立海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协作纪要》,标志着中国首个海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正式启动。该《协作纪要》明确了法院委托调解机构调解的原则、案件范围、调解启动方式、调解阶段等细则,并将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等八类海事纠纷纳入委托调解范围。委托调解机制通过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能更好地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益,使司法力量与社会力量功能互补、形成合力,更加经济高效地解决海事纠纷,维护航运贸易秩序的和谐。[5]与此同时,该机制的设立可以提升海事仲裁机构的功能作用,加强海事审判与海事仲裁的交流沟通,共同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法院行政ADR
目前我国海事行政ADR主要是海事管理机构的调解。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对特定的海事争端进行调解。实践中,调解主要包括两类,水上交通事故和海洋环境污染。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海事行政ADR虽然由行政机关支持调解,但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行政行为。因为其行政调解的目的并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解决民事侵权赔偿纠纷。[6]此外,海事管理机构的调解并非强制性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赋予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纠纷的调解权,但又赋予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的自由。海事管理机构主持调解,仰仗的是专业知识和公信力,而并非行政权力。因此,对该制度更为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在海事行政主体主持下的民事调解”。[7]
同时,法律也赋予了海事管理机关事故调查权,使其可以及时地进行事故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运用较为灵活的程序对海事纠纷进行调解,不仅具有便捷、高效、便宜的优点,而且在此过程中可借助海事专家的判断,其权威性对当事人影响也很大,可有效地避免矛盾激化。因此,大部分当事人能够遵照调解协议自觉履行义务,免去了诉讼或仲裁的程序。由海事行政ADR代替海事法院或海事仲裁机构,提供了更加多元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将海事争端化解在矛盾激化之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三)海事仲裁ADR
海事仲裁机构ADR制度目前包括海事调解、仲裁的调解等。该制度主要由相关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涉外调解的规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组成。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从事海事调解工作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开创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模式,即在仲裁过程中由仲裁庭主持进行调解。该模式颇受业界的肯定,在国际上被称为“东方的成功经验”。为充分发挥“海事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优越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特别设立了海事调解中心并颁布了调解规则,使其调解更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2006年初中国国际商会和中国海事局联合出台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海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根据规则规定,48当事人可自主选择签订海事调解协议书,并在中心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不仅程序灵活,节约时间成本,和解协议又具有法律强制力,为海事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运用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式,既能体现一线专业人员解决海事纠纷的科学性与技术性,最大限度发挥调解的公正独立性,又能鼓励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赋予海事调解以法律约束力,更加便捷有效地解决纠纷,加速航运秩序的恢复。
三、构建海事ADR的重要意义
尽管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相较于基层法院少,没有较大的诉讼压力,但多元化纠纷解决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趋势,建立海事ADR仍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国际意义。
(一)促进国际经济贸易与航运的发展
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认为,尽管世界各国采用纠纷解决的制度、模式等不尽相同,但对于法律多元化理念的追求是共同的。[8]海事ADR机制符合多元化的法律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深在深圳的一次司法宣传会议上认为司法权限的扩张是有限的,诉讼不是万能的,第一次扭转提起诉讼等于是权利意识的提高、法律意识提高,认为诉讼是万能的这样一些想法。[9]一方面,我国目前有十个海事法院,遍及沿海各省市,多数海事法院成立了若干个驻外派出法庭,如天津海事法院有秦皇岛派出庭、曹妃甸派出庭以及巡回审判庭。但仍远远不及基层人民法院分布广泛,海事司法权的扩张更加有限,很多当事人仍需要跨地域诉讼。另一方面,海事纠纷涉外性,使我们不得不关注中外当事人不同的价值观和对纠纷解决的利益需求。外国人通常会将一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状况作为是否与之进行经贸、航运往来衡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因为他们往往不熟悉我国实体法、诉讼程序法,无法预期在我国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可能与我国发展经贸往来时会有所顾忌。而ADR在国外已经是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构建我国海事ADR机制为外国当事人提供更多元的选择机会,以便他们选择熟悉的纠纷解决方式,增强外国当事人的自信心,促进我国贸易与航运业的发展,对建设国际航运中心也具有推动作用。
(二)提高海事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多种纠纷解决机制能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效益,在社会资源总量上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10]现实中社会对出现的各种问题往往呼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似乎一旦诉诸诉讼,纠纷便迎刃而解,而完全没有考虑法律的运作成本以及现实中执行难的问题。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案件较多,专业化特征明显,其发展趋势应是职业化、精英化、国际化。海事法官所审理的案件不同于基本法院,不能单纯的通过办案多少或是普通的法官业绩考核来衡量法官的优秀与否,而应该使之有足够的时间学习和思考,学习国际先进的理论知识,与时俱进,及时提高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水平,多多推出在国际上值得借鉴的经典案例,提高我国海事审判权威,并对中外当事人的经济往来具有指引价值。美国第九上诉法院法官贝特.弗来彻也认为“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海事和知识产权等行业的发展。”[11]海事案件数总体趋势是增长的,海事ADR作为非诉讼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可凭借自身灵活便捷的优势将案件分流,使海事法官从简单化的纠纷解决事务中解脱出来,发挥海事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特有的社会功能和程序公正的优势,从而节约诉讼当事人和海事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实现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三)实现海事纠纷解决的衡平价值
中国社会科学院刘作翔教授认为,“多元混合秩序”是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秩序结构的主要特征,并认为其合理存在。[12]“这种多样化和不同单靠追求形式正义解决纠纷是不符合客观现象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权威的未必就是最好的,而双方自愿接受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可能是最好的”。[13]在我国,国际航运惯例是海事纠纷解决的主要依据,相较于传统成文法,往往更加贴近当事人。当事人在利用海事解决纠纷时,可自由选择国际惯例或行业习惯,不必经过诉讼中的查明和识别等复杂程序。海事纠纷在船舶驾驶、船舶修造、天文气象、海洋污染等方面体现专业性,法官不可能都深谙这些专业知识,只能进一步咨询相关专家,再作出诉讼裁决。而如果直接选择相关机构中的专家,由他们主持和解、调解或仲裁,有些纠纷可能比海事诉讼更能及时圆满解决。这就是海事ADR中的委托调解。将单一的海事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变换为多样化的调解渠道,实现了纠纷解决方式的生态平衡,为多样化、新类型、特殊或复杂的海事案件提供满足不同当事人实际需求的纠纷解决方式,形成当事人认可的纠纷解决方案,体现实质正义的衡平价值。
四、完善我国海事ADR机制的建议
(一)宣扬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社会理念
海事ADR机制实现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与海事诉讼优势互补,适应多元化纠纷化解的需求,顺应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新潮流。法院应鼓励当事人尽可能多的选择海事ADR,多渠道宣传ADR机制的种种优势,同时借鉴国外ADR的先进成熟经验,制定多项措施鼓励当事人走ADR程序。首先,可降低海事ADR的诉讼费用,其次,在不剥夺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在ADR期间实现诉讼时效中断,真正体现海事ADR机制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使当事人接受海事ADR结果,减少诉讼程序的启动。再次,当事人通过海事ADR达成的调解协议,可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确认其效力,提高海事ADR的司法公信力。最后,社会应大力提倡诚信合作的契约精神,公平协商的价值理念,努力创造有利于海事ADR机制运行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形成有效合理利用海事ADR解决纠纷的理念。[14]
(二)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
海事ADR价值的实现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完善有关诉前调解的立法,采用立法的方式规范海事ADR制度。海事ADR制度的设置和运作涉及到海事局,海事仲裁委员会与海事法院的协作与分工问题,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如何处理海事ADR调解不成与诉讼的衔接问题等等。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将海事ADR的定义、原则、诉前调解事项的范围、调解的组织、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的程序、调解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司法保障制度等整体规划和细节规则固定下来,减少程序中所产生的问题,为ADR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在鼓励ADR机制的原则下,海事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可对ADR解决纠纷的结果进行适度的监督审查,使当事人有机会获得司法救济。这样既可以促进当事人利用ADR机制解决海事纠纷,发挥该机制的优势与效益,又能预防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权,从而影响海事司法的权威性。
(三)重视海事ADR程序的启动
目前我国海事ADR机制并未受到大众的关注,如何引导当事人走ADR程序,在诉讼程序之前如何启动ADR程序是海事ADR机制的关键。目前我国的三种海事ADR机制,都包含调解,但各类调解之间定位和分工并不明确,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重复。各种ADR方式,仍处在“各自为政”的阶段,彼此的优势、功能互补的效应并没有真正发挥出来,尚没有形成一个有机体系。当事人对于不同的ADR方式也不知甚解,不了解哪种方式对于他们纠纷的解决会更为有利和便捷。立案庭的法官应做好海事ADR的宣传和引导工作,为当事人释明各种ADR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
海事ADR的启动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因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关于事实简单,涉及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清晰的案件。可先征询原告是否愿意进行海事ADR,征得原告同意后,法官可在三日内征询被告是否同意采取海事ADR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可合议采取的ADR方式,如普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可选择委托仲裁机构进行调解,船舶碰撞纠纷可委托海事局进行调解。调解方法,一般以不公开方式为主。因为未进入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本着大事化小的态度,所以不公开调解能够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更加私密的、灵活的协调空间,同时能够满足当事人不愿张扬隐私的愿望。调解人员应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信任,运用多种调解技巧进行调解。
(四)发展壮大民间性海事ADR组织
我国海事ADR机构单一,还仅仅停留在法院诉前调解,海事仲裁机构的分布也主要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不能满足多元化纠纷化解趋势。为了将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法治理念贯彻到海事ADR机制中,我国有必要鼓励更多的海事纠纷解决机构加入这个行列,加大民间性海事ADR机构和海事行政ADR机构的培育。一些专业性组织,专家协会、行业协会以及专做海事的律师事务所,如货运代理协会等都可以作为海事ADR纠纷解决的机构。沿海、沿江港口城市的海事、商检、渔业等与海事纠纷有关的行政机关应设立专门的调解处理海事纠纷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纠纷解决程序,依法妥善调解处理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海事纠纷。[15]
通过多管齐下,让当事人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充分选择,更合理地解决海事纠纷,为最终形成海事诉讼制度和诉讼外海事ADR制度有机协调的体系奠定基础。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5页。
[2]刘晓红:“构建中国本土化ADR制度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
[3]丁伟主编:《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外资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4页。
[4]王建新:“海事ADR机制价值思辨——兼论其构建之基本进路”,载《海大法律评论》2007年。
[5]傅成伟:“海仲与上海高院合作建立海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网站,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65/2011/0701/300992/content_300992.htm
[6]徐锦:“我国海事行政调解制度存废论”,载《海大法律评论》2007年。
[7]徐锦:“我国海事行政调解制度存废论”,载《海大法律评论》2007年。
[8]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法律问题”,载于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9页。
[9]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法律问题”,载于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页。
[10]王振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纠纷解决资源”,《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第18页。
[11]贝特.弗来彻《公平与效率》,载于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6页。
[12]刘作翔:《多向度的法理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13]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法律问题”,载于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1页。
[14]王建新:“海事ADR机制价值思辨——兼论其构建之基本进路”,载《海大法律评论》2007年。
[15]王建新:“海事ADR机制价值思辨——兼论其构建之基本进路”,载《海大法律评论》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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