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出台全国首部实施《律师法》地方性法规
设置专门救济途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2017-07-29 15:44:09 | 来源:法制网 | 作者:章宁旦
7月27日上午,让广东3万多名律师翘首期盼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经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今年1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成为全国首部实施《律师法》的地方性立法规定。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实施办法》在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树立律师社会责任意识的同时,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作为重点,根据广东的实际,细化完善了律师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知情权、通信权,并专门建立执业权利受侵犯的救济途径。
9个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在对该办法的表决前评估中指出,“如果该办法颁布实施后能够得到有效遵守和执行,我省的律师执业环境将会得到明显改善,律师的权利也会更具有法律保障。同时,随着律师执业行为的进一步规范,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的质量也将得到提高,这对建设法治广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完善律师行业规范树立社会责任意识
广东一直是律师行业发展的先行先试之地,全国的律师大省。截至2016年底,全省共有律师事务所2767家,律师32380人,律师事务所数量和律师数量均居全国第一。
早在2003年,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律师协会就启动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地方性立法推进工作,成立专门的立法推进工作小组,起草相关立法草案。此后,经各方十多年的持续努力推动,该立法项目被列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今年3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草案)》提交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
据广东省司法厅厅长曾祥陆表示,近年来,广东律师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全省律师资源分布不平衡;一些地方律师管理工作机制不健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监督指导错位、缺位;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有待加强,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也有待完善;律师管理的制度和机制不能完全适应律师工作需要等等。因此,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十分必要。
“出台办法对解决广东律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牧表示,同时,广东律师工作经过不断实践,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做法,将这些好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规范,让其在执行中更具可操作性。
据悉,《实施办法》分为总则、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协会、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
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相关负责人介绍,《实施办法》对律师协会的设立、章程、职责、运行机制和架构、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帮助律师快速便捷地沟通情况、反映问题,形成完整的以律师评价为导向的律师行业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平台,推动律师协会工作规范化、科学化都具有重要意义。
《实施办法》中明确要求,律师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
根据《实施办法》,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参与以下工作和活动: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服务基层社会治理;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参与法治宣传,提高领导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行动等公益性法律服务。
为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业务,《实施办法》明确提出,在经济欠发达的县(市)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支机构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放宽设立条件。
《实施办法》在保护执业权利的同时,明确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全方位保障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一直以来都是广大律师的强烈呼吁。被业界称之为“旧三难”、“新三难”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和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均在困扰着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此,《实施办法》在总则中就对律师的执业地位给予了明确:“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记者注意到,《实施办法》致力于破解上述难题,将“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其核心内容,对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知情权以及救济权等作了全面和具体的规定。
根据《实施办法》,辩护律师凭相关执业证明材料,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会见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得妨碍辩护律师对案卷证据的展示和核实,确保会见双方便利交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或者需要固定证据的,经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申请看守所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摄影、摄像并予以保存。辩护律师可以申请调取录音、摄影、摄像资料用于案件的辩护活动。
此外,《实施办法》还提出,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除法定的情形外,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
为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实施办法》明确要求,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律师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仲裁案件,自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件材料;律师代理申诉、再审、抗诉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所有案件材料。
值得关注的是,《实施办法》首次细化了律师调查信息材料的范围,明确律师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自然人个人户籍、婚姻登记资料等身份信息;自然人出入境信息;商事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资料。
实践中,遇到相关单位不配合怎么办?《实施办法》为此专门明确:律师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及其执行过程中,需要调取上述证据材料,相关单位不予配合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函。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有重要影响和帮助的,应当签发协助调查函。
律师按程序进行发言不得被随意打断
记者了解到,《实施办法》对律师的知情权给予了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应当及时通知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变更管辖、提起公诉、变更羁押场所、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等决定、裁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及时向辩护律师送达不起诉决定书。
为尊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代理权、辩护权,《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依法行使代理权、辩护权应当受到尊重,律师按照程序进行的发言不得被随意打断。
《实施办法》为律师设置了专门的救济权利,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实施办法》要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根据国家机关的管理权限,由所在的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实施办法》在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树立律师社会责任意识的同时,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作为重点,根据广东的实际,细化完善了律师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知情权、通信权,并专门建立执业权利受侵犯的救济途径。
9个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在对该办法的表决前评估中指出,“如果该办法颁布实施后能够得到有效遵守和执行,我省的律师执业环境将会得到明显改善,律师的权利也会更具有法律保障。同时,随着律师执业行为的进一步规范,律师对当事人法律服务的质量也将得到提高,这对建设法治广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完善律师行业规范树立社会责任意识
广东一直是律师行业发展的先行先试之地,全国的律师大省。截至2016年底,全省共有律师事务所2767家,律师32380人,律师事务所数量和律师数量均居全国第一。
早在2003年,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律师协会就启动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地方性立法推进工作,成立专门的立法推进工作小组,起草相关立法草案。此后,经各方十多年的持续努力推动,该立法项目被列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今年3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草案)》提交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
据广东省司法厅厅长曾祥陆表示,近年来,广东律师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全省律师资源分布不平衡;一些地方律师管理工作机制不健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监督指导错位、缺位;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有待加强,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也有待完善;律师管理的制度和机制不能完全适应律师工作需要等等。因此,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十分必要。
“出台办法对解决广东律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牧表示,同时,广东律师工作经过不断实践,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做法,将这些好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规范,让其在执行中更具可操作性。
据悉,《实施办法》分为总则、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协会、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
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相关负责人介绍,《实施办法》对律师协会的设立、章程、职责、运行机制和架构、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帮助律师快速便捷地沟通情况、反映问题,形成完整的以律师评价为导向的律师行业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平台,推动律师协会工作规范化、科学化都具有重要意义。
《实施办法》中明确要求,律师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
根据《实施办法》,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参与以下工作和活动: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服务基层社会治理;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参与法治宣传,提高领导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行动等公益性法律服务。
为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业务,《实施办法》明确提出,在经济欠发达的县(市)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支机构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放宽设立条件。
《实施办法》在保护执业权利的同时,明确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全方位保障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一直以来都是广大律师的强烈呼吁。被业界称之为“旧三难”、“新三难”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和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均在困扰着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此,《实施办法》在总则中就对律师的执业地位给予了明确:“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记者注意到,《实施办法》致力于破解上述难题,将“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其核心内容,对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知情权以及救济权等作了全面和具体的规定。
根据《实施办法》,辩护律师凭相关执业证明材料,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会见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得妨碍辩护律师对案卷证据的展示和核实,确保会见双方便利交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或者需要固定证据的,经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申请看守所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摄影、摄像并予以保存。辩护律师可以申请调取录音、摄影、摄像资料用于案件的辩护活动。
此外,《实施办法》还提出,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除法定的情形外,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
为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实施办法》明确要求,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律师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仲裁案件,自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件材料;律师代理申诉、再审、抗诉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所有案件材料。
值得关注的是,《实施办法》首次细化了律师调查信息材料的范围,明确律师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自然人个人户籍、婚姻登记资料等身份信息;自然人出入境信息;商事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资料。
实践中,遇到相关单位不配合怎么办?《实施办法》为此专门明确:律师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及其执行过程中,需要调取上述证据材料,相关单位不予配合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函。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有重要影响和帮助的,应当签发协助调查函。
律师按程序进行发言不得被随意打断
记者了解到,《实施办法》对律师的知情权给予了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应当及时通知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变更管辖、提起公诉、变更羁押场所、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等决定、裁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及时向辩护律师送达不起诉决定书。
为尊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代理权、辩护权,《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依法行使代理权、辩护权应当受到尊重,律师按照程序进行的发言不得被随意打断。
《实施办法》为律师设置了专门的救济权利,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实施办法》要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根据国家机关的管理权限,由所在的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