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于欢案谈探索大合议庭陪审机制
2017-07-19 08:57:4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胡云红
6月23日,于欢案二审被改判并作出终审判决。随着该案二审判决的生效以及民众对判决的普遍认可,舆论也由喧嚣转向平静。而于欢案过后,如何从制度上进行完善,使类似案件的判决更符合常理,更能被民众、被社会所接受,是我们应该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一、合理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民众参与司法程度
不论是于欢案,还是天津摆射击摊大妈被判刑案,都折射出一个共同问题:即司法判决中情、理、法的冲突问题。换而言之,就是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普通民众的认知相矛盾,导致民众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质疑。产生这一冲突的原因,一方面缘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适用法律过于机械,忽视了处理结果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缘于特殊的职业和习惯使法官失去了一般群众对事物的敏感,失去了常人观察问题的角度,远离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道德。而从制度上根本解决这一冲突,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违背基本的社会情理,也许非人民陪审员制度莫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根本宗旨就是通过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使人民的意志在司法活动中得以体现;通过将民众朴素的法律意识、道德情感与法官的理性思维相融合,克服法官不良习惯和职业偏见,使案件处理得更合情合法,从而实现实质的公正。可以说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法律规范与社会情理之间的融合剂,也是人民法院的减压阀。合理、正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能够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性,而且可以提高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提升司法判决的社会认可度。
然而,长期以来,一些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并未认识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只是被动地把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手段,导致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未能发挥其用朴素的伦理经验弥补法官职业偏见的应有作用。于欢案和天津摆射击摊大妈被判刑案即可见一斑。前述两案中,大家的关注点更多地在于判决文书中的说理部分,却没有注意到这两个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都包含一名人民陪审员。但无论是专家学者还是新闻媒体乃至社会大众,对一审判决的批评都指向法官或者法院,很少有人提及在这两个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大家已经约定俗成地形成一种共识:决定判决结果的是法官而不是人民陪审员。原因有三:其一,从两案合议庭的组成来看,两名法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的构成,即使人民陪审员有不同意见,在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机制下,两名法官的意见可以决定最后的判决结果。其二,从心理学角度看,法官人数多于人民陪审员,数量上的优势也造就心理上的优势,即使人民陪审员有不同观点,恐怕也会出于孤掌难鸣的心理难以提出反对意见。其三,从法学专业知识方面看,职业法官无论从理论功底还是实践经验上,都优于人民陪审员,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和理解更具权威性,人民陪审员往往因自身法学知识欠缺而不敢挑战权威。这也是长期以来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根本原因。因此,笔者认为,由于传统的“两名法官+一名陪审员”的合议庭构成模式无法发挥陪审制度的功能,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方案中应将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作为改革的重点之一。
二、积极探索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适用条件
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一方面通过扩大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提高民众的司法参与程度,提升司法民主的高度;另一方面,通过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分工,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法官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判断,真正实现“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有效实施,须充分贯彻庭前会议制度、庭审中心主义原则和口头主义原则,并充分发挥法官在庭审和评议时的引导作用。
庭前会议制度的宗旨是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力(权利)的行使。庭前会议的重点在于集中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制约庭审效率的突出问题。庭前会议制度要求在庭审前由原、被告或者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对证据进行整理,排除非法证据和与案件无关的证据,以防庭审时这些证据影响人民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
庭审中心主义要求通过庭审完成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及评议宣判各个阶段的诉讼任务。庭审中心主义可以有效防止外力对司法活动的干涉,极大地调动当事人的诉讼资源和积极性,彰显法院的中立地位。由于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中人民陪审员数量相对较多,其对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虽然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庭审前的阅卷权,但仅仅依据卷宗不仅难以对事实作出正确判断,而且还可能造成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反而对事实的认定起到反作用。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原则对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原则,使诉讼参加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充分的证据展示、辩论,人民陪审员才能够在对各方当事人察言观色、耳闻目睹过程中逐渐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口头主义原则要求所有发生在诉讼程序中的事项,均需在庭审中要用言词的方式来表达,例如对被告人的讯问、证据调查、言词辩论、表决及宣判;凡未经言词说出者,均不得考量之,其应被视为未发生过或是不存在。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中贯彻口头主义原则,尤其需要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在法庭调查与辩论阶段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便于人民陪审员充分理解双方的主张和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不仅要求庭审模式由传统的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转变,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而且要求检察官、律师改变控辩策略和方式,尽可能说服人民陪审员接受其主张。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还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在作出判断时都离不开法官的引导。如庭审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和控辩双方的不当言词或者举证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言行,法官有责任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指引,防止人民陪审员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影响其判断。此外,在评议时,法官有责任在评议前就评议的各项事实再次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引导。所以,陪审制度能否有效实施,人民陪审员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指引和对庭审的驾驭能力。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许多试点法院要求法官向人民陪审员提供事实清单,帮助人民陪审员了解庭审时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但事实清单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在哪一阶段向人民陪审员提供则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庭前会议阶段法官在梳理完案件的证据后,可以根据证据罗列待证事实清单,帮助人民陪审员了解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以及证据与事实的关系等。但由于庭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可能会发现一些新的事实或问题,那么在评议前,法官应当再次总结庭审查明的事实,罗列清单,由人民陪审员进行评议表决。
由此可见,在审理复杂、疑难案件以及有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适用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可以将普通民众群体的智慧与法官的专业知识相结合,减少出现情、理、法冲突的判决,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赖度。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正处于攻坚阶段,如何确定适用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案件范围以及如何实现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尚在探索之中。但毋庸置疑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等其他司法改革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充分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原则、激发法官的积极性,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实现理性司法与社会情理的有机融合,进而提高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一、合理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民众参与司法程度
不论是于欢案,还是天津摆射击摊大妈被判刑案,都折射出一个共同问题:即司法判决中情、理、法的冲突问题。换而言之,就是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普通民众的认知相矛盾,导致民众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质疑。产生这一冲突的原因,一方面缘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适用法律过于机械,忽视了处理结果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缘于特殊的职业和习惯使法官失去了一般群众对事物的敏感,失去了常人观察问题的角度,远离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道德。而从制度上根本解决这一冲突,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违背基本的社会情理,也许非人民陪审员制度莫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根本宗旨就是通过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使人民的意志在司法活动中得以体现;通过将民众朴素的法律意识、道德情感与法官的理性思维相融合,克服法官不良习惯和职业偏见,使案件处理得更合情合法,从而实现实质的公正。可以说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法律规范与社会情理之间的融合剂,也是人民法院的减压阀。合理、正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能够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性,而且可以提高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提升司法判决的社会认可度。
然而,长期以来,一些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并未认识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只是被动地把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手段,导致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未能发挥其用朴素的伦理经验弥补法官职业偏见的应有作用。于欢案和天津摆射击摊大妈被判刑案即可见一斑。前述两案中,大家的关注点更多地在于判决文书中的说理部分,却没有注意到这两个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都包含一名人民陪审员。但无论是专家学者还是新闻媒体乃至社会大众,对一审判决的批评都指向法官或者法院,很少有人提及在这两个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大家已经约定俗成地形成一种共识:决定判决结果的是法官而不是人民陪审员。原因有三:其一,从两案合议庭的组成来看,两名法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的构成,即使人民陪审员有不同意见,在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机制下,两名法官的意见可以决定最后的判决结果。其二,从心理学角度看,法官人数多于人民陪审员,数量上的优势也造就心理上的优势,即使人民陪审员有不同观点,恐怕也会出于孤掌难鸣的心理难以提出反对意见。其三,从法学专业知识方面看,职业法官无论从理论功底还是实践经验上,都优于人民陪审员,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和理解更具权威性,人民陪审员往往因自身法学知识欠缺而不敢挑战权威。这也是长期以来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根本原因。因此,笔者认为,由于传统的“两名法官+一名陪审员”的合议庭构成模式无法发挥陪审制度的功能,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方案中应将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作为改革的重点之一。
二、积极探索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适用条件
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一方面通过扩大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提高民众的司法参与程度,提升司法民主的高度;另一方面,通过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分工,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法官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判断,真正实现“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有效实施,须充分贯彻庭前会议制度、庭审中心主义原则和口头主义原则,并充分发挥法官在庭审和评议时的引导作用。
庭前会议制度的宗旨是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力(权利)的行使。庭前会议的重点在于集中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制约庭审效率的突出问题。庭前会议制度要求在庭审前由原、被告或者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对证据进行整理,排除非法证据和与案件无关的证据,以防庭审时这些证据影响人民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
庭审中心主义要求通过庭审完成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及评议宣判各个阶段的诉讼任务。庭审中心主义可以有效防止外力对司法活动的干涉,极大地调动当事人的诉讼资源和积极性,彰显法院的中立地位。由于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中人民陪审员数量相对较多,其对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虽然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庭审前的阅卷权,但仅仅依据卷宗不仅难以对事实作出正确判断,而且还可能造成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反而对事实的认定起到反作用。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原则对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原则,使诉讼参加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充分的证据展示、辩论,人民陪审员才能够在对各方当事人察言观色、耳闻目睹过程中逐渐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口头主义原则要求所有发生在诉讼程序中的事项,均需在庭审中要用言词的方式来表达,例如对被告人的讯问、证据调查、言词辩论、表决及宣判;凡未经言词说出者,均不得考量之,其应被视为未发生过或是不存在。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中贯彻口头主义原则,尤其需要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在法庭调查与辩论阶段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便于人民陪审员充分理解双方的主张和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不仅要求庭审模式由传统的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转变,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而且要求检察官、律师改变控辩策略和方式,尽可能说服人民陪审员接受其主张。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还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在作出判断时都离不开法官的引导。如庭审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和控辩双方的不当言词或者举证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言行,法官有责任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指引,防止人民陪审员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影响其判断。此外,在评议时,法官有责任在评议前就评议的各项事实再次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引导。所以,陪审制度能否有效实施,人民陪审员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指引和对庭审的驾驭能力。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许多试点法院要求法官向人民陪审员提供事实清单,帮助人民陪审员了解庭审时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但事实清单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在哪一阶段向人民陪审员提供则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庭前会议阶段法官在梳理完案件的证据后,可以根据证据罗列待证事实清单,帮助人民陪审员了解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以及证据与事实的关系等。但由于庭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可能会发现一些新的事实或问题,那么在评议前,法官应当再次总结庭审查明的事实,罗列清单,由人民陪审员进行评议表决。
由此可见,在审理复杂、疑难案件以及有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适用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可以将普通民众群体的智慧与法官的专业知识相结合,减少出现情、理、法冲突的判决,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赖度。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正处于攻坚阶段,如何确定适用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案件范围以及如何实现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尚在探索之中。但毋庸置疑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等其他司法改革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充分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原则、激发法官的积极性,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实现理性司法与社会情理的有机融合,进而提高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责任编辑: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