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八大亮点
2017-06-27 14:10: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瑞华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通过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了严格规范,确立了一些新的规则。这一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旦实施,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针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制度,都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并产生深远的影响。纵观整部《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上做出了八个方面的制度创新,或可称为具有“八大亮点”。下面依次对此作出分析和评论。
首先,《规定》将“威胁”、“非法拘禁”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具体说来,《规定》将“威胁”手段限定为“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将“非法拘禁”设定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如不经任何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后继续非法羁押,或者在逮捕期限届满后不变更强制措施,等等。对于侦查人员通过这两种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有罪供述,《规定》也做出了适用上的区别对待:侦查人员采用“威胁”手段的,需要达到令被讯问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程度,司法机关才可以排除非法证据;而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的,则不需要达到上述程度,而可以直接成为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的对象。
其次,《规定》初步确立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所谓“重复性供述”,又被称为“重复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再次做出了与前述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假如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获取了有罪供述,随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就同一事实所做的有罪供述,究竟能否具有证据能力?这成为一个存在极大争议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定》首先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条件,要求作为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前提,侦查人员一开始采取的非法取证行为只能是刑讯逼供行为,而不能是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来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必须与前面的刑讯逼供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重复性供述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对这类重复性供述假如采取一律排除的处理方式,也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意图。为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规定》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规则。一是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因为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将其予以更换后,进行再次讯问的;二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讯问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讯问人员告知诉讼权利以及认罪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做出有罪供述的,该供述就不再被列入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
第三,《规定》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规定》将法律援助律师制度扩大适用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场合。同时,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还可以向法院、检察机关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由此,辩护律师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就享有一些特殊的阅卷权和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这些规则一旦得到实施,就有可能解决辩护律师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有效增强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效果。
第四,《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导权。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鲜明特色。为发挥这一制度优势,《规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检察机关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侦查终结前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核查,这要由驻看守所检察官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来进行,并对核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二是检察机关在审判逮捕期间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也可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经过上述调查核实工作,认定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排除有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不得将有关证据作为逮捕和公诉的依据。
第五,《规定》确立了庭前会议的初步审查功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交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法院应当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在庭前会议上,法官应要求检察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允许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合意。经过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法官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就可以决定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否则就将驳回被告方的相关申请。由此,庭前会议就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就可以发挥初步审查的功能。
第六,《规定》重申了先行调查原则,强调程序性审查的优先性。在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进行当庭调查。这就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一旦启动,就具有中止案件实体裁判程序的效果,直到法院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后,才能恢复案件的实体审理活动。当然,为防止庭审的过分迟延,法庭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调查。这就等于先行调查原则也有相应的例外。
第七,《规定》确立了当庭裁决原则。法庭对侦查人员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做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如果需要合议庭进行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法庭再恢复开庭时应当宣布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而在法庭做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之前,法庭不得对有关证据进行宣读和质证。这种当庭裁决原则的确立,有助于保障先行调查原则的实施,维护程序性裁判程序的权威性。
第八,《规定》完善了二审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裁决方式。对于一审法院对被告方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将其视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就将一审法院拒绝审查被告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行为纳入程序性制裁的轨道。与此同时,对于一审法院应当排除而没有排除的证据,二审法院经过调查确认其为非法证据后,可以将其予以排除。但是,在决定排除相关证据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排除的裁决属于“无害错误”的,也就是不影响原审定罪裁决的,就可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相反,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属于“有害错误”的,也就是足以影响原审有罪判决结论成立的,二审法院则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种对二审法院裁决方式的完善,对于被告方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维护两审终审制,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总体而言,《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作的上述八点调整,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经过上述调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是在适用对象还是在适用程序上都得到较大完善。假如这些新的规则能够得到顺利实施的话,那么,检察机关、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将会进行更为全面的司法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遏制侦查人员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被告人提供权利救济等方面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仅仅有法律规则的确立,并不足以保证这些规则的有效实施。要缩小书本法律与实效法律的差距,司法人员应当本着最大的善意,鼓起维护司法正义的勇气,总结司法审查的经验和智慧,脚踏实地地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个案中的实施。唯有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新发展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首先,《规定》将“威胁”、“非法拘禁”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具体说来,《规定》将“威胁”手段限定为“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将“非法拘禁”设定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如不经任何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后继续非法羁押,或者在逮捕期限届满后不变更强制措施,等等。对于侦查人员通过这两种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有罪供述,《规定》也做出了适用上的区别对待:侦查人员采用“威胁”手段的,需要达到令被讯问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程度,司法机关才可以排除非法证据;而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的,则不需要达到上述程度,而可以直接成为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的对象。
其次,《规定》初步确立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所谓“重复性供述”,又被称为“重复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再次做出了与前述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假如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获取了有罪供述,随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就同一事实所做的有罪供述,究竟能否具有证据能力?这成为一个存在极大争议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定》首先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条件,要求作为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前提,侦查人员一开始采取的非法取证行为只能是刑讯逼供行为,而不能是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来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必须与前面的刑讯逼供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重复性供述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对这类重复性供述假如采取一律排除的处理方式,也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意图。为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规定》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规则。一是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因为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将其予以更换后,进行再次讯问的;二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讯问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讯问人员告知诉讼权利以及认罪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做出有罪供述的,该供述就不再被列入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
第三,《规定》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规定》将法律援助律师制度扩大适用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场合。同时,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还可以向法院、检察机关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由此,辩护律师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就享有一些特殊的阅卷权和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这些规则一旦得到实施,就有可能解决辩护律师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有效增强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效果。
第四,《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导权。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鲜明特色。为发挥这一制度优势,《规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检察机关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侦查终结前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核查,这要由驻看守所检察官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来进行,并对核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二是检察机关在审判逮捕期间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也可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经过上述调查核实工作,认定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排除有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不得将有关证据作为逮捕和公诉的依据。
第五,《规定》确立了庭前会议的初步审查功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交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法院应当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在庭前会议上,法官应要求检察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允许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合意。经过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法官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就可以决定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否则就将驳回被告方的相关申请。由此,庭前会议就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就可以发挥初步审查的功能。
第六,《规定》重申了先行调查原则,强调程序性审查的优先性。在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进行当庭调查。这就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一旦启动,就具有中止案件实体裁判程序的效果,直到法院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后,才能恢复案件的实体审理活动。当然,为防止庭审的过分迟延,法庭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调查。这就等于先行调查原则也有相应的例外。
第七,《规定》确立了当庭裁决原则。法庭对侦查人员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做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如果需要合议庭进行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法庭再恢复开庭时应当宣布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而在法庭做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之前,法庭不得对有关证据进行宣读和质证。这种当庭裁决原则的确立,有助于保障先行调查原则的实施,维护程序性裁判程序的权威性。
第八,《规定》完善了二审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裁决方式。对于一审法院对被告方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将其视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就将一审法院拒绝审查被告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行为纳入程序性制裁的轨道。与此同时,对于一审法院应当排除而没有排除的证据,二审法院经过调查确认其为非法证据后,可以将其予以排除。但是,在决定排除相关证据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排除的裁决属于“无害错误”的,也就是不影响原审定罪裁决的,就可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相反,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属于“有害错误”的,也就是足以影响原审有罪判决结论成立的,二审法院则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种对二审法院裁决方式的完善,对于被告方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维护两审终审制,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总体而言,《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作的上述八点调整,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经过上述调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是在适用对象还是在适用程序上都得到较大完善。假如这些新的规则能够得到顺利实施的话,那么,检察机关、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将会进行更为全面的司法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遏制侦查人员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被告人提供权利救济等方面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仅仅有法律规则的确立,并不足以保证这些规则的有效实施。要缩小书本法律与实效法律的差距,司法人员应当本着最大的善意,鼓起维护司法正义的勇气,总结司法审查的经验和智慧,脚踏实地地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个案中的实施。唯有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新发展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