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鉴定——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路径探析
2017-06-15 10:51: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玖玲
法院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各地法院在快速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方面不断创新,其中,部分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在提高诉讼质效上取得了良好效果,本文试从民事诉讼的视角进行探析。
一、 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的理论支撑
(一)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是否属于司法鉴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根据该决定对司法鉴定做了上述同样表述。由此可见,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三大诉讼法中涉及到的司法鉴定均为诉中鉴定。可以说,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目前尚无法律依据。
(二)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是否符合司法权的特性?司法权的特性,很自然的会想到司法的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不告不理),显然,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不符合司法的被动性,而更符合司法的能动性。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但两者的适度融合已是法治发展的必然。立足国情,执法办案、服务大局是我国司法的要求,执法办案是司法的被动性,服务大局是司法的能动性,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符合我国社会转型期这一现实条件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范畴。
(三)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是否符合法院的两便原则?法院的两便原则是指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其中,便民原则是两便原则的核心,司法公正是两便原则的灵魂,两便原则是适应司法实践需求的产物,也是检验司法创新的标准。目前,司法鉴定对多数司法受众而言仍属知识盲区,特别在基层法院,有些当事人对鉴定没有理性的认知,盲目鉴定追求单方利益最大化,致使对方质疑并重启鉴定,实际上增加了诉讼成本。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前提下,最大可能便民利民兼顾双方,节省时间与经济成本;缩短因鉴定拉长的审理周期,提高审判质效,它践行了法院的两便原则。
二、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与之关联的问题
(一)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虽无法律等相关规定,但诉前调解在法发【2014】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已明确规定:“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调解工作室,由法官、专职人民调解员等进行诉前调解或立案调解,开展诉调对接工作。”诉前调解中,有些案件需要鉴定结果来固定诉请数额,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能为诉前调解奠定基础;同时,技术部门还能利用专业优势为诉前矛盾纠纷的撬动化解起到良好的助推作用。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作为诉前调解的重要环节,可以考虑将其设置在诉前调解的相关规定中予以明确,使其有据可依。
(二)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与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赋予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但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多有问题:一是鉴定的相关证据未经对方质证认可,不能保证鉴定证据的真实性;二是鉴定机构的选择无对方当事人的协商参与,难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性、中立性。这是为人诟病,导致重新鉴定的重要原因。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克服上述弊端,将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纳入准司法的轨道,在双方自愿、共同协商的基础上,更加凸显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与诉中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评估案件中,鉴定类鉴定周期一般一月左右,评估类评估周期一般十天左右,影响案件审理周期的主要是司法鉴定案件。司法鉴定类案件中,一类是占比达70~80%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类案件主要靠技术鉴定固定诉请数额,将诉中鉴定前置诉前,可诉前调解化解矛盾,走诉讼程序也可按简易程序办理,简便高效;二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占比不大,但有攀升的趋势。该类纠纷鉴定周期一般几个月,因医患双方对立情绪较大,病例质证中争点多,且涉及到医学专业问题,事实不太清楚,需要慎重选择诉前鉴定;三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雇员受伤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等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案件占比虽小,但诉前鉴定能较快解决纠纷。四是其他类司法鉴定,基于目前诉前鉴定的准司法性质,将诉中司法鉴定中主要靠技术鉴定解决纠纷,其他争议不大的案件,只要符合法院的两便原则,也可尝试诉前鉴定。
三、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启动及鉴定费用问题。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重在调解,体现自愿,其启动就要依当事人申请,严格区别于诉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既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协商确定,诉前鉴定费用也应该是申请人自愿承担或双方协商承担。
(二)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应围绕:“(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该《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审查要求对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未明列细项。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具体操作是参照上述第二十七规定的四种情形执行的。同理,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结论的审查,也要参照该《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予以审查采信。
(三)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而不在于惩罚权利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操作中一定要向当事人充分释明上述规定。同时,法院可以出具相应文书载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提起诉讼的情况,以便打消其诉讼时效方面的顾虑。
综上,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是司法便利化在鉴定层面的反映,它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会受到法院两便原则的反复检验,从而呈现出更加清晰的发展脉络。濮阳县法院自2017年实施诉前鉴定以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共17件,诉前鉴定结论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无一件要求重新鉴定,大大缩短了因鉴定拉长的审理周期,审判质效明显提高。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一、 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的理论支撑
(一)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是否属于司法鉴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根据该决定对司法鉴定做了上述同样表述。由此可见,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三大诉讼法中涉及到的司法鉴定均为诉中鉴定。可以说,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目前尚无法律依据。
(二)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是否符合司法权的特性?司法权的特性,很自然的会想到司法的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不告不理),显然,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不符合司法的被动性,而更符合司法的能动性。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但两者的适度融合已是法治发展的必然。立足国情,执法办案、服务大局是我国司法的要求,执法办案是司法的被动性,服务大局是司法的能动性,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符合我国社会转型期这一现实条件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范畴。
(三)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是否符合法院的两便原则?法院的两便原则是指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其中,便民原则是两便原则的核心,司法公正是两便原则的灵魂,两便原则是适应司法实践需求的产物,也是检验司法创新的标准。目前,司法鉴定对多数司法受众而言仍属知识盲区,特别在基层法院,有些当事人对鉴定没有理性的认知,盲目鉴定追求单方利益最大化,致使对方质疑并重启鉴定,实际上增加了诉讼成本。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前提下,最大可能便民利民兼顾双方,节省时间与经济成本;缩短因鉴定拉长的审理周期,提高审判质效,它践行了法院的两便原则。
二、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与之关联的问题
(一)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虽无法律等相关规定,但诉前调解在法发【2014】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已明确规定:“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调解工作室,由法官、专职人民调解员等进行诉前调解或立案调解,开展诉调对接工作。”诉前调解中,有些案件需要鉴定结果来固定诉请数额,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能为诉前调解奠定基础;同时,技术部门还能利用专业优势为诉前矛盾纠纷的撬动化解起到良好的助推作用。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作为诉前调解的重要环节,可以考虑将其设置在诉前调解的相关规定中予以明确,使其有据可依。
(二)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与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赋予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但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多有问题:一是鉴定的相关证据未经对方质证认可,不能保证鉴定证据的真实性;二是鉴定机构的选择无对方当事人的协商参与,难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性、中立性。这是为人诟病,导致重新鉴定的重要原因。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克服上述弊端,将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纳入准司法的轨道,在双方自愿、共同协商的基础上,更加凸显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与诉中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评估案件中,鉴定类鉴定周期一般一月左右,评估类评估周期一般十天左右,影响案件审理周期的主要是司法鉴定案件。司法鉴定类案件中,一类是占比达70~80%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类案件主要靠技术鉴定固定诉请数额,将诉中鉴定前置诉前,可诉前调解化解矛盾,走诉讼程序也可按简易程序办理,简便高效;二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占比不大,但有攀升的趋势。该类纠纷鉴定周期一般几个月,因医患双方对立情绪较大,病例质证中争点多,且涉及到医学专业问题,事实不太清楚,需要慎重选择诉前鉴定;三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雇员受伤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等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案件占比虽小,但诉前鉴定能较快解决纠纷。四是其他类司法鉴定,基于目前诉前鉴定的准司法性质,将诉中司法鉴定中主要靠技术鉴定解决纠纷,其他争议不大的案件,只要符合法院的两便原则,也可尝试诉前鉴定。
三、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启动及鉴定费用问题。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重在调解,体现自愿,其启动就要依当事人申请,严格区别于诉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既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协商确定,诉前鉴定费用也应该是申请人自愿承担或双方协商承担。
(二)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应围绕:“(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该《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审查要求对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未明列细项。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具体操作是参照上述第二十七规定的四种情形执行的。同理,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结论的审查,也要参照该《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予以审查采信。
(三)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而不在于惩罚权利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操作中一定要向当事人充分释明上述规定。同时,法院可以出具相应文书载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提起诉讼的情况,以便打消其诉讼时效方面的顾虑。
综上,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是司法便利化在鉴定层面的反映,它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会受到法院两便原则的反复检验,从而呈现出更加清晰的发展脉络。濮阳县法院自2017年实施诉前鉴定以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共17件,诉前鉴定结论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无一件要求重新鉴定,大大缩短了因鉴定拉长的审理周期,审判质效明显提高。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