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点分析及解决对策
2017-05-16 10:36: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朝阳法宣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便的融资手段,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发展,随着互联网经济活动的日渐活跃,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传统借贷关系类型之外,还出现了P2P网络借贷、网络小额贷款等新型借贷方式。由于民间借贷活动存在手续不完备、担保不足等特点,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颁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6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联合工信部等四部委专门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上述文件进一步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活动的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在此背景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出一些新情况、新特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增速迅猛。2013至2015年,朝阳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数量分别为1809件、1956件、4478件,2016年,这一数字更是达到了11658件,增长率分别为8.1%、128.9%、160.3%。2016年朝阳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较2013年增长了5.4倍。2017年前四个月,新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777件,预计全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较2016年仍将有大幅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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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标的总额巨大。2013年朝阳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610件,涉案标的总额133918.98万元;2014年审结1653件,涉案标的总额169110.06万元;2015年审结3107件,涉案标的总额320 056.8万元;2016年审结11183件,较上一年度增长259.9%,是2013年全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数量的6.9倍,涉案标的总额达560548.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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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大标的民间借贷个案数量逐年增加。2013年至2016年,民间借贷案件的平均涉案标的分别为83.18万元、102.30万元、103.01万元和50.13万元。平均涉案标的虽稳中有降,但超大标的案件数量有所上升。2013年我院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案标的超过1000万元的案件数量为21件,2014年这一数字为31件,2015年为61件,2016年这一数字上升为95件。近四年,单个案件最大标的为9400万元,出现在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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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串案多,原告诉讼主体集中在少数个人及公司。2016年朝阳法院审结的11 183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按原告身份类型统计,共涉及3462名自然人,130家公司。其中自然人为原告的案件共9451件,占84.5%;公司为原告的案件共1732件,占15.5%。这些案件中,特定诉讼主体作为原告的“串案”占比较大,自然人原告中,刘某一人即提起诉讼418件,同一原告提起诉讼超过50件(含)的共20人,涉及诉讼2263件;公司原告中,仅A公司一家为原告的案件数量就达1395件。即2016年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近1/3的案件仅由一家公司、20名自然人提起,占原告诉讼主体的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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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点

       P2P网络借贷案件数量较大。近年来,民间投融资需求不断扩张,民间借贷逐渐演变为一种规模化、市场化的经营行为,成为很多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特别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活跃,P2P网贷平台成为一种新型的、主流的借贷方式,相应的涉P2P网贷平台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也很多。

      以前面提到的A公司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其中大部分案件的借贷关系均系通过B公司运营的居间+风险准备金模式的P2P平台达成。具体而言,借款人、投资人均在B公司运营的网贷平台进行实名制注册,点击同意网贷平台提供的借款协议标准条款及其他协议条款并通过审核后,借款人可在该平台上发布明确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需求,投资人可根据自身资金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不同的项目投入资金,双方通过C公司运营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借款本金的支付和本息的偿还。在借款发生逾期时,投资人把债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再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由A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案件中,P2P网络借贷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不同的子类型,一是O2O模式,即P2P平台通过线下寻找意向借款人,将经过审核的借款需求在平台发布,投资人线上进行投资;二是纯线上模式,即借款人和投资人均通过P2P平台线上签约实现资金融通。B公司从向借款人收取的服务费中计提部分资金作为风险备用金,在借款发生逾期时,以风险备用金偿付投资人,同时取得对借款人的债权,再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统一对借款人进行诉讼。

      案件送达难、公告比例高、权利救济成本增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对借款人资信水平的审查能力、个人信息的辨识能力均较为有限,纠纷成讼后,因出借人所掌握的借款人电话、住址、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不准确,往往造成法院送达困难。许多案件因电话、住址有误,难以通过直接或邮寄的方式送达,因无法有效送达不得不进行公告送达。这在很大程度上大大提高了普通程序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比例,客观上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和出借人权利救济的过程,增加了权利救济的成本。以我院2016年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为例,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案件数量为4586件,占比达41%;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数量为6597件,占比59%,其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案件数量仅为405件,占3.62%。

      案件调撤率低、缺席判决多。尽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争议明确,但是从结案方式上看,调撤比例却远低于一般民事案件。以2016年审结的11183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调撤率为17.85%,远低于我院民事案件51.88%的调撤率,其中调解结案555件,占比4.96%;撤诉结案1441件,占比12.89;判决结案6348件,占比56.76%。在判决结案的案件中,据粗略估算,2016年至少近1300件案件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案件占判决结案总数的1/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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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中介费用或成为规避法定利率限制的形式

        在特定自然人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串案”中,出借人多与提供中介服务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提供借款的资金可能来源于中介公司、利息收入实际上亦归属于中介公司,同时中介公司还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等中介费用,上述做法实际上将其提供借款的收益通过一个与其存在关联的“名义”出借人进行了拆分,从而规避了法定利率限制。

       在具体形式上,此类案件往往在借款协议之外还签订有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等,这些协议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相同,并约定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中介费用,且上述费用通常约定在借款本金中予以预先扣除。

       由于上述费用系从本金中直接扣除,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借款本金数额、上述费用是否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约束等问题发生争议。

       在涉P2P网贷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网贷平台亦向借款人收取较高的服务费,该费用通常也在借款中一次性扣除。当借款发生逾期时,网贷平台往往代偿借款并受让取得债权,在这种情况下,网贷平台或再次转让取得债权的关联公司即成为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在此情况下,亦存在中介服务费用是否应计入利息受到法定利率上限约束的问题。法律和行政法规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二)借款偿还方式约定不明、对相关专业术语理解不准易引发争议

       有些案件,借款协议中对本息偿还方式约定不明确,有些案件虽明确约定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但审理过程中我们常常发现,实际的本息偿还方式与上述约定偿还方式的一般定义不符。这导致许多案件因此发生争议。例如一些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每期应还本息的总额,但其在诉讼中主张的利率却错误地根据应还利息总额与借款本金总额计算。究其原因,是当事人对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还款法缺乏科学准确的理解,因此忽略了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当中,随着借款人偿还各期本息,其实际占用的借款本金数额在依次递减,故借款期内的利率应当根据各期应还利息与当期剩余本金数额计算。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中介服务费用收取的规制和监管

       正如前面提到的,中介费用正成为部分网络信贷信息中介机构规避利率限制的途径,这一现象必将对民间投融资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带来一定的影响。对此,我们认为,一方面法院应加强对中介机构在民间借贷关系缔结过程中是否实际提供中介及审核服务的审查,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出借人及其利益相关方相互串通、以中介服务费用的名义变相提高利率,规避利率限制的行为予以规制;另一方面,建议相关监管机关关注该问题及其对市场的影响,针对中介机构通过代偿债务方式取得债权人地位后中介费用是否构成对法定利率上限的规避及该规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予以规范,并在必要的时候适时出台相关文件,规范中介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方式等。

      (二)加强对中介机构违规行为的查处

       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网信办联合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了十三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的活动,包括为自身融资、归集出借人资金、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拆分融资项目期限等;《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未经出借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代出借人行使决策。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存在的上述违规行为,法院可以司法建议形式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建议相关监管机关及时有效查处,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交易规则。

       (三)建议借贷双方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及审理程序以利受损权益及时有效维护

       如前所述,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案件送达难、公告送达及普通程序适用比例高,出借人权益不能及时有效维护。为提高纠纷化解效率,建议借贷双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时的送达地址。

      此外,实践中大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标的不大、事实清楚、争议明确,案情并不复杂,因此建议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在开庭审理前以书面方式或记入庭审笔录的方式,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提高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效率,加快权利救济实现的速度,避免损失扩大。

       (四)建议明确约定并准确理解、适用金融借款还本付息方式

      出借人、借款人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制定借款协议条款时,应当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方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时应准确理解不同还本付息方式的计算方法,使约定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经济实践的一般认识,从而避免理解分歧和争议。对于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先息后本还款的,应当对借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对于分期还款的,其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及利率计算方式应当符合金融借款活动中的一般定义。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