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确认书缺失下当事人拒收邮寄法律文书能否视为送达
2017-05-02 10:11: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佩
“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将诉讼文书附送达回证交邮局挂号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在当前案多人少的现实下,直接送达存在困难时,邮寄送达已成为法院首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填写地址确认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当事人填写地址确认后,如果当事人拒绝到法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我们可将文书邮寄至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即使当事人本人拒收,也可以视为送达。但是在当事人未填写地址确认书的前提下,拒收法院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是否能视为送达值得商榷。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当事人拒收可以视为送达。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拒收即未送达。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而当事人拒收,不应视为送达。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扔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院采取邮寄送达一般都是在电话通知当事人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领取的情况下,才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此种情况下,说明当事人已经知道该纠纷的存在,拒收邮寄至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文书应视为送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由此可见,当事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当事人“本人拒收”,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而无需再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继续文书的送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未填写地址确认书的前提下,法院将法律文书邮寄至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而当事人本人拒收可视为送达。
第一种观点是当事人拒收可以视为送达。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拒收即未送达。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而当事人拒收,不应视为送达。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扔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院采取邮寄送达一般都是在电话通知当事人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领取的情况下,才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此种情况下,说明当事人已经知道该纠纷的存在,拒收邮寄至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文书应视为送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由此可见,当事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当事人“本人拒收”,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而无需再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继续文书的送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未填写地址确认书的前提下,法院将法律文书邮寄至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而当事人本人拒收可视为送达。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