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欠条所附条件是否有效
2017-04-21 10:33: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宋志飞
【案情】
2016年2月至10月,农民工王某在私营作坊主黄某处从事钢材加工工作。2016年10月底,王某因家人突发疾病需要他陪护。临走时,有部分工资款尚未结请,黄某向其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黄某欠王某工资款2500元。双方约定,如果王某能在2017年3月1日前回黄某处继续干活,则立即结清所欠工资;如果王某不能在2017年3月1日前回黄某处继续干活,则该3000元工资不再支付。”2017年3月15日王某才回去工作,但黄某称已经请了别人,不需要王某了,2500元工资也不再支付。王某不服,多次要求黄某支付果,与向法院起诉。
【分歧】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既有劳务关系,又有债务关系。双方对拖欠工资款2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条所附支付工资款的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附条件有效,无须再支付剩余工资款。此种观点认为,黄某出具欠条一张,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是,该欠条附加了支付条件,即只有王某按约定于2017年3月1日前回黄某处继续干活,才有权请求支付该2500元工资款。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有权对其合法债权做出意思表示,并作出任何处分。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的瑕疵。该行为并未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当然有效。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债务作出处分,乃至免除债务。因此,2017年3月15日王某才回去工作,是对双方约定的违反,所附条件有效并成就,无权再请求支付剩余工资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所附条件无效,应支付剩余工资款。此种意见的认为,王某与黄某之间既然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王某也付出了实际劳动,黄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无权以任何理由克扣工资。所欠工资款的事实和欠条中所附加的免除债务的条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拖欠工资款和附加支付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支付工资款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而附加支付条件应属债务关系。该私营作坊主黄某应当按照约定,在合理时间里支付工资款,不能以其所附加的不合理条件剥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欠条中所附加的继续劳动约定,应视为双方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即使王某未能按时回到黄某处工作,也只能是对订立新劳动合同约定的违反,所承担的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王某在黄某处所从事的钢材加工工作属简单劳动,并非依赖王某的特殊技能,且此类劳动力人员充足。王某未能按时回来继续工作,未给黄某造成任何损失。最后,附加不合理条件免除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因为王某在黄某处劳动,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应付工资所附加的条件并非原合同的内容,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资欠条附加支付条件显失公平,应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此意见首先肯定所附加条件有效成立,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该附加条件严重损害劳动者王某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欠条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为私营企业主黄某单方出具,虽没有证据表明所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经过双方协商,但至少欠条中所涉及内容王某是知悉的,当场并未提出异议。其后,王某持欠条索款,在诉讼中对欠条的内容也没有提出异议,这足以认定上述事实。问题在于,事后王某对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反悔,要求支付全部所欠工资。双方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己债权债务所作出的约定或处分,并无意思表示瑕疵,应真实有效。
其二,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有效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既然双方对所附加的条件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王某未能按照条件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返回黄某处工作,则所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应生效并成就。但是王某索要工资款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他依然有权请求支付;而黄某则可以所附加的免除条件成就为由提出抗辩。
其三,作为私营企业主的黄某利用了自身优势。2016年10月,王某急于陪护患疾病的家人而中断工作,临走时索要应得的工资款。黄某并未按时支付工资款,而是提出要求王某须于2017年3月15前返回其处继续工作作为支付条件。既然王某按约定付出了劳动,按时支付工资款是黄某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无权再单独附加任何免除支付条件。在与私营作坊主黄某的法律关系中,农民工王某明显处于劣势。在索要工资款无果的情况下,能得到一张确认债权的工资白条,对急于回家的王某而言也只能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即使知道该条件对其非常不利。
其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平等、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强调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一致性。本案中,所附加的免除支付工资款的条件,排除了劳动者王某的主要权利,剥夺了其应得的合法利益,对其非常不利。另一方面,在王某付出约定劳动的情况下,私营作坊主黄某从其劳动中获得了利益,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资。另外,王某虽然未能按时返回黄某处继续工作,但对私营作坊主黄某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因为王某所从事的钢材加工工作属于简单体力劳动,劳动力供应充足,该项劳动也并非依赖王某的特殊技能。同时,时间跨度较长,私营作坊主黄某有充分的时间去招募新人,安排工作。审理中,黄某也未提出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可见,对工资欠条附加免除支付条件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该工资欠条所附免除支付条件,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一方王某可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2016年2月至10月,农民工王某在私营作坊主黄某处从事钢材加工工作。2016年10月底,王某因家人突发疾病需要他陪护。临走时,有部分工资款尚未结请,黄某向其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黄某欠王某工资款2500元。双方约定,如果王某能在2017年3月1日前回黄某处继续干活,则立即结清所欠工资;如果王某不能在2017年3月1日前回黄某处继续干活,则该3000元工资不再支付。”2017年3月15日王某才回去工作,但黄某称已经请了别人,不需要王某了,2500元工资也不再支付。王某不服,多次要求黄某支付果,与向法院起诉。
【分歧】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既有劳务关系,又有债务关系。双方对拖欠工资款2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条所附支付工资款的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附条件有效,无须再支付剩余工资款。此种观点认为,黄某出具欠条一张,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是,该欠条附加了支付条件,即只有王某按约定于2017年3月1日前回黄某处继续干活,才有权请求支付该2500元工资款。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有权对其合法债权做出意思表示,并作出任何处分。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的瑕疵。该行为并未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当然有效。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债务作出处分,乃至免除债务。因此,2017年3月15日王某才回去工作,是对双方约定的违反,所附条件有效并成就,无权再请求支付剩余工资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所附条件无效,应支付剩余工资款。此种意见的认为,王某与黄某之间既然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王某也付出了实际劳动,黄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无权以任何理由克扣工资。所欠工资款的事实和欠条中所附加的免除债务的条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拖欠工资款和附加支付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支付工资款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而附加支付条件应属债务关系。该私营作坊主黄某应当按照约定,在合理时间里支付工资款,不能以其所附加的不合理条件剥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欠条中所附加的继续劳动约定,应视为双方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即使王某未能按时回到黄某处工作,也只能是对订立新劳动合同约定的违反,所承担的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王某在黄某处所从事的钢材加工工作属简单劳动,并非依赖王某的特殊技能,且此类劳动力人员充足。王某未能按时回来继续工作,未给黄某造成任何损失。最后,附加不合理条件免除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因为王某在黄某处劳动,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应付工资所附加的条件并非原合同的内容,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资欠条附加支付条件显失公平,应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此意见首先肯定所附加条件有效成立,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该附加条件严重损害劳动者王某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欠条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为私营企业主黄某单方出具,虽没有证据表明所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经过双方协商,但至少欠条中所涉及内容王某是知悉的,当场并未提出异议。其后,王某持欠条索款,在诉讼中对欠条的内容也没有提出异议,这足以认定上述事实。问题在于,事后王某对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反悔,要求支付全部所欠工资。双方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己债权债务所作出的约定或处分,并无意思表示瑕疵,应真实有效。
其二,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有效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既然双方对所附加的条件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王某未能按照条件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返回黄某处工作,则所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应生效并成就。但是王某索要工资款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他依然有权请求支付;而黄某则可以所附加的免除条件成就为由提出抗辩。
其三,作为私营企业主的黄某利用了自身优势。2016年10月,王某急于陪护患疾病的家人而中断工作,临走时索要应得的工资款。黄某并未按时支付工资款,而是提出要求王某须于2017年3月15前返回其处继续工作作为支付条件。既然王某按约定付出了劳动,按时支付工资款是黄某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无权再单独附加任何免除支付条件。在与私营作坊主黄某的法律关系中,农民工王某明显处于劣势。在索要工资款无果的情况下,能得到一张确认债权的工资白条,对急于回家的王某而言也只能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即使知道该条件对其非常不利。
其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平等、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强调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一致性。本案中,所附加的免除支付工资款的条件,排除了劳动者王某的主要权利,剥夺了其应得的合法利益,对其非常不利。另一方面,在王某付出约定劳动的情况下,私营作坊主黄某从其劳动中获得了利益,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资。另外,王某虽然未能按时返回黄某处继续工作,但对私营作坊主黄某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因为王某所从事的钢材加工工作属于简单体力劳动,劳动力供应充足,该项劳动也并非依赖王某的特殊技能。同时,时间跨度较长,私营作坊主黄某有充分的时间去招募新人,安排工作。审理中,黄某也未提出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可见,对工资欠条附加免除支付条件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该工资欠条所附免除支付条件,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一方王某可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