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老东家三无产品获三倍赔偿
知假买假还是消费维权?
2017-04-20 10:38:0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徐晓琴 刘金丽 袁晓翔
重庆市民王某在网上从其工作过的商店购买7台无线电收发信机后,发现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遂要求店主退还两台无线电收发信机货款4960元,并三倍赔偿14480元。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纠纷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商家在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构成欺诈,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2016年2月,王某在网上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7台便携式无线电收发器,每台单价2480元。购买后王某将其中5台送给朋友。后朋友反馈其收到的产品存在问题,欲联系退货时发现该产品包装简陋,实为三无产品。
王某认为重庆某科技公司构成欺诈,故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剩余两台无线电收发信机货款4960元,并三倍赔偿14880元。
被告辩称王某曾在该公司短暂工作过,应当知道该产品的情况,不能认定公司构成欺诈。
据查,王某曾于2015年在被告公司短暂工作。
北碚法院一审认定重庆某公司构成欺诈,判决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2台无线电收发信机的货款4960元,并三倍赔偿14880元。被告重庆市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已明确对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作出规定,且规定了产品销售者对其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因此,上诉人重庆市某科技公司对涉案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中文标识应为明知。而上诉人仍在其开设的网店中公开销售涉案产品,该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亦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王某购货前,其已向王某明示该产品并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标识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该事实,属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构成欺诈。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王某曾在该公司工作,明知涉案产品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曾于2015年在该公司短暂工作,但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当时就在销售涉案产品,也不能证明王某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能够知悉涉案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相关标识情况,故不能以此认定王某系明知该产品不合格而进行购买,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2016年2月,王某在网上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7台便携式无线电收发器,每台单价2480元。购买后王某将其中5台送给朋友。后朋友反馈其收到的产品存在问题,欲联系退货时发现该产品包装简陋,实为三无产品。
王某认为重庆某科技公司构成欺诈,故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剩余两台无线电收发信机货款4960元,并三倍赔偿14880元。
被告辩称王某曾在该公司短暂工作过,应当知道该产品的情况,不能认定公司构成欺诈。
据查,王某曾于2015年在被告公司短暂工作。
北碚法院一审认定重庆某公司构成欺诈,判决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2台无线电收发信机的货款4960元,并三倍赔偿14880元。被告重庆市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已明确对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作出规定,且规定了产品销售者对其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因此,上诉人重庆市某科技公司对涉案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中文标识应为明知。而上诉人仍在其开设的网店中公开销售涉案产品,该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亦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王某购货前,其已向王某明示该产品并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标识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该事实,属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构成欺诈。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王某曾在该公司工作,明知涉案产品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曾于2015年在该公司短暂工作,但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当时就在销售涉案产品,也不能证明王某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能够知悉涉案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相关标识情况,故不能以此认定王某系明知该产品不合格而进行购买,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