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拒绝帮工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
——河南周口中院判决张华某诉万海某、张某无偿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2017-04-20 09:48:5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无偿帮工人因帮工受到人身损害情况下,被帮工人以其因明确拒绝帮工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证明抗辩理由成立,就应当承担对无偿帮工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6年3月5日下午,张华某在万海某、张某家中无偿帮助万海某、张某抬运东西后,不慎从被帮工人万海某、张某家中楼梯上跌落至地面受伤。经诊断,张华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双下肢截瘫”。经司法鉴定,张华某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华某向法院诉请万海某、张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万元。

  裁判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华某属成年人,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张华某应当承担50%为宜,判决万海某、张某赔偿张华某各项损失共计251411.45元。

  宣判后,万海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海某、张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张华某的义务帮工行为,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万海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评析

  无偿帮工,顾名思义就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帮助工作的一种民事行为。在无偿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被帮工人以其明确拒绝帮工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抗辩理由成立,就应当承担对无偿帮工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1.将明确拒绝帮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帮工人,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就谁主张谁举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被帮工人万海某、张某上诉主张其明确拒绝了帮工人张华某的帮工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上述规定,万海某、张某就应当举证证明所主张的明确拒绝帮工的事实成立;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明确拒绝帮工事实存在,则证明责任就未能完成,其主张将不被法院支持。

  2.将明确拒绝帮工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帮工人,与抗辩人对抗辩理由成立承担证明责任的要求相一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被告提出抗辩理由之后,就应当承担对抗辩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并应当提出本证以证明所主张的抗辩事实成立。就本案而言,在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万海某、张某以其明确拒绝帮工为理由提出抗辩,万海某、张某就应当对其抗辩理由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华某承担,则事实上就造成了免除抗辩人万海某、张某提出本证证明所提出的抗辩事实成立的责任,形成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错误现象,与常理相悖。

  3.将明确拒绝帮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帮工人,更有利于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考虑证据由哪个主体形成、哪个主体持有。一般情况下,由证据的形成者、持有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更容易收集证据,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就本案而言,明确拒绝帮工的证据由被帮工人(万海某、张某)形成与持有,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4.将明确拒绝帮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帮工人,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无偿帮工多发于邻里、亲戚、朋友和同事之间,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一种具体表现,体现了互助精神。法律应对这种道德风尚予以褒扬与支持,而褒扬与支持的基本途径之一就是不对无偿帮工人课以过分的举证责任要求。就此类纠纷与本案而言,就是明确拒绝帮工的举证责任不应当分配给无偿帮工人(张华某)承担,而应当由被帮工人(万海某、张某)承担;否则,将可能使无偿帮工人(张华某)面临因做好事而受损伤后无从求偿的尴尬境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免除见义勇为人民事责任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精神。

  5.将明确拒绝帮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帮工人,无偿帮工人仍然应当就证明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规定,无偿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案,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无偿帮工人承担;无偿帮工人为了证明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存在所提出的证据是本证,被帮工人可以提出反证予以抗辩,以否定无偿帮工法律关系的存在;如果无偿帮工人所提出的证明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则不能认定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存在;如果被帮工人所提出的抗辩证据使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事实真伪不明,则也不能认定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存在。就本案而言,无偿帮工人张华某应当承担证明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如果张华某不能证明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存在,则万海某、张某就无需承担证明明确拒绝无偿帮工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

  本案案号:(2016)豫1681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2017)豫16民终29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新旭
责任编辑: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