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购车婚后登记对方名下财产性质的司法认定
2017-04-14 11:08: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付建国 郝绍彬
【案件】
2015年6月左右,李某(女方)、纪某(男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初登记结婚。婚前一周,李某的父亲给付其28万元现金用于购车。婚后,李某认为对方存有严重欺骗而发生纠纷。同年11月末,纪某单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共同生活。
因李某不会开车,且纪某工作在外地,而将车辆婚后登记在对方名下。因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且李某离婚态度特别坚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28万元或返还车辆。
【分歧】
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未经深入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尚未建立起良好夫妻关系,至今未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达到离婚条件。但对涉案车辆的财产性质及是否返还问题,却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车辆虽是原告父亲婚前出钱购买,但购车手续及登记均以被告名义办理,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予,所附条件为双方结婚,现附条件已经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该车虽是婚前女方父亲购买,但是车辆登记的时间在结婚之后,且登记在对方名下,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而购买的车辆,其在性质上属于陪嫁物,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在上述三种意见中,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评析】
关于车辆的性质认定,则需从出资来源、意思表示、所有权取得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1.赠与须当事人明确赠与表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其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或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来完成。其不仅要求有赠与行为,还需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但其并没有将涉案车辆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存有该意思表示,且自认是因与原告结婚才将车辆登记到自己名下。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附条件赠与理论,其所附的条件应是结婚共同生活,而非仅单纯登记。婚姻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体,结婚不仅仅是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更主要的还是结婚后双方的共同生活。本案中,双方自登记后就发生纠纷,并无共同生活,因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涉案车辆并非系对被告的赠与,而是女方父亲赠与其女儿的婚前个人财产。
2.车辆登记并不等于取得所有权。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因购买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购买车辆取得所有权后,可因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而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在婚前由原告父亲出资为其女儿购买的,从而因购买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其女儿客观上不会开车,且被告又工作在外地,为方便照顾自己女儿才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显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的处置行为。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3.非彩礼纠纷不适用彩礼法律条款。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是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礼金。彩礼主要存在于广大农村,且目前较为普遍。对彩礼纠纷的处理,现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父亲给付28万元,并用于购车,显然不属于彩礼性质,因为出资方是女方父亲,而非男方父母,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适用条件。另外,原告用父亲给付的28万元去购车,实际上28万元的现金已转化为涉案车辆。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返还的只能是车辆。
4.婚前为女儿所购的车辆应属陪嫁物。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独生子女已成为当前城市家庭结构的主要形式。在这种家庭结构下,女儿出嫁前,女方父母往往会陪嫁一定财产,并成为当今社会普遍的社会习俗。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婚姻登记前的陪嫁物,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若离婚的仍是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的陪嫁物,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赠与,男女双方可约定各归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为女儿结婚,原告父亲在婚前购买的汽车作为陪嫁,故该车辆应属女方陪嫁物,且系婚前陪嫁财产,因此应属于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女方父母陪嫁的涉案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婚后共同共有或赠与物。案件的处理不仅要注重法律效果,还需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涉案财产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有利于打击社会上一些借结婚为名来骗取对方实属婚前个人财产的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与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6月左右,李某(女方)、纪某(男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初登记结婚。婚前一周,李某的父亲给付其28万元现金用于购车。婚后,李某认为对方存有严重欺骗而发生纠纷。同年11月末,纪某单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共同生活。
因李某不会开车,且纪某工作在外地,而将车辆婚后登记在对方名下。因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且李某离婚态度特别坚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28万元或返还车辆。
【分歧】
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未经深入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尚未建立起良好夫妻关系,至今未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达到离婚条件。但对涉案车辆的财产性质及是否返还问题,却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车辆虽是原告父亲婚前出钱购买,但购车手续及登记均以被告名义办理,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予,所附条件为双方结婚,现附条件已经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该车虽是婚前女方父亲购买,但是车辆登记的时间在结婚之后,且登记在对方名下,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而购买的车辆,其在性质上属于陪嫁物,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在上述三种意见中,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评析】
关于车辆的性质认定,则需从出资来源、意思表示、所有权取得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1.赠与须当事人明确赠与表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其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或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来完成。其不仅要求有赠与行为,还需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但其并没有将涉案车辆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存有该意思表示,且自认是因与原告结婚才将车辆登记到自己名下。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附条件赠与理论,其所附的条件应是结婚共同生活,而非仅单纯登记。婚姻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体,结婚不仅仅是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更主要的还是结婚后双方的共同生活。本案中,双方自登记后就发生纠纷,并无共同生活,因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涉案车辆并非系对被告的赠与,而是女方父亲赠与其女儿的婚前个人财产。
2.车辆登记并不等于取得所有权。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因购买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购买车辆取得所有权后,可因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而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在婚前由原告父亲出资为其女儿购买的,从而因购买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其女儿客观上不会开车,且被告又工作在外地,为方便照顾自己女儿才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显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的处置行为。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3.非彩礼纠纷不适用彩礼法律条款。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是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礼金。彩礼主要存在于广大农村,且目前较为普遍。对彩礼纠纷的处理,现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父亲给付28万元,并用于购车,显然不属于彩礼性质,因为出资方是女方父亲,而非男方父母,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适用条件。另外,原告用父亲给付的28万元去购车,实际上28万元的现金已转化为涉案车辆。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返还的只能是车辆。
4.婚前为女儿所购的车辆应属陪嫁物。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独生子女已成为当前城市家庭结构的主要形式。在这种家庭结构下,女儿出嫁前,女方父母往往会陪嫁一定财产,并成为当今社会普遍的社会习俗。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婚姻登记前的陪嫁物,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若离婚的仍是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的陪嫁物,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赠与,男女双方可约定各归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为女儿结婚,原告父亲在婚前购买的汽车作为陪嫁,故该车辆应属女方陪嫁物,且系婚前陪嫁财产,因此应属于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女方父母陪嫁的涉案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婚后共同共有或赠与物。案件的处理不仅要注重法律效果,还需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涉案财产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有利于打击社会上一些借结婚为名来骗取对方实属婚前个人财产的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与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