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内借款协议的效力及其处理
2018-01-31 15:06: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邹旭 慧芳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日益增多,财产的分配方式也纷繁复杂,传统的夫妻财产观念受到巨大冲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婚姻法只关注对财产的静态权属调整,忽略对夫妻财产的动态调整,导致现实生活中遇到很多难以处理的问题,例如婚内借款协议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弥补了婚姻法上的诸多不足,也对夫妻婚内借款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文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为视角,对夫妻间婚内借款问题的处理加以探讨。
一、该解释的适用条件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前提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种类主要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我国的《婚姻法》第十七条为法定财产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则对约定财产制予以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制行为一般为分别财产制、部分共同制和全部共同制。如果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在分别财产制下,由于夫妻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有明确约定。在一方因个人事务向另一方借款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一般的民间借贷予以审理。因此,该司法解释第16条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包括部分共同制和全部共同制。
(二)借款用途应为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由于婚姻关系的隐蔽性,很多时候,难以判断借款用途是否系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实践中,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1)投资的财产是否为一个人所有;(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参与;(3)如果经营主体是法人,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如果符合以上几种情况,则可认定为一方因从事个人经营活动而借款。
对于个人事务的判断则相对容易。我国《婚姻法》对婚后共同债务的认定已作出明确规定,只要不涉及履行法定义务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认定为个人事务。
(三)债务未予偿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完全履行。对全部未予偿还的,直接使用本条规定;对部分已偿还的,则离婚一方当事人只能就未偿还部分主张权利。这是适用该规定的隐含条件。
二、婚内借款的处理原则
(一)婚内不分割财产原则。婚姻作为维系家庭的纽带,是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基础。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内借款纠纷案件时,要以双方当事人离婚为前提条件。离婚案件中,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对当事人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经审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则在处理离婚时,应一并解决双方的财产问题。
(二)适用诉讼时效原则。我国法律对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已作出明确约定,无论是一般民间借贷案件还是婚内借款协议,均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因为,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的角度来看,婚内借款除财产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外,其他与普通民间借贷并无不同。另外,婚内借款协议从性质上亦是一种借款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双方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若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权利人未主张,则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若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一直未予偿还,在双方离婚时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自双方当事人离婚之日的次日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基于婚内借款的特殊性,亦是其与普通民间借贷的不同之处。
(三)区别对待惩罚性“借贷”的原则。这是司法实践中一类特殊的夫妻间借贷的情形。惩罚性“借贷”的形成往往由于一方存在过错,例如,男方有婚外情,并为此花费了大量费用,女方发现后,认为男方花费的大量费用中也包含属于自己的份额,同时为了让男方不再犯,而让男方出具了一份“借条”。这类惩罚性“借贷”,并无借款合同要求的借款交付的实际条件,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但由于一方确实存在私自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危害了夫妻间另一方的权益。因此,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此类借款协议时完全出于自愿,且一方明确因其行为给另一方造成较大的损害,协议系对另一方的一种补偿,对此类惩罚性“借贷”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并结合查明事实予以支持;若一方的过错不足以给对方造成巨大经济或精神损害,其签订借款协议完全系处于胁迫及防范目的,一方请求撤销的,则法院在查明后,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婚内借款的处理方式及其完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虽然规定婚内借款在离婚时可按照协议的约定予以处理。但对如何处理,并未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在区别财产制下,婚内借款同一般民间借贷相同,在离婚时,债务人应全额偿还;而在共同财产制下,由于债权债务混同,只能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对此,笔者认同夫妻财产分别制下按照一般民间借贷处理,债务人全额偿还的观点,但对共同财产制下的财产处理则持不同意见。婚内借款协议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的一种处分,由于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双方对财产处理作出约定。在离婚时就应当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处理。不应该再按照债权债务混同的原则,将夫妻一方的债权分半处理。
此外,虽然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关于婚内借款的约定已是突破之举,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其仍有不足之处,需进一步完善。
该司法解释第16条未明确规定有他人参与的夫妻婚内借款情形,即夫妻一方与他人一起向夫妻另一方借款的情形。实践中遇到这类情形时,法官往往难以定夺。对于这类情形,有人认为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符合离婚时的条件,因此,不能予以处理;还有人认为,因债权债务混同,夫妻债权人一方无法向夫妻债务人一方主张权利,只能向另一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总债务的二分之一。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债权人选择让他人承担总债务二分之一的份额,无法律依据。其次,夫妻债权人一方具有一般债权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是适格的原告;另一方作为债务人应与他人即共同借款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债务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法官根据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或者对借款的分配,判决除夫妻债务人之外的人承担偿还责任的份额。对于夫妻债务人一方对财产的分配,因双方财产共同制,债权人无权主张,实践中亦无要求实现权利的现实意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已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规定,适用此规定时,既要深刻理解其内涵,又要结合具体案件,妥善处理纠纷。当然,社会总是在不断的发展,必然会出现各种新问题、新情况,法律也将不断完善,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一、该解释的适用条件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前提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种类主要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我国的《婚姻法》第十七条为法定财产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则对约定财产制予以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制行为一般为分别财产制、部分共同制和全部共同制。如果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在分别财产制下,由于夫妻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有明确约定。在一方因个人事务向另一方借款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一般的民间借贷予以审理。因此,该司法解释第16条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包括部分共同制和全部共同制。
(二)借款用途应为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由于婚姻关系的隐蔽性,很多时候,难以判断借款用途是否系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实践中,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1)投资的财产是否为一个人所有;(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参与;(3)如果经营主体是法人,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如果符合以上几种情况,则可认定为一方因从事个人经营活动而借款。
对于个人事务的判断则相对容易。我国《婚姻法》对婚后共同债务的认定已作出明确规定,只要不涉及履行法定义务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认定为个人事务。
(三)债务未予偿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完全履行。对全部未予偿还的,直接使用本条规定;对部分已偿还的,则离婚一方当事人只能就未偿还部分主张权利。这是适用该规定的隐含条件。
二、婚内借款的处理原则
(一)婚内不分割财产原则。婚姻作为维系家庭的纽带,是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基础。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内借款纠纷案件时,要以双方当事人离婚为前提条件。离婚案件中,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对当事人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经审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则在处理离婚时,应一并解决双方的财产问题。
(二)适用诉讼时效原则。我国法律对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已作出明确约定,无论是一般民间借贷案件还是婚内借款协议,均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因为,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的角度来看,婚内借款除财产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外,其他与普通民间借贷并无不同。另外,婚内借款协议从性质上亦是一种借款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双方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若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权利人未主张,则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若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一直未予偿还,在双方离婚时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自双方当事人离婚之日的次日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基于婚内借款的特殊性,亦是其与普通民间借贷的不同之处。
(三)区别对待惩罚性“借贷”的原则。这是司法实践中一类特殊的夫妻间借贷的情形。惩罚性“借贷”的形成往往由于一方存在过错,例如,男方有婚外情,并为此花费了大量费用,女方发现后,认为男方花费的大量费用中也包含属于自己的份额,同时为了让男方不再犯,而让男方出具了一份“借条”。这类惩罚性“借贷”,并无借款合同要求的借款交付的实际条件,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但由于一方确实存在私自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危害了夫妻间另一方的权益。因此,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此类借款协议时完全出于自愿,且一方明确因其行为给另一方造成较大的损害,协议系对另一方的一种补偿,对此类惩罚性“借贷”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并结合查明事实予以支持;若一方的过错不足以给对方造成巨大经济或精神损害,其签订借款协议完全系处于胁迫及防范目的,一方请求撤销的,则法院在查明后,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婚内借款的处理方式及其完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虽然规定婚内借款在离婚时可按照协议的约定予以处理。但对如何处理,并未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在区别财产制下,婚内借款同一般民间借贷相同,在离婚时,债务人应全额偿还;而在共同财产制下,由于债权债务混同,只能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对此,笔者认同夫妻财产分别制下按照一般民间借贷处理,债务人全额偿还的观点,但对共同财产制下的财产处理则持不同意见。婚内借款协议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的一种处分,由于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双方对财产处理作出约定。在离婚时就应当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处理。不应该再按照债权债务混同的原则,将夫妻一方的债权分半处理。
此外,虽然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关于婚内借款的约定已是突破之举,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其仍有不足之处,需进一步完善。
该司法解释第16条未明确规定有他人参与的夫妻婚内借款情形,即夫妻一方与他人一起向夫妻另一方借款的情形。实践中遇到这类情形时,法官往往难以定夺。对于这类情形,有人认为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符合离婚时的条件,因此,不能予以处理;还有人认为,因债权债务混同,夫妻债权人一方无法向夫妻债务人一方主张权利,只能向另一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总债务的二分之一。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债权人选择让他人承担总债务二分之一的份额,无法律依据。其次,夫妻债权人一方具有一般债权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是适格的原告;另一方作为债务人应与他人即共同借款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债务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法官根据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或者对借款的分配,判决除夫妻债务人之外的人承担偿还责任的份额。对于夫妻债务人一方对财产的分配,因双方财产共同制,债权人无权主张,实践中亦无要求实现权利的现实意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已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规定,适用此规定时,既要深刻理解其内涵,又要结合具体案件,妥善处理纠纷。当然,社会总是在不断的发展,必然会出现各种新问题、新情况,法律也将不断完善,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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