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异地被盗刷22万元 银行被判全额赔偿
2017-03-29 14:30: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瑛
卡在身上,身在湖南江华,可卡上的22万元却在江西南昌一ATM机上被转出或取走。65岁的刘阿姨一下子懵了,没想到盗刷的事会发生自己身上。事后由于与涉事银行就赔偿问题分歧很大,刘阿姨将涉事银行告上了法庭。2016年10月,刘阿姨拿到了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涉事银行被判赔偿刘阿姨22.012万元及相应利息。涉事银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江华首起盗刷全赔案件。
五条短信提醒 卡上22万元消失
2010年1月8日,刘阿姨向某银行申请开立了一张借记卡,2012年更换了一张新卡,由于自己视力和听力不好,于是预留了独生女儿安女士的电话。刘阿姨的工资不高,这些年省吃俭用存了22万元,全部放在这张卡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养老,这张卡由安女士代为保管。
2016年8月22日,从凌晨1点41分开始的五分钟内,安女士的手机连续响了五次,收到五条短信。早上起床后,安女士发现这是五条银行卡余额变动提醒信息,发现卡里没钱了。这张银行卡五分钟内被一次转走20万元,四次现取共2万元,银行从卡上扣收了手续费120元。安女士当即告诉刘阿姨:“银行卡在自己身上,但卡里的钱被盗走22万元。”
全家出动采取紧急措施
8月22日早上,银行还没上班,刘阿姨和安女士就守在了某银行的门口。银行一开门,刘阿姨就将自己遇到的事告诉了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当即给刘阿姨出谋划策,并在柜台查询该银行卡信息,发现刘阿姨的这张卡是在江西南昌一支行营业部的ATM机上被他人盗刷,转出20万元、现金支取2万元。当日15时许,安女士的丈夫向公安局报案。8月23日,公安局以“信用卡诈骗”立案,此案尚在侦查中。
双方各持己见 银行不愿赔偿
“这卡在我女儿身上,钱却是在江西南昌被盗刷的,显然跟我无关”,刘阿姨认为,自己的这张卡没有遗失,密码也没泄露,被他人盗刷应当由银行承担责任,而自己对这起盗刷事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涉事银行却认为,自己与刘阿姨之间是个人银行账户,不是存款关系,而是一种结算关系。刘阿姨的借记卡不是自己在使用,一直是其女儿在使用,该行为违反了银行《借记卡章程》中“借记卡不得转让、转借”的规定。虽然刘阿姨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无证据证明刘阿姨的卡没有被他人盗走。因此刘阿姨的资金损失应由她自己承担。由于协商无果,刘阿姨随后将涉事银行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涉事银行赔偿全部损失
江华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原告在银行办理借记卡业务时,二者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的借记卡内的钱在异地被他人转出、支取,从现有证据来看,这一行为并非原告授权他人所为,且银行无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及原告的女儿向他人泄露了卡号和密码才导致卡被盗刷。因此,应认定为被告管理不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致,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认为,原告现系65岁老人,安女士作为原告的独生女儿,偶尔使用原告的借记卡,应当理解为受原告的委托,不应视为原告转借借记卡。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故银行应赔偿原告22万元及扣除的手续费1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被盗刷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五条短信提醒 卡上22万元消失
2010年1月8日,刘阿姨向某银行申请开立了一张借记卡,2012年更换了一张新卡,由于自己视力和听力不好,于是预留了独生女儿安女士的电话。刘阿姨的工资不高,这些年省吃俭用存了22万元,全部放在这张卡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养老,这张卡由安女士代为保管。
2016年8月22日,从凌晨1点41分开始的五分钟内,安女士的手机连续响了五次,收到五条短信。早上起床后,安女士发现这是五条银行卡余额变动提醒信息,发现卡里没钱了。这张银行卡五分钟内被一次转走20万元,四次现取共2万元,银行从卡上扣收了手续费120元。安女士当即告诉刘阿姨:“银行卡在自己身上,但卡里的钱被盗走22万元。”
全家出动采取紧急措施
8月22日早上,银行还没上班,刘阿姨和安女士就守在了某银行的门口。银行一开门,刘阿姨就将自己遇到的事告诉了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当即给刘阿姨出谋划策,并在柜台查询该银行卡信息,发现刘阿姨的这张卡是在江西南昌一支行营业部的ATM机上被他人盗刷,转出20万元、现金支取2万元。当日15时许,安女士的丈夫向公安局报案。8月23日,公安局以“信用卡诈骗”立案,此案尚在侦查中。
双方各持己见 银行不愿赔偿
“这卡在我女儿身上,钱却是在江西南昌被盗刷的,显然跟我无关”,刘阿姨认为,自己的这张卡没有遗失,密码也没泄露,被他人盗刷应当由银行承担责任,而自己对这起盗刷事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涉事银行却认为,自己与刘阿姨之间是个人银行账户,不是存款关系,而是一种结算关系。刘阿姨的借记卡不是自己在使用,一直是其女儿在使用,该行为违反了银行《借记卡章程》中“借记卡不得转让、转借”的规定。虽然刘阿姨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无证据证明刘阿姨的卡没有被他人盗走。因此刘阿姨的资金损失应由她自己承担。由于协商无果,刘阿姨随后将涉事银行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涉事银行赔偿全部损失
江华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原告在银行办理借记卡业务时,二者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的借记卡内的钱在异地被他人转出、支取,从现有证据来看,这一行为并非原告授权他人所为,且银行无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及原告的女儿向他人泄露了卡号和密码才导致卡被盗刷。因此,应认定为被告管理不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致,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认为,原告现系65岁老人,安女士作为原告的独生女儿,偶尔使用原告的借记卡,应当理解为受原告的委托,不应视为原告转借借记卡。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故银行应赔偿原告22万元及扣除的手续费1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被盗刷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