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特别约定的分期履行债务的担保期限的起算问题
2017-02-21 10:44: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超
【案情】
2014年5月20日原告重庆A公司与被告重庆市B公司签订《白酒购销合同》,2015年3月24日经对账确认被告重庆市B公司尚欠重庆A公司货款38万元未支付,重庆市B公司向重庆A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如下分期付款方案:2015年10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5年11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6 年2月28日前付18万元。《付款承诺书》载明张C华承诺对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C华在承诺书尾部保证人处签字。《白酒购销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B公司支付货款3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C华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重庆A公司与被告重庆市B公司签订的《白酒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C华自愿对被告重庆市B公司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重庆市B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张C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保证范围应以货款本息为限。故判决被告重庆市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A公司货款3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C华对上述被告重庆市B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分期履行债务其保证期限如何起算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人张C华的保证期限应自何时起计算。一种意见认为:张C华的保证期限应分别自每笔债务到期之时计算,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起诉时前两笔10万元的保证期限已经经过,张C华只对2016 年2月28日到期的18万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张C华的保证期限应自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6个月,张C华对所有38万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首先,保证期限的性质是除斥期间,其意义在于督促债权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我国法律除规定除斥期间外,尚有另一与之相类似的制度,即诉讼时效制度,二者在功能及价值取向上具有诸多的相似之处。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在“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限从何时起算”这一问题尚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上述规定,也未尝不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该项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在对担保人的担保行为苛以更高的要求,要求担保人做出担保意思表示时有明示义务,否则就推定为对其不利的担保后果。同样,根据法律的精神,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担保,当然也应当对担保人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究竟从何时计算担保期限时,应当视为是保证人对整个债务进行的保证担保,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
最后,司法实践既要兼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既要讲究公正,也要讲究效率,还应当对公民、法人、组织等的社会行为作出良性的指引。如果不允许“对分期付款债务的担保,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担保期限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将会为最大程度保障自己的权利,在每一笔债务到期的时候起诉,引起的后果就是债权人会不断地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不断地应诉,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对分期履行债务的担保,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担保期限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既能保证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又能提高司法的效率,节约诉讼资源,还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2014年5月20日原告重庆A公司与被告重庆市B公司签订《白酒购销合同》,2015年3月24日经对账确认被告重庆市B公司尚欠重庆A公司货款38万元未支付,重庆市B公司向重庆A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如下分期付款方案:2015年10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5年11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6 年2月28日前付18万元。《付款承诺书》载明张C华承诺对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C华在承诺书尾部保证人处签字。《白酒购销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B公司支付货款3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C华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重庆A公司与被告重庆市B公司签订的《白酒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C华自愿对被告重庆市B公司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重庆市B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张C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保证范围应以货款本息为限。故判决被告重庆市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A公司货款3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C华对上述被告重庆市B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分期履行债务其保证期限如何起算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人张C华的保证期限应自何时起计算。一种意见认为:张C华的保证期限应分别自每笔债务到期之时计算,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起诉时前两笔10万元的保证期限已经经过,张C华只对2016 年2月28日到期的18万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张C华的保证期限应自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6个月,张C华对所有38万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首先,保证期限的性质是除斥期间,其意义在于督促债权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我国法律除规定除斥期间外,尚有另一与之相类似的制度,即诉讼时效制度,二者在功能及价值取向上具有诸多的相似之处。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在“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限从何时起算”这一问题尚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上述规定,也未尝不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该项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在对担保人的担保行为苛以更高的要求,要求担保人做出担保意思表示时有明示义务,否则就推定为对其不利的担保后果。同样,根据法律的精神,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担保,当然也应当对担保人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究竟从何时计算担保期限时,应当视为是保证人对整个债务进行的保证担保,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
最后,司法实践既要兼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既要讲究公正,也要讲究效率,还应当对公民、法人、组织等的社会行为作出良性的指引。如果不允许“对分期付款债务的担保,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担保期限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将会为最大程度保障自己的权利,在每一笔债务到期的时候起诉,引起的后果就是债权人会不断地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不断地应诉,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对分期履行债务的担保,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担保期限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既能保证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又能提高司法的效率,节约诉讼资源,还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