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保障儿童 免受虐待权的建议
全国人大代表、民革中央委员、吉林省委专职副主委 郭乃硕
2017-01-21 09:46: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免受虐待权是儿童的重要权利。近年来,我国恶性虐童事件频发,严重损害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亟须解决的社会问题。立法保障儿童免受虐待权,建立严密的法律保护体系已成当务之急。
当前我国儿童免受虐待权法律制度的缺失:
一是现有儿童免受虐待权立法形式分散,缺乏系统性。我国尚无专门的规范儿童免受虐待权的法律。有关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同时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也有零散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对于儿童免虐待的界定不够严密,对于儿童免受虐待权的系统性法律操作缺乏指导和规范。
二是儿童虐待报告制度不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法律中唯一规定儿童虐待报告制度的,但是对哪些主体应该承担儿童虐待报告的任务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对报告人的法律责任作出强制性规定;没有对报告人必须报告的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
三是儿童虐待事件调查处理制度缺失。我国立法对于儿童虐待案件尚未建立起专门的调查与处理制度。对于健康乃至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儿童,缺少紧急救助程序与临时安置机构。
四是受虐儿童保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对于受父母虐待的儿童,其权益保护人究竟由谁来担任,现有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受虐儿童提供保护的刑罚制度规定不合理。相关法律未能对受虐儿童提供适当保护。
建议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立法保障儿童免受虐待权:
一是在刑法中增设“虐待儿童罪”,专门保护儿童不受非法地、残暴地对待。扩大刑法中“虐待罪”的行为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范围,把非亲属间的虐待行为囊括其中,并在虐待罪中增加一款,规定“虐待儿童的应从重处罚”。
二是制定专门法律保障儿童免受虐待权。将散见于不同法律文本中的保障儿童免受虐待权的法律法规整合起来,根据当前我国儿童虐待问题的发展现状,改善当前儿童免受虐待权法律制度凌乱不系统的情况;对“虐待儿童”的含义作出准确、全面的定义,确定科学的处理原则和行之有效的工作程序;对于儿童保护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对受虐儿童的照护及儿童虐待的司法干预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三是建立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规定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对最有可能接触儿童和发现儿童受虐的人群设立强制报告制度;规定强制报告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虐待儿童行为的都要向有关机关报告,如果不报告将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规定强制报告的具体内容,不仅报告儿童身体受到的虐待,还要报告其他情况,如儿童处于人身危险、儿童没有受到必要照顾和监管等。
四是改革儿童收养与寄养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收养法律制度中,收养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必须征得原生父母同意。在儿童虐待案件中,如得不到施虐原生父母的同意,则受虐儿童只能继续留在原生父母家庭中,这种规定违背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利于受虐儿童的权利保护。同时应将受虐儿童纳入寄养儿童之范围,以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是设立儿童代理人制度和儿童虐待调查与处理制度。建立儿童代理人的角色与定位,以期使儿童在各个保护程序中均有人为其维护最大利益。虐待儿童的行为被举报后,相关受理机构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受虐儿童做出临时安置。
当前我国儿童免受虐待权法律制度的缺失:
一是现有儿童免受虐待权立法形式分散,缺乏系统性。我国尚无专门的规范儿童免受虐待权的法律。有关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同时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也有零散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对于儿童免虐待的界定不够严密,对于儿童免受虐待权的系统性法律操作缺乏指导和规范。
二是儿童虐待报告制度不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法律中唯一规定儿童虐待报告制度的,但是对哪些主体应该承担儿童虐待报告的任务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对报告人的法律责任作出强制性规定;没有对报告人必须报告的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
三是儿童虐待事件调查处理制度缺失。我国立法对于儿童虐待案件尚未建立起专门的调查与处理制度。对于健康乃至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儿童,缺少紧急救助程序与临时安置机构。
四是受虐儿童保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对于受父母虐待的儿童,其权益保护人究竟由谁来担任,现有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受虐儿童提供保护的刑罚制度规定不合理。相关法律未能对受虐儿童提供适当保护。
建议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立法保障儿童免受虐待权:
一是在刑法中增设“虐待儿童罪”,专门保护儿童不受非法地、残暴地对待。扩大刑法中“虐待罪”的行为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范围,把非亲属间的虐待行为囊括其中,并在虐待罪中增加一款,规定“虐待儿童的应从重处罚”。
二是制定专门法律保障儿童免受虐待权。将散见于不同法律文本中的保障儿童免受虐待权的法律法规整合起来,根据当前我国儿童虐待问题的发展现状,改善当前儿童免受虐待权法律制度凌乱不系统的情况;对“虐待儿童”的含义作出准确、全面的定义,确定科学的处理原则和行之有效的工作程序;对于儿童保护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对受虐儿童的照护及儿童虐待的司法干预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三是建立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规定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对最有可能接触儿童和发现儿童受虐的人群设立强制报告制度;规定强制报告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虐待儿童行为的都要向有关机关报告,如果不报告将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规定强制报告的具体内容,不仅报告儿童身体受到的虐待,还要报告其他情况,如儿童处于人身危险、儿童没有受到必要照顾和监管等。
四是改革儿童收养与寄养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收养法律制度中,收养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必须征得原生父母同意。在儿童虐待案件中,如得不到施虐原生父母的同意,则受虐儿童只能继续留在原生父母家庭中,这种规定违背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利于受虐儿童的权利保护。同时应将受虐儿童纳入寄养儿童之范围,以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是设立儿童代理人制度和儿童虐待调查与处理制度。建立儿童代理人的角色与定位,以期使儿童在各个保护程序中均有人为其维护最大利益。虐待儿童的行为被举报后,相关受理机构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受虐儿童做出临时安置。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