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完善
2016-07-15 14:16: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抚州法院网 | 作者:龚剑飞
摘要:刑事见证人在监督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以及证明经侦查所获得的证据的合法性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当前法律规定和制度实践运用上均凸显不足,亟需我们加以完善,确保其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我国现行刑事见证人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从这两条规定来看, 新《刑事诉讼法》对选取刑事见证人的标准及刑事见证人的任职资格仍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各地在侦查活动中对刑事见证人使用的标准也不一致,刑事见证人使用的随意性难以避免。而“其他见证人”如何界定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补充解释,一定程度上给该制度的适用带来漏洞。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与案件无关”作为一种笼统的表述,无疑会使刑事见证人使用随意性的趋势更为明显,进而软化、弱化、虚化刑事见证制度本身。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均暴露了我国现行刑事见证制度一个明显的缺陷,在见证人身份审核上,只注重于形式上的审核,而缺少资格确认及见证过程的审查。进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上,侦查人员依法选取适格的刑事见证人上主观上的不可能性,“随意性”居多。并且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在侦查工作中视刑事见证人为顺利工作的绊脚石,缺乏对刑事见证人应有的信任,客观上导致刑事见证人制度适用的规避可能。刑事见证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
2、实践上的虚化。如上所述,由于对于刑事见证的法律规定仍然停留在原来的轨道上,所以,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刑事见证人使用的态度难免会 “开着今天的车走着昨天的路”。因此自然而然的难以避免不同程度的存在某些问题。如当找不到见证人到场时,则随意找个群众签字。即使邀请了见证人,办案机关依然存在不告知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让其履行见证人的职责。对于获取的相关证据不向见证人提示或不让见证人过目,甚至有的地区见证人不能进入办案现场。有的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尚未开始或正在进行中就让见证人在空白笔录尾部签名。将见证人当作“签字机器”的同义语。另外,办案人员不告知见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之后的诉讼活动中见证人往往不履行作证义务,经常致使办案机关在涉及诉讼程序合法性方面处于被动地位。
二、“三个明确”完善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建议
(一)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应加以明确
当前,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该制度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对此,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该依法加以解决,而境外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均将刑事见证人界定为“诉讼行为的证人”。在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据此,我国可参照上述国家、地区的成功经验,立足我国实际,在《刑事诉讼法》明晰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将见证人定义清晰化,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功能定位明确
(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见证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加以明确
借鉴国外情况,立足我国实际,完善刑事见证人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第一, 当公民被侦查机关邀请为刑事见证人时, 有自主决定接受与否的权利, 侦查机关应当尊重公民的意愿, 不能违背其意志, 强迫其参与见证。第二, 刑事见证人有权要求办案人员出示相关证件或者相关文件,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或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三, 刑事见证人除了对侦查人员进行诉讼活动的过程与步骤进行仔细观察外,还应对办案人员现场制作的笔录认真阅读、核对证实笔录内容。当笔录内容与自己的所见所闻不一致时, 刑事见证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重新核对并修改, 否则刑事见证人有权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第四, 对因受邀请参加侦查活动而支出的费用有要求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第五, 刑事见证人有获得人身保障的权利。刑事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和监督行为, 有可能会使自己或亲属的生命、身体、财产陷于危险之中, 为消除刑事见证人的畏惧心理, 侦查机关对刑事见证人及其他因其见证行为而面临危险的人负有保护责任。
(三)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见证人必须具备的资格应加以明确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刑事见证除应由第三人担任外,还应具备这个条件;必须确保其与见证活动所涉及的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与刑事见证人“品行端正”的要求相比“利益无涉”更能体现法律规定的严谨性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性,也避免了人们对刑事见证不公正的猜疑。利害关系人到场多是对被搜查人合法财产权利没有遭受侵犯的事实进行证明,而绝对不能对勘验、检查、搜查及扣押等侦查活动本身作出任何评价。此外,对刑事见证人心理素质也应作出要求,如此能有效保障刑事见证人的履行其刑事见证职责的。
程序是法律的心脏,“程序法治”是“法治”不可或缺的方面,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明确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与所必备的资格是刑事见证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程序正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之一,更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及我国法治水平的必然要求。因此,为有效确保刑事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就必须对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 王册,金珊珊.刑事案件侦查中的见证人[J].中国刑事警察,2007,(1).
[2] 吴四江.构建刑事见证人制度探讨[J]. 宁夏社会科学,2010,(5).
[3]范玮.关于刑事见证问题的几点思考[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 4):103-108.
(作者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一、我国现行刑事见证人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从这两条规定来看, 新《刑事诉讼法》对选取刑事见证人的标准及刑事见证人的任职资格仍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各地在侦查活动中对刑事见证人使用的标准也不一致,刑事见证人使用的随意性难以避免。而“其他见证人”如何界定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补充解释,一定程度上给该制度的适用带来漏洞。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与案件无关”作为一种笼统的表述,无疑会使刑事见证人使用随意性的趋势更为明显,进而软化、弱化、虚化刑事见证制度本身。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均暴露了我国现行刑事见证制度一个明显的缺陷,在见证人身份审核上,只注重于形式上的审核,而缺少资格确认及见证过程的审查。进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上,侦查人员依法选取适格的刑事见证人上主观上的不可能性,“随意性”居多。并且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在侦查工作中视刑事见证人为顺利工作的绊脚石,缺乏对刑事见证人应有的信任,客观上导致刑事见证人制度适用的规避可能。刑事见证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
2、实践上的虚化。如上所述,由于对于刑事见证的法律规定仍然停留在原来的轨道上,所以,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刑事见证人使用的态度难免会 “开着今天的车走着昨天的路”。因此自然而然的难以避免不同程度的存在某些问题。如当找不到见证人到场时,则随意找个群众签字。即使邀请了见证人,办案机关依然存在不告知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让其履行见证人的职责。对于获取的相关证据不向见证人提示或不让见证人过目,甚至有的地区见证人不能进入办案现场。有的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尚未开始或正在进行中就让见证人在空白笔录尾部签名。将见证人当作“签字机器”的同义语。另外,办案人员不告知见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之后的诉讼活动中见证人往往不履行作证义务,经常致使办案机关在涉及诉讼程序合法性方面处于被动地位。
二、“三个明确”完善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建议
(一)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应加以明确
当前,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该制度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对此,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该依法加以解决,而境外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均将刑事见证人界定为“诉讼行为的证人”。在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据此,我国可参照上述国家、地区的成功经验,立足我国实际,在《刑事诉讼法》明晰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将见证人定义清晰化,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功能定位明确
(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见证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加以明确
借鉴国外情况,立足我国实际,完善刑事见证人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第一, 当公民被侦查机关邀请为刑事见证人时, 有自主决定接受与否的权利, 侦查机关应当尊重公民的意愿, 不能违背其意志, 强迫其参与见证。第二, 刑事见证人有权要求办案人员出示相关证件或者相关文件,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或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三, 刑事见证人除了对侦查人员进行诉讼活动的过程与步骤进行仔细观察外,还应对办案人员现场制作的笔录认真阅读、核对证实笔录内容。当笔录内容与自己的所见所闻不一致时, 刑事见证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重新核对并修改, 否则刑事见证人有权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第四, 对因受邀请参加侦查活动而支出的费用有要求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第五, 刑事见证人有获得人身保障的权利。刑事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和监督行为, 有可能会使自己或亲属的生命、身体、财产陷于危险之中, 为消除刑事见证人的畏惧心理, 侦查机关对刑事见证人及其他因其见证行为而面临危险的人负有保护责任。
(三)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见证人必须具备的资格应加以明确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刑事见证除应由第三人担任外,还应具备这个条件;必须确保其与见证活动所涉及的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与刑事见证人“品行端正”的要求相比“利益无涉”更能体现法律规定的严谨性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性,也避免了人们对刑事见证不公正的猜疑。利害关系人到场多是对被搜查人合法财产权利没有遭受侵犯的事实进行证明,而绝对不能对勘验、检查、搜查及扣押等侦查活动本身作出任何评价。此外,对刑事见证人心理素质也应作出要求,如此能有效保障刑事见证人的履行其刑事见证职责的。
程序是法律的心脏,“程序法治”是“法治”不可或缺的方面,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明确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与所必备的资格是刑事见证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程序正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之一,更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及我国法治水平的必然要求。因此,为有效确保刑事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就必须对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 王册,金珊珊.刑事案件侦查中的见证人[J].中国刑事警察,2007,(1).
[2] 吴四江.构建刑事见证人制度探讨[J]. 宁夏社会科学,2010,(5).
[3]范玮.关于刑事见证问题的几点思考[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 4):103-108.
(作者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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