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身份证办34张信用卡 主犯获刑三年半
2016-04-21 14:08: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郭金生 张慧
日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超、毕某、杜某、吴某等人犯妨害信息卡管理罪,判处李某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的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超、毕某、杜某系2014年4月20日后刑满释放人员。2015年4月15日至16日,李某超将多张他人的身份证给毕某、杜某及吴某,让三人为其办理银行卡。李某超等人来到丰都县多个乡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银行卡。其中李某超骗领银行卡11张,毕某、杜某及吴某分别骗领银行卡8张、7张、8张。案发后,毕某、杜某及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节,认定李某超等四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李某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毕某、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各处相应罚金。宣判后,李某超以其办理的不是信用卡、自己是替人代办银行卡为由上诉,毕某、杜某二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李某超等4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李某超所骗领的借记卡、储蓄卡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等部分功能,因此属于刑法上的“信用卡”。本案中的身份证所有人程某、王某等均证明其身份证曾经遗失过,不认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也没有委托过他们代办银行卡。故,李某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李某超骗用信用卡数量达到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三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超、毕某、杜某等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毕某、杜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李某超从重处罚,对毕某、杜某、吴某从轻处罚,量刑轻重适宜。
综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超、毕某、杜某系2014年4月20日后刑满释放人员。2015年4月15日至16日,李某超将多张他人的身份证给毕某、杜某及吴某,让三人为其办理银行卡。李某超等人来到丰都县多个乡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银行卡。其中李某超骗领银行卡11张,毕某、杜某及吴某分别骗领银行卡8张、7张、8张。案发后,毕某、杜某及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节,认定李某超等四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李某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毕某、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各处相应罚金。宣判后,李某超以其办理的不是信用卡、自己是替人代办银行卡为由上诉,毕某、杜某二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李某超等4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李某超所骗领的借记卡、储蓄卡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等部分功能,因此属于刑法上的“信用卡”。本案中的身份证所有人程某、王某等均证明其身份证曾经遗失过,不认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也没有委托过他们代办银行卡。故,李某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李某超骗用信用卡数量达到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三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超、毕某、杜某等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毕某、杜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李某超从重处罚,对毕某、杜某、吴某从轻处罚,量刑轻重适宜。
综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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